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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裁判要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发生信用证欺诈,该案件应以信用证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仲裁确权程序逃避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7]执他字第9号函)。

摘要2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摘要1仲裁由于具有自律性、便捷性、中立性、专业化等特点,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逐渐得到各国政府和公众的认可,成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仲裁的来源和基础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而授予仲裁机构的处分权,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利具有局限性,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法都将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中某些事项的权力赋予法院,以体现法院对于仲裁制度的保障,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职能要求在提供对仲裁的保障时必须查明所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者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权威,防止扩大错误,保护正当权益。同时,尽管我们承认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是正确无误的,但由于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同或程序上的缺陷,错误裁决难以避免。因此,需要设立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机制,该机制对于约束仲裁机构行为、提高仲裁员责任心、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大意义。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备不予执行的理由,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而使裁决不产生对当事人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作为一名法院执行实务工作者,笔者在实践中深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其理论层面还极不完善,存在诸多概念和理论不够明晰、制度的设置也不尽合理等弊病,这些不足已经明显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权威性和法律效果,必须加以解决。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也是维护仲裁权威、减轻法院压力、确保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运行的必然选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提示1】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规则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裁判规则2】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开办单位因非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提示2】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12月24日 [2004]执他字第13号)
【要旨】
①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系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摘要2

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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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能否通过仲裁程序将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

摘要1:答:(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2)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万杰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读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方法。

××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一人,且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多个中文名称的债务人主体单独存在,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摘要】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
【裁判意见】金城公司虽对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事实上是对其否认的事实只有陈述而不能举证,且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函是其所出具又未提出上诉,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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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260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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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2号)
【摘要】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3.【删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 法发(1995)21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摘要1: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月26日 [2006]民四他字第49号)
【摘要】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2004年4月19日租约中条款、条件、除外责任等并入本提单",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并入提单,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主张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卸货港为南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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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19日[2001]民四他字第2号)
【摘要】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孙健的签约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孙健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民事责任不应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承担。同理,孙健“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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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84>工商裁字第3号)
【摘要】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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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摘要1:【焦点问题】仲裁裁决确定中外合作企业进行清算及清算后申请人应分得财产的比例,企业审批机关指定成立的清算委员会作出的清算报告中,明确了根据裁决确定的比例,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合作企业分得财产的具体数额,并经外经委确认,当事人能否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应得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10号)
【要旨】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予以调整,但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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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9号 2003年8月5日)
【摘要】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和请求裁决的内容、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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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5号 2001年11月20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要旨】
①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中也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不需要翻译。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正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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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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