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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1.将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1】依据《916合同》第33.4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标准,即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邹城公司在符合约定的56天届满条件后,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年12月21日的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可知,中铁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都是分段结算,楼房最晚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车库结算书提交时间是2013年12月。而且中铁公司在《配合义务》中还自认“但在2013年与贵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贵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这些自认足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在2013年向邹城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只不过直到2014年8月11日,中铁公司向邹城公司发出《配合义务》时,邹城公司都不予认可该结算。因此,在该竣工结算提交时间基础上加上56天,中铁公司最晚在2014年2月底即可起诉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4年2月底中铁公司按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直至2014年8月11日发出《配合义务》长达近6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仍一直不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但中铁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和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长达8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也依旧不与中铁公司结算。而中铁公司却迟迟未向邹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已具备约定行使条件的情形下,中铁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按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

摘要2:【裁判摘要2】中铁公司上诉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7条“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仅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经本院当庭核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对此,中铁公司的解释是在找到该纪要时,并不知道该纪要内容为虚假。为此,中铁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以其提交的虚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

惠尔普法|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答:(1)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第1款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摘要】关于中建三局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北方置业公司欠付的所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中建三局请求应在北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26328787.5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中建三局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北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中建三局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55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摘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要旨】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74号(2017年4月6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5号(2017年8月17日)

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要旨】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请求。

摘要2

简法|《民法典》装饰装修承包人能否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答:即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只要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承包人有权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装饰装修承包人仍然有权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6.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摘要2:【注解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限定为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与发包人不具有施工合同相对性的其他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如果发包人、总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那么总包人、分包人连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0页。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2)但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1)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均可优先受偿(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承包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2)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不能优先受偿;(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优先受偿;(4)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注解2】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能否优先受偿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采纳否定说:一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部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优先保护的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否则会损害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2页。

简法|《民法典》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90号

摘要2:【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笔记】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发包人房屋原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体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发包人房屋原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具有原告资格,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摘要2:【注解】(1)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确定且为房屋登记机构知悉,不属于应予特别的权利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2)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1)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注解2】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笔记】承包人通过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发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笔记】承包人能否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承包人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如各方均无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2)如各方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待诉讼结果后继续工程变价款分配程序。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9.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向执行机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参与分配,通过执行分配之诉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对处于诉讼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应遵从当事人约定;(2)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3)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照利息计付之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之日。

【笔记】房屋买受人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房屋买受人能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房屋买受人不否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
(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能否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另外观点认为主持分配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应预留份额)。
【注解2】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笔记】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笔记】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算?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2】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3】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54号
【注释】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4】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5】(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8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6】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笔记】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

摘要2:【注解】(1)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但是对于一些特定担保财产(如现金、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身即为一般等价物并不需要变现,一旦担保物权人异议成立法院并不能再对之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笔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不符合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对案外人主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2)符合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摘要】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033号
【案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8号
【摘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应当延长至18个月?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2)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而不应将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18个月。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

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1:编者按:汪治平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是《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从始至终参与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对其出台背景和指导思想有很深的了解。非常感谢他肯赐稿本刊,使我们可以深刻地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对当事人运用该司法解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仲裁员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来审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都非常有帮助。

摘要2: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笔记】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摘要1:解读: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摘要2:【注解】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与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终1281号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摘要1:【注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不属于第三人,银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撇销之诉的,予以驳回。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不属于第三人;(2)银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撇销之诉的,予以驳回。

【笔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含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来源:《福华建筑公司与丰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

摘要2:【注解1】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冲减工程款方式购买房屋实质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注解2】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