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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主合同即《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和从合同即《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永辉保理公司与美嘉乐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约定“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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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裁判摘要】恒强房地产公司只是曾××向江××借款的保证人,并不是江××的直接债务人。且江××对曾××、恒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强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未确定。且债务人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在未确定与恒强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对恒强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江××申请恒强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善意取得——本案中,弈辛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虚假,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安保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冠福控股公司仍应依据承诺向中安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综上,冠福控股公司以未订立105号《销售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保理商未起诉担保人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摘要2: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构成票据保证而不能票据追索权,只能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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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保理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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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辛××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摘要2

【笔记】事后担保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摘要1:解读:(1)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摘要2:【注解1】(1)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注解2】事后担保不具有担保效力而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确定管辖;(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后追加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起诉保证人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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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信托贷款,且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情况下,单独向保证人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仅起诉了作为保证人的新余市人民政府,未将债务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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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除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债权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即免责”的规定,故上诉人智腾公司第一个免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免责——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条规定,光伏公司转让债权,不影响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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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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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5号
【裁判摘要】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由于主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解决案涉所有争议问题的前提是关于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西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泰玺天通公司退还2100万元保证金,艾能公司主张所依据的是西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西点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自愿为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提供担保,若届时泰玺天通公司和徐红均未按时归还艾能公司2100万元人民币,则由西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的规定,西点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泰玺天通公司的抗辩权。艾能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泰玺天通公司签订的《“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作为保证人的西点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对包括合同的效力、保证金是否给付、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与项目启动资金是否同一款项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泰玺•天通科技园"项目(一期)设计•建造框架协议书》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交由仲裁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艾能公司和泰玺天通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因此,由于艾能公司与泰玺天通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续)故本案中西点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原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能公司可在与泰玺天通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西点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0日 (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裁决书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国建、祈祥与陈建军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摘要2:【注解】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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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于无效行为——新桥公司主张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首先,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向新桥公司承诺林××作为保证人向新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林××个人所有;最后,根据林××向施××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林××转入施××名下账户60余万元,转出1200余万元),不能证明施××户中分四笔转入新桥公司的25万元为林××个人所有,据此,新桥公司关于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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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摘要1:解读:“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是指(1)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或者被执行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由执行法院按照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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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219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21902号
【解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起诉保证人对调解协议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振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富满地公司追偿有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在文义上只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亦无不同,故抵押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尤其本案一审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抵押担保人的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应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由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抵押担保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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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保证人只需按照其承诺的保证事项裁定保证责任而无需对被执行人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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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3750000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6450000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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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该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安庆市中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时,陈××、昌胜公司同为中原绿水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保证人,陈××与昌胜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原绿水公司是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债务人,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亦并非是陈××和昌胜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才可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陈××转让股份时,昌胜公司并非是其债权人,故无论陈××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昌胜公司均不享有撤销权人资格。2018年9月27日,昌胜公司为中原绿水公司代偿本金293万元,其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对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股份行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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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再158号
【裁判摘要】单以配偶对借款知情不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金×所借120万元已经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郑××也不主张相关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就案涉借款有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因案涉借款汇入金×账户后即转至第三人账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李×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金×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李×分享经营收益的情形,单以出借人、保证人陈述所称“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以及“李×对于本案借款也是知情的”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论理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符,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金×、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金珊×的个人债务,并由提供连带保证的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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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签章系绝对记载事项,未记载则汇票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上述规定系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该行系金融行业主管机关,故本院参照适用。被告复天公司是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其系以上述两重身份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复天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完全相符,承兑签章无效,但其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上已盖有相应财务章及授权代理人的印鉴,且签章符合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复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最终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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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摘要】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持有的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汇票,因已被二付款人拒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向其后手招商银行兰州票据中心清偿票款后,即享有对出票人、付款人及前手的票据再追索权。虽然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也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笔本案涉案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已得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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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摘要】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虽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要求物产进出口公司还款。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虽然在企业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截至目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尚未实现,物产进出口公司在清偿本案款项后,可以要求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其转让破产企业项下已经申报的相关权利,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不会出现双重受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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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摘要1:【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摘要】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被告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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