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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裁判要旨】(1)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下落不明的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问题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必须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在国家级在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条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问题2:2021年1月1日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解读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2)自2021年1月1日起,只有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才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注解】不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无法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直接通过登报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55号
【裁判摘要1】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摘要2:【解读】能否主张判决未按照类案检索规定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北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摘要】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定规定除外|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农行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
【裁判摘要】对于2009年8月31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以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和/或者其责任承继人向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东方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5月12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东信资产公司特公告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东信资产公司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属于可以依法进行公告催收的主体,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断产生中断情形,至东润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笔记】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8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在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主张权利一种方式,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摘要2:【注解1】《纪要》第8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理由——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注解2】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3】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陈某某为云飞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于2017年9月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云飞锦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原审认定杨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费负担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上诉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的事项,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根据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

摘要2:【注解】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目录】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摘要2: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323号
【裁判摘要】因白某某并非案涉清河铁矿的矿业权人,其以采矿权被侵犯为由向华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摘要2:【注解】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当进行实体裁判进而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
【裁判摘要1】首先,刘×文、富民小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在原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初166号案件中,刘×文、富民小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0日提交《代理词》和《补充代理意见》,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装订在(2019)湘10民初166号案卷正卷中,并非刘×兵所称的没有任何原各审案卷记载。其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案涉《协议书》约定,刘×兵将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转到刘×文名下,刘×兵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刘×文有权处置该公司90%的股权。本案应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兵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偿还借款,或主张就股权价值进行结算,刘×兵直至2017年11月23日才向刘×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刘×兵主张刘×文、富民小贷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依约直接转让股权以清偿债务而无需告知债务人——关于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刘×兵到期未清偿债务,在双方约定刘×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刘×文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8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裁判摘要】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

摘要2

【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承担哪些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释】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地域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注解1】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违约在先,丧失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出具保修函的先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63号
【注解2】物业公司进驻视为已经交付适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认定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

【笔记】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摘要1:问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之诉讼时效真的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吗?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并不存在该等条文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损害后果持续产生情形,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尽管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权利人就知道损害发生和义务人,但由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后果也持续,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最终的侵权损害后果并不能确定,权利人确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全部侵害后果之时应为侵权行为终止之时【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534号|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2】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4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429号
【裁判摘要】舒某某、杨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4条“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经查,并不存在该等条文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摘要2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要求主债权和次债权确定?

摘要1:解读:(1)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2)次债权不确定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注释】代位权诉讼不要求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确定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1)不要求代位权行使债权数额确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2)不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数额确定。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2】(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裁判要旨】不知情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注销后仍向其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摘要】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判摘要】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明确股权回购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不予支持——竣工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一、建设工程核定进度表二等系列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拘束,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上述系列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由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中铁建设集团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相关业主的权利,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海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对外销售、中铁建设集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结果推原因,不能于好人更不利——根据以上事实,杜××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借款,姚×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有对杜××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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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538号
【裁判摘要】谭××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施工承包协议》系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在该二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无论谭××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谭××都仅与天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千山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故谭××关于其是《施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千山美林公司与天字实业公司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上亦未结算。谭××亦未向天字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故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即“千山美林公司应在欠付天字实业公司400万元(及以上)工程款范围内对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尚不成立。综上,谭××关于其对千山美林公司关于“千山美岸”项目工程款40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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