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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7日)
【摘要】
  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据。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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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安置于杨××1、杨××2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变压器是第三人林××等所购买,林××等人作为实际用电人,同时也是本案受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擅自利用杨××1、杨××2土地,损害了杨××1、杨××2利益,其与宁德供电公司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德供电公司申诉认为:1、其只是协助安装,即使具体的安装工作系申诉人所为,也是受第三人委托,故申诉人非侵权人。2、本案的供电范围是专用供电,专用供电归产权人管理。被申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有关供电设施管理部门协商迁移供电设施,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第三人林××等人应与宁德供电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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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43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437号
【裁判摘要】关于《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为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并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认购意向书》中就王晓春认购房屋的房号、面积、总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房屋时间、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来看,仍然欠缺了供水、供电、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认购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国家正规、合法、达到可出售状态的商品房,并负责办理国家普通商品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不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向书自动解除,甲方将乙方缴纳的意向金及房款无息退还。”可见,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须正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该《认购意向书》仅是双方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嘉公司申请再审称《认购意向书》名为预约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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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任宏涛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任宏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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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王国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国网富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自2001年9月1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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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摘要1:【案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此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需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排除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而主要就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究竟应当补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摘要2:(续)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则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只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是必须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情形,不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侯某某自2012年9月13日到彭水供电公司上班后,至今三年多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侯某某请求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摘要】关于宁县农行是否应返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问题。2001年12月21日,宁县农行(甲方)与恒生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996年11月13日宁县生物农药厂的贷款100万元,由乙方承接认债,本金挂账,暂不计息属实,但宁县农行转让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基于企业改制,并非宁县农行与宁县生物农药厂或者恒生源公司的协议转让,且恒生源公司整体受让宁县生物农药厂,其与宁县生物农药厂之间属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即宁县农行与恒生源公司转让涉案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宁县电力局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宁县农行要求取消其归还宁县供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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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1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即一级漏电保护器)和中级保护(即二级漏电保护器)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即三级漏电保护器)装于用户受电段,其作用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可见,对于发生在用户受电端的人身直接触电事故起保护作用的是末端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漏电保护器。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否,与在受电端发生的冯孝成的直接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未安装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系受害死亡的根本原因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对于三级漏电保护器的安装问题,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规定,“作为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即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三级保护),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由此可见,安装三级漏电保护器系电力使用者的职责。
【摘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冯某某作为受过一定的电气焊专业培训、有电气焊工作的从业经验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接电前,未对涉案线路电闸闭合与否进行亲自查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既非涉案线路产权人、亦未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莒县供电公司、官家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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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783号
【裁判摘要】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使用者是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产权人,负有安装和维护用户末端分支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为刘某某提供了使用电源,王某某家中曾经安装过漏电保护器,王某某对于漏电保护器的安全保护作用应有充分认识,其亦是末端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义务人。事发时,王某某家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王某某主张漏电保护器系邳州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室内线路不是由邳州供电公司改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显示已拆除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室内的照片相互矛盾,故王某某对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供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后,作为供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电网改造后电力使用是否具备基本的安全用电条件负有提醒、管理义务。在电力使用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电力经营者中的供电方,对涉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出现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仍应以预防为主,注意用电规范和安全。刘某某作为电器设备的使用人,其在使用电气设备时发生触电,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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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摘要1:【案号】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裁判摘要】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某某是在自家厨房接电线时遭受电击昂面倒在自家土灶上面死亡,其所接电线产权归属原告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告知义务和检查义务,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条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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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6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终601号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141号
【裁判摘要】《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技术措施,分为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多种保护方式,总保护动作电流为200—300mA,其保护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故障。末级保护动作电流小于30mA,一般安装在用户电力配置箱内,其保护范围是家用电器、固定安装电器、移动式电器、携带式和手持式电器等。依据该规定,嘉鱼供电公司经营的变压器旁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总保护器,其保护范围是嘉鱼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低压电网主干线。该总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即嘉鱼供电公司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无论是否跳闸断电与汪某某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汪某某在自家电表箱内接线用电时,应安装小于30mA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保护自身用电设施的安全,其未安装末级保护器,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受害人汪某某系在其自行架设的自家供电线路上触电受害,与嘉鱼供电公司架设在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的总保护(中级保护)器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四再审申请人以总保护(中级保护)器存在运行故障为由主张嘉鱼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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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摘要1: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
三、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对策(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如何界定(二)对供电企业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认定(三)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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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965号
【裁判摘要】任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河间供电公司在任某某的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对任某某的妨害。本案系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河间供电公司主张任明栓诉讼请求超过诉讼,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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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摘要1:【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依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和批复进行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专业部门延边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图进行实际改造施工,该改造行为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李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仍然不对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一审法庭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补偿,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补偿其他村民的标准计算李建国的补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惠及普遍利益的工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国的补偿数额高于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李某某主张国网供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的外包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982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26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发布《农电网建设与改造计划通知》(吉计资字[2000]857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通知内容向延边供电公司下发整改农村电网建设的相关通知后,延边供电公司对涉案农电网进行整改,更换水泥杆,上述行为系依法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李某某主张电网整改行为不合法,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李某某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5根电线杆线路为和龙市南坪镇周边村镇和村民提供用电及有线电视服务,将涉案电线杆移除,势必影响到村镇和每个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某某要求和龙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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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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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3238号
【裁判摘要】电力线路及塔基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征地手续,是行政审批中的一种规范,是否需要审批,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规定,该规定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行政部门规范其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除非经确认与现行法律相悖,否则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苏政办发[2007]2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电网建设要简化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础)不征地,但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作一次性经济补偿。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故南通供电公司在曹××、张××承包地上建设33号塔基础不实行征地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手续应当认定为合法。曹××、张××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不予确认行政规范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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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37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379号
【裁判摘要】黔江供电公司在京百实业公司的“罗家坝生态农业园”内架设电力设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农用电设施改造政策,满足当地数百户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而这种需求主要体现为生存需求;并且,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已经通电使用,而这种连续性的生存需求在已获得持续性满足时不能随意断绝;况且,京百实业公司对该园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系当地农户让渡获得,而受让农用地的农业生产企业还是应当满足当地农户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需求。因此,尽管黔江供电公司在该园区架设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其现实的生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给将来的发展造成了可预见的不良影响,但是,鉴于这种损失和影响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属于可承受的范围,京百实业公司仍然应当容忍,并给予必要的便利。由此可见,原判驳回京百实业主张拆除其电力设施的请求,并无不妥。当然,黔江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对京百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京百实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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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裁判摘要】
(一)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希望郑州供电公司提供辅助行为,并未在金水区政府与郑州供电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是,金水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权能,其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电是其涉案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具体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恒升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电,郑州供电公司按照要求的时间、范围停止了涉案地块的电力供应。恒升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金水区政府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停止电力供应的区域内,恒升公司是合法用电人,其用电权益受到了影响。从形式上看,是郑州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造成了影响,但综合全案来看,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郑州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故实质上是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给恒升公司带来了影响。因此,恒升公司与金水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金水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金水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涉案开发地块是否如涉案函和通知中所述属于违法建设、存在火灾隐患的判断职责属于金水区政府,郑州供电公司对上述事项不具有判断能力,其也没有判断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金水区政府的行为。相应的,停止供电可能对恒升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由金水区政府来承担。而实际上,金水区政府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应的告知等程序义务。另外,综合全案证据,金水区政府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涉案函和通知,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的目的是变相实现相关居民或商户搬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停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辩解行为合法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
【解读】政府通知停电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461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因缺相供电导致电机烧毁、对虾缺氧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形成《调查报告》,估算涉案白对虾损失达到20000斤,但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福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并不具备法定评估资质,相关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评估资质专业证书,故该《调查报告》因相应机构及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鹏飞园合作社相关损失的依据使用。以该《调查报告》虽可以证明白对虾因缺氧死亡的事实,却无法得出养殖白对虾不正常死亡达到20000斤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鹏飞园合作社因电力缺相造成南美白对虾的直接损失为56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当日鹏飞园合作社以15元/斤出售的死虾900斤(合计13500元),可认定对虾的损失为54650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而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鹏飞园合作社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发生案涉事故后,鹏飞园合作社完全可以与相关单位共同核实相关损失情况并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现其无法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白对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鹏飞园合作社要求国网福鼎市供电公司承担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裁判摘要】邹某某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北团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不受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无须参加公司考勤、考核,故邹某某与国网连城供电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1月至8月邹某某并无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或者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邹某某在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故应当认定邹某某进入新锦园物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邹某某已年满50周岁,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法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获得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高压线下钓鱼导致触电身亡,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地在他人承包的鱼塘,发生时间系白天光线较好的时段,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案涉高压线路架设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供电公司已经在电线杆上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且该警示标志已经悬挂多年,徐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亦是《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其无视警示、未经鱼塘管理人的许可擅自进入高压危险区域内垂钓,对于触电的后果,自身具有较大的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公司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程度、受害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供电公司对徐爱忠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37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主张因电费计量设备故障少收万联公司电费进而造成万联公司不当得利的客观后果,无论本案定何种案由,均不会影响甚至限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判变更案由未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事项。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国网新罗供电公司与万联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万联公司的电流互感器不合格,导致电量计量错误,万联公司应向国网新罗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具体电费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国网新罗供电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该费用属于国网新罗供电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504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504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刘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增容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泉州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电力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违约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诉求撤销泉州供电公司对其作出的违约用电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8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832号
【裁判摘要】差别电价属于电费的一部分,应与电费一并收取,供电企业向用电企业收取差别电价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差别电价系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征收,但电价本身就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且根据福建省经贸委、财政厅、物价局、福州市电监办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差别电价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8]860号)规定:“差别电价收入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福州电监办委托供电企业代征。各供电企业根据省经贸委和物价局批准公布的执行差别电价企业名单、电价加价标准和执行时间,向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收取电费时一并征收差别电价收入,按月计征。”因此,差别电价属于电费的一部分,应与电费一并收取。供电企业向用电企业收取差别电价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认定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36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裁判摘要】《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中规定:“二、区域监管局及省级监管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具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以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名义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实质上是认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兰州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无电力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冒充供电企业,乱加价收费,并以供电名义对预付费电能表的电表总用电数据和电表剩余数据人为归零等违反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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