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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

摘要1:民法典第800条、第801条、第802条分别规定了勘查和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等。
【目录】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因发包人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责任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有哪些规定?
【注释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途径。
【注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作为确定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途径。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后续施工对前面的在建工程存在覆盖,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注解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注解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注解5】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注解6】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注解7】(1)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2)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注解8】发包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注解9】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

江苏省××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与违法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发包人与违法转让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实际施工人若仅起诉违法发包人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19日[2001]民四他字第2号)
【摘要】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员孙健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孙健在“代表”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经授权且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缺乏代理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孙健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孙健的签约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之间以往的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孙健不具代理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民事责任不应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承担。同理,孙健“代表”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

摘要2

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9)

摘要1: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000年8月14日 [2000]经监字第200号)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约定遵循某仲裁机构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出当事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结论,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摘要2

(2006)冀民三初字第2-1号;(2007)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
【提示】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案件纠纷即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依我国《仲裁法》,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号】(2006)冀民三初字第2-1号;(2007)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摘要1:【提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法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裁判摘要1】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原审程序中,展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涉案协议有仲裁条款。因此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对涉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笔记】能否依据未成立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确定仲裁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法律规定,合同未成立可依据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确定管仲裁管辖。

摘要2

【笔记】法院是否应受理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对反垄断纠纷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2)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摘要1:——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裁判要旨】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
【摘要】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不能否定法院对反垄断纠纷具有管辖权——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说包含有不属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因素,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解决其纠纷的,人民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汇力公司提起的是垄断民事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垄断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笔记】新入伙合伙人是否受原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

摘要1:解读: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1: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笔记】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和“××市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指向特定机构;(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0日 (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裁决书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国建、祈祥与陈建军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摘要2:【注解】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摘要2:【裁判摘要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备注:即《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备注:《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
【裁判摘要3】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9日 [2005]民四他字第29号)
【摘要】本案提单仲裁条款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并未与承运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提单仲裁条款不应约束保险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两层的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例外情形,及在此情形下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亦据此,该款才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中,发包人耀隆公司与承包人赛鼎公司签订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成氨、硝酸及公用工程装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14条约定:“……若双方仍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耀隆公司、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远升公司、赛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

摘要2:(续)然而,王××作为其与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耀隆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王××不应受总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首先,关于本案合并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建七局依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依据《补充协议(二)》向其主张逾期支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依据《担保合同》向现代置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二)》约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中建七局10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就票据款支付问题达成的合同,且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该协议不受《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二)》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建七局对现代物流港公司一并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项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况,其合并审理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担保合同》的内容系现代置业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现代物流港公司的票据款债务提供抵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合并审理,以一案解决多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裁判摘要2】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

摘要2:(续)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并存时,如果原因债务因不存在、无效、撤销或因清偿而消灭,则票据债权人从票据债务人处取得票据金额将属于不当得利,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有必要认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以阻却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票据债权人并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时,则不应将该条扩大解释为票据债务人仍有权要求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此无疑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之确定性。从本案情况看,票据基础关系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已经进入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具有合并审理票据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中建七局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系扣除涉案票据金额后的余额4000余万元,其并未重复主张债权数额,而现代物流港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数额仅为2000余万元,案涉票据金额则为12024万元,故现代物流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处理亦不以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代物流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基础关系抗辩权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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