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人身权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摘要2: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问题】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提起此类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海淀区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张某某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解读】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基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法定职责”所具有的“外部性”,上级行政机关是否行使层级监督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以上级行政机关不行使层级监督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疾患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注解】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刘某某等48人主张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实现分红的权利,也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具体形式和数额。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盈利状况直接相关联,并非只要是股东就必然会有收益。刘某某等48人以享有华安公司资产股为由,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刘某某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华安公司拒不支付刘某某等48人资产收益款的情形下,贺州市政府具有责令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某等48人以贺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贺州市政府履行责令华安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法定职责,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某某等48人主张,诉请贺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本身并无错误。但是,鉴于起诉时,刘某某等48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起诉政府履行责令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典问|监护人有哪些职责和权利?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摘要1:解答:
(1)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2)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和第1189条规定的委托监护责任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针对原告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或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如无需实体审查即能得出被告明显不具有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以保障各方权益,减轻司法成本,引导诉讼权利正确行使。

摘要2:【解读1】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
【解读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的行为可诉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闽行赔终6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城厢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0日殴打上诉人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单独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诉人欧某某、陈某某针对2018年1月的行为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裁判摘要1】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并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责令路砦村村委改正违法的村规民约并责令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监督落实恢复再审申请人村民待遇,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指令再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国基路街道办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
【裁判摘要】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我国自1983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以来,逐步实行并推广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并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摘要2:【摘要】本案中,员峰村制定的《员峰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员峰村民承包责任田方案》、《员峰村级股份合作制股东确权界定草案》等,属于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权限范围。针对庞某某提出的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215号处理决定与中山市政府作出的226号复议决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判断员峰村的上述分配办法及股权配置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72号
【裁判摘要】1.黄某某与阮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龙威公司同意黄某某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阮某某,阮某某履行《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的权利包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某某承包讼争项目,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对于项目的控制经营仅作为实现财产利益的手段,故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财产权,而非单纯的人身权利。此外,黄某某需支付共计3.56亿的承包金方能获得讼争项目的经营权,并非是无偿取得,该对价也能体现出该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至于讼争项目盈利与否,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所具备的价值利益。黄某某与阮某某之间的转让没有支付对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综上,黄某某与阮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无偿转让财产。2.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导致林某受到了损害。......黄某某、阮阮某某、龙威公司还认为,黄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既无资金财产投入,也没有产生经营效益,反而被龙威公司诉请偿还巨额承包金,黄某某以零价格转让承包经营权时将债务一并转让给阮某某承担,是减轻了黄某某的债务负担,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上诉状中确认,其身负巨额债务,全部资产已被法院冻结,且被追索巨额承包金及违约金。龙威公司也确认,黄某某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因此,黄某某对于偿还其所欠林某的债务已无清偿资力,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林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依法应予撤销,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摘要2:【解读】无偿转让房地产承包经营合同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

【笔记】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争议。
【注解3】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4】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以其是否关涉公序良俗为标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关系为条件;(2)特殊身份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2】因亲属法上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申请法院执行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2)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裁判摘要2】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裁判摘要3】“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摘要2:【解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笔记】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行为。
【注解2】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
【注解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小区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小区业主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举证证明违法建筑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具有查处城中村改造建设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均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对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职责规定来看,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上述文件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武昌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摘要2:【解读】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裁判摘要1】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遵循“成熟原则”——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就行政诉讼来说,通常都是针对一个行政处理提起诉讼,这就存在一个起诉时机问题。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算成熟,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如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常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则统一设置了两个月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就提起诉讼,就属于起诉时机不成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之内就作出拒绝决定,则不受履行职责期限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即时针对拒绝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2】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城市城管局电话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可在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其履行职责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复议。因此,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宣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宣城市政府驳回王守保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本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通常强调的是时间紧迫、事项重大,而且错过了这个时间就不

摘要2

【笔记】乡级政府不履行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对村民委员会监督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8号
【裁判摘要1】《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见,在我国,信访制度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补充性体现为,只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不予或不应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相关诉请被纳入信访事项才是适当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申请人或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或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或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或原告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或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言之,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摘要2:【解读】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
【裁判摘要】关于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此处的“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本案而言,[2003]174号《会议纪要》议定的“四个允许”,是长乐区政府就涉案房地产后期开发的行政允诺,也即成为长乐区政府及其职责部门相应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为[2003]174号《会议纪要》所议定的“四个允许”职责,不属于长乐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定职责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针对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某某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某某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某某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摘要2:【解读】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汤×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摘要1:【摘要】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将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单位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共133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