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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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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摘要】舜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卢国强出具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仅载明将其对朱瑞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国强,朱瑞峰虽然可以向卢国强主张其对舜大公司的抗辩,但单纯的抗辩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朱瑞峰不能直接对卢国强主张权利。因在债权转让时朱瑞峰对舜大公司亦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朱瑞峰反诉卢国强,实为其向债权受让人卢国强主张抵销。因此,朱瑞峰可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减该违约金40万元以及其向小业主垫付的租金511147.59元。且从上述规定可知,该抵消金额应以朱瑞峰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舜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朱瑞峰主张抵销债权转让后新产生的2014年其给付小业主的租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瑞峰还应当支付卢国强款项为:433.35万元-40万元-511147.59元=372235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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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31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3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的《告知函》中明确要停止双方合作,但义道公司当日即回函提出异议,虽然义道公司未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天子公司所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告知函》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天子公司提出义道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因此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已于2015年10月21日起生效,双方的协议于当日已经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天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天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义道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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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非解约方逾期提出异议,只导致异议权消灭,解约方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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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经审查,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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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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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2.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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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766号
【裁判摘要】三一重工解除合同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三一重工在随后的2013年9月9日向诺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其次,原判决认定《设备买卖合同》未解除,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三一重工在2013年9月9日向诺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故该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便诺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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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提字第13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提字第131号
【裁判摘要】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就解除包销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沈金樵再审认为雅邦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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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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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摘要2:【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00号
【裁判摘要】2005年2月6日,大明公司与方兴公司签订了《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9月7日,大明公司函告方兴公司表示终止该合同。2011年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实施,方兴公司未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二审判决据此确认方兴公司已经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合同已经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兴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未在“三个月内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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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北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北盛公司支付苏某亲属50万元,从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北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在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列。
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盛公司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北盛公司起诉要求奉江环卫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由于苏某为北盛公司员工,其死亡后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苏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北盛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摘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而本案并非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是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为在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是在事实上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故可以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一方主体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由刑法和民法分别予以评价。本案中德嘉公司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德嘉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对合同之债转让所作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虽不属合同之债,但亦属债的范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属不可转让之债的范畴,并据此认定陈国强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影响,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14号
【提示】工程价款已确定但付款期限不明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摘要】由于湖北三建公司与集邮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集邮公司也未证明双方约定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双方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湖北三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湖北三建公司向集邮公司主张权利时,本案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认定湖北三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管辖错误以及审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故集邮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摘要】原告因养鸡场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开户了三相电用电,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的供电质量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使用三相电时未提示原告安装缺相保护装置,未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线路故障、原告三相用电缺相运行,是造成原告养鸡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使用三相电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原告应当配备三相电缺相保护装置,以避免生产设备和财产损害,而原告用电知识淡薄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次本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3:7分责较为适宜。原告的受损财产经鉴定价值8400元,另产生财产评估费2000元,两台排风扇修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420元,原告自负30%。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裁判要旨】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一行使),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摘要2:无

陈旭龙与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与其对债权人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
【裁判摘要1】公路年票补偿款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摘要2:【裁判摘要4】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2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力”的规定,汇达公司应当在拍卖涉案房屋5日前,通知承租人有权参与竞买。本案包括涌鑫公司在内的房屋承租人营业场所固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非下落不明,而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系其为拍卖房产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不能认定为汇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次,从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的情况来看,汇达公司均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在拍卖5日前即2009年10月20日前已将拍卖事项通知了涌鑫公司的证据,应当认定汇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致使涌鑫公司未能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涌鑫公司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的1号楼(综合楼)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告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莱阳农学院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告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莱阳农学院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案的答复(2008年2月28日 [2007]民三他字第17号)
【摘要】根据本案的情况,你院请示所提问题,尚不属于典型的先用权主张和抗辩问题。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