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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摘要1: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工商总局令第55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摘要1:——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也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裁判意见】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求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以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为前提。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条件,不仅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案号】(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即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破字第01号

摘要1:——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提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认定。
【裁判规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裁判要旨】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安全,保证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于审理重整案件的过程中参考国外反向禁令的做法,创设了反保全制度,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登记机关等发出通知,在要求其将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的同时,在债务人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该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
【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破字第01号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抵押人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执行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①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②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④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⑤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摘要1:——抵押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债权?抵押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有义务监管抵押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

摘要2

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一、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字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合计协议的影响。
二、担保人履行完剩余清偿义务后,因为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20]民二他字第15号)指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要旨】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

摘要2

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不影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摘要1:【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2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1:【要旨】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摘要2:【目录】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四、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六、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八、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摘要1:270、申请破产清算271、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81、破产抵销权纠纷282、别除权纠纷283、破产撤销权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申请破产重整

摘要1:【271、申请破产重整】1.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防御制度。2.申请破产重整案件,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引起的案件。

摘要2:无

破产案件管辖

摘要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案件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级别管辖:(1)《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2)《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第条沿用该标准);(3)《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4)《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摘要2:【解读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采用债务人所在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个别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管辖:
A.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执转破管辖: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特殊规定: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4】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管辖特殊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江苏××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

摘要1:【裁判摘要】江苏××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摘要2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摘要2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摘要1:【裁判要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2)被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执行人对其名下执行标的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注释】(1)案外人异议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权利人的利益,目的在于将法院提供权利外观判断的标的物排除在特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2)其他被执行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且具备诉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如:承担补充责任的的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其他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2)但是,如果其他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他被执行人的异议将影响到继续执行标的物,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标的物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笔记】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能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不得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恢复执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8号,2013年4月25日)
【摘要】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主性机构,原则上只有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确定前一般不享有表决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虽然对整体债权存在争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无异议,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可就该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行使表决权。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将其分配额提存。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较为严格;(2)实务中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往往较为宽松,管理人对暂时无法出具审查结论的债权可向法院申请按债权人申报的本金数额确定临时表决权(但债权明显不成立的除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摘要2:(续)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并未终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债务人财产范围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续)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裁判要旨】
(1)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
(2)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要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经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和车库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胡万全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

摘要2:(续)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指导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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