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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对方仲裁管辖的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

摘要1:就对方仲裁管辖的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仲裁条款无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37号“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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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申请仲裁

摘要1: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申请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要旨】合同当事人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情况下,一方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起诉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6号《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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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摘要1:【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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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摘要1:——冲突法规则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
【裁判要旨】本案所处理的是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这一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任何实体问题;另外,本文所关注的是由本案延伸出来的一种法律现象,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联系。
【裁判意见】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果仲裁,在某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
①该约定只是双方对涉案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
②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号】(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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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

摘要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或债务人以次债务纠纷存在仲裁约定的,法院如何处理?
【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冲突的解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及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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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时能否适用合同仲裁协议

摘要1:【摘要】
(一)如该仲裁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该仲裁协议不约束次债务人;
(二)如该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该协议约束债权人。总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保护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都应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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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一方以其不具备残留危化处置资质主张前述处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3】无锡焦化公司请求判令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725.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

摘要1:【要旨】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程序。在仲裁调解书被法院认定不予执行情况下,当事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申请仲裁】《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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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摘要1:【要旨1】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的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2】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要旨3】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根据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之基本原理,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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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关于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0年7月13日葛××与意奔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而本案中葛××于2012年8月1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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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
【摘要】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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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的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纠纷,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能否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中“其他请求事项,根据该企业有关规定办理”的内容?

摘要1:【要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判项如付诸执行,必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1)须有给付内容;(2)须给付内容具体确定。而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企业是否应该为刘某某补发工资和报销医药费,仲裁裁决只是给出了“应当适用企业有关规定”这样的大前提,但是刘某某的请求是否适用该企业的有关规定,能够支持的具体请求数额是多少,仲裁裁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也就是说该判项并没有完成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判项)这一逻辑过程,没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机构无法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定对该项不予执行,告知申请人请求仲裁机关补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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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文》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文》(2009年4月16日)
【摘要】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摘要2:【要旨】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批复(法释[199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5日起施行。
【摘要】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对深圳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陈野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陈野的名字,说明仲裁机构不再聘任陈野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陈野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其在该仲裁庭所作的(九四)深国仲结字第四十七号裁决书上签字有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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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7日 [2006]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6日 [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根据你院所述事实,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粮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总经理张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粮油公司派驻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职人员的相关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违法手段,盗用安徽粮油公司圆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进公司)签订的。由于张根杰没有得到安徽粮油公司的明确授权,而是采用违法的手段盗用其印章签订合同,且事后张根杰未告知安徽粮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认,根据当事人的属人法即我国内地相应的法律规定,张根杰无权代理安徽粮油公司签订合同,亦即其不具备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相应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粮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张根杰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因此,根据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该仲裁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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