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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被驳回能否上诉

摘要1:【摘要】从诉讼法理上讲,法定时限内追加被告是原告起诉行为的延伸,是对立案时遗漏诉讼主体的合理补充,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性质上是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请被驳回,原告有权援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上诉。给予原告上诉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导权,又可避免产生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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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摘要1:(凭密码借记卡被盗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对于密码卡伪卡盗刷类纠纷,如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而银行未识别的,银行一般需要承担责任。但在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裁判摘要】
上诉人所持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由此提取了钱款,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其结果为导致上诉人债权的减损,故可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上诉人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有泄露系争借记卡密码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不涉及上诉人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过错,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同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的约定,本院认为,商业合同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合理能力范围为基础,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系争借记卡的密码保管方面,其能力范围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

摘要2:(续)即妥善保管以防止泄露,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上诉人并无能力予以防范;且如果此条约定适用于本案情形,则实质系将他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不当侵害行为视为上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显不合理;故此条约定应仅适用于上诉人正常使用密码或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适用。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

摘要1: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
【提示】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或部分无效应以公司为被告。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创设公司的组织契约,不但产生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创设了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不经影响股东关系,更关涉公司的生死存亡。作为公司章程条款无效之诉后果的承受者,公司应当为被告。
【案号】一审:(2012)石民初字第3085号;二审:(2013)一中民终字第2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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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志强等与崔建文转让纠纷上诉

摘要1:卢志强等与崔建文转让纠纷上诉案——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公司而非股东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以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主张转让人承担转让前公司所欠缴企业所得税的,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系公司而非股东,故对受让人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二审;(2006)包民一终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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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白某某等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上诉

摘要1:白金章等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上诉案——司法不应干涉公司的股利分配自治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利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案号】(2011)安民初字第2510号;(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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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

摘要1: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因不良信用记录提起的名誉权之诉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银行并未侵犯其信用权,对此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8)灞民初字第272号;(2008)西民二终字第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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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信用卡消费签名之审核缺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商户应尽到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仔细核对消费者的签名与信用卡后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为图便利忽视审查应担责。
【案号】(2007)金民初字第1135号二审:(2009)郑民四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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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

摘要1: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及特约商户审核义务探讨
【裁判要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账单上的签名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在信用卡被盗情形下,在盗用者无法查清或者虽然查清,但是其已无能力赔偿该笔损失时,该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裁判规则】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有义务——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号】(2005)海民初字第24541号;二审:(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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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

摘要1: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经营业务的种类及模式仅限于国家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范围,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无效典当法律关系导致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判令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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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证据——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当事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裁判规则】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国家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取者(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的管理人(实际收取者)在保证债务已过期情况下,仍负有代为将所收取的车辆交通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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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舞钢市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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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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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在独立保函业务中,《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是目前为止国际商会专门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意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法律和国际条约,因此,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适用,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因此,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故关于金额递减条款应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分别写明。
【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4号;(2006)高民终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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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魏某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上诉

摘要1:魏某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以该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必须同时撤销
【裁判要旨】房产证被撤销后,就该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须同时撤销。善意抵押权人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可向未尽审查义务的登记机关追偿。

摘要2

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上诉

摘要1: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公司与宁波凯越国际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托运人长期不向收货人交付提单应视为收货人拒绝提领货物
【裁判要旨】托运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收货人交单提货,造成目的港事实上无人提货,可以推定为收货人拒绝收货。承运人将货物卸在海关监管仓储站,不构成无单放货。即使有货损,风险责任仍由托运人承担。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99号;二审:(2010)浙海终字第100号

摘要2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摘要1:【裁判要旨】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侵权纠纷不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签订合同只是实现侵权的手段,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应当按照侵权的有关法律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法〔1998〕41号)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

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摘要1:【要旨】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取标准,即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摘要2

抗诉案件,当事人上诉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吗?

摘要1:问题: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后,再审一审维持原一审判决。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问是否应当支付上诉费?请予解答。
【要旨】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正常的二审程序,并且是第一次二审程序,理应缴纳诉讼费用。而且,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是原一审,而不是针对二审提起的抗诉,此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启动的,从这个角度上说,缴纳诉讼费用也是应有之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122号 2012年9月4日)
【摘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摘要2:【要旨】抗诉再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湖北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上诉

摘要1:湖北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上诉案(2001年3月29日法公布〔2000〕第3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14号(1999)
【裁判要旨】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不能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赛迪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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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1991年8月14日 法(经)函〔1991〕8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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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再审驳回对一审调解结案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权?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同时,已经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显然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以上诉的情形。该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再审后如何处理问题的特别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不是以该解释第24条为依据,应以该解释第40条为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