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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

摘要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丁××诉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摘要】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东未参加公司先前诉讼,应当认定为归责于其本人未参加先前诉讼。

摘要2:【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摘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营业信托纠纷

摘要1:【315、营业信托纠纷】1.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2.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因营业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1.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从57个最高院案例看“实际施工人” 的6个法律问题

摘要1: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规则二: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规则三: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工程价款为特殊法定债务,与一般借款债务性质不同,发包人不得以借款之债抵销工程欠款。发包人明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仍单方通知抵销的,属于损害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
规则四: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观点五: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观点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目标公司根据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该其他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港龙公司应当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者《委托贷款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港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港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港龙公司与亚财同星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鉴于港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亚财同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被上海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能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给萧山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港龙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亚财同星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萧山国贸公司的代位权依法成立。

摘要2:【解读】次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四:曲××诉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摘要2:【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即原因力的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九:吴××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是关键。在原告已经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不持异议,但原告难以证明或者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因素,确实损害赔偿额。

申君等与唐双妹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要旨】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井彬放置打稻机的田埂不是公共道路,但是按照当地农村的生产情况及生活习惯,田埂尤其是农忙时经常有人用于通行,上诉人李井彬对此应当明知。由于李井彬使用完打稻机后,将打稻机放置在田埂上,阻碍了他人正常的通行,并带来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在受害人李某欲通过田埂而攀爬打的稻机时,打稻机侧翻将李某压倒在水田中致其窒息而死,对此上诉人李井彬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在作出攀爬打稻机的危险行为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石××应当自交付货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中星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石××在诉讼中虽抗辩中星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鉴于案涉机器设备的特殊性,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20天质量异议期限仅为石××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另行确定石××对隐蔽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是得当的。但石××仍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三个月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视为合格。

摘要2

(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

摘要1:——约定违约金应否调整的判定
【案号】(2010)西民二初字第18号;(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要旨】合同违约引发的纠纷中,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守约方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调高违约金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存在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四: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张××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裁判规则】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且异议人承担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要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田龙未经妻子马树婷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围,侵犯了马树婷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围应返还田龙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原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龙转入曹围账户的款项及为曹围购买商品房、车位的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田原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8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黄道荣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应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虽与牟林签订有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结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价款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通常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是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该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恢复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能力。债权人作为撤销权人,对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三名被上诉人间存在上述法律行为,故其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外人郑伟陈述并举证:“2010年2月25日锦州中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郑玉坤将自己全部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的1038万元的87.37%股权,于2010年4月15日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到郑伟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到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身份”。可见,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赠与应为无效。所以,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对齐凤英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继续执行。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02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

摘要1:——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举证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裁判要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要能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02号(2011年12月27日);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2012年7月11日)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摘要2:【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注解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2)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注解2】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注解3】(1)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2)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注解4】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5】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孙××与邻居江××两家发生火灾后,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号江×(系原告江××之子)孙××(系孙××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明确认定,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线路引起火灾,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所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发包人燕宇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施工人中建六局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燕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燕宇公司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6420.06元,税款2148645.40元,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施工用电金额285079.53元,借支工程款14210436.70元,以上总计58930581.69元。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说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此从已付工程价款58930581.69元中扣除。否则,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诉讼中,燕宇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就全部送检资料所反映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情况出具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中建六局五公司对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资料清单》进行质证,中建六局五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得以“背靠背”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
【摘要2】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至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