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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天任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天任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摘要2:【裁判摘要2】《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以贷还贷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故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农行博州分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45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82民初4525号
【裁判摘要】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腾飞公司陈述其先向飞卓经营部及高宏加工厂借款用于归还原贷款,农商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此行为系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并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抗辩称农商行及腾飞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钱某某、闵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应对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明知且确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不存在借新还旧及欺诈情形,对丰峰公司、钱某某、闵某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7年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任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采取胁迫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之规定,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保证人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胁迫保证人时,无论债权人对这一事实是否知情,保证人均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3)保证人撤销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受《民法典》第152条除斥期间限制。

摘要2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经重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裁判摘要】认为追偿权并非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丰友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摘要2

(2017)川民初85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1:——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裁判要旨】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第三人的代位利益无从谈起,自然不存在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导致其他担保人代位利益受损的问题。
【案号】一审:(2017)川民初85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9号

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苏州市××钢管有限公司、孙××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连带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还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同时向债务人、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

保理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保理合同?2.什么是有追索权保理?3.什么是无追索权保理?4.什么是多重保理?

摘要2:【注解】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五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
【裁判要点】
1.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主合同确定。
2.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点】保证金账户系债权人与保证人按约定设立,债权人对该账户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经保证人申请,债权人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案涉账户内款项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债权人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及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顾某、汪某某、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被告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简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否采取公告方式主张保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如何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A.保证人下落不明;B.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C.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否则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的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二审中查明,佛山中院根据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已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64-27号民事裁定,批准了《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就本案中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55866.57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可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益通公司都可以向赛拉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吴某作为《承包合同》担保人,在益通公司尚未向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该赛拉德公司管理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据此,综合《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为本案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了55866.57元等事实,目前并不存在因债务人未申报债权“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吴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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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金羊汽车公司尚未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而华信科技公司已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金羊汽车公司依法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如果金羊汽车公司已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在聊城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金羊汽车公司依法有权补充申报债权。金羊汽车公司主张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摘要】一般保证方式识别——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应当有”一般保证”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字眼,或者约定保证人为”第二顺序债务人”或”承担第二顺序清偿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先诉抗辩权的表述。一般保证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经过诉讼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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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时即债务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是主观上的“不”履行或“不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根据该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时,即债务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其具体表现是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相应的评价标准应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上的“不”履行或“不愿履行”,故债务人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还是主观上“不”履行或“不愿履行”抑或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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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68号
【裁判摘要1】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应解释为一般保证;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借款”应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中荣公司提供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中荣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借款互保声明书》上明确载明:在债务人华府公司对陈××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中荣公司承担为华府公司偿还所有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表述表明了中荣公司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中荣公司仅在借款到期、且华府公司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华府公司未偿还债务时,中荣公司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中荣公司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起诉——关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某某对中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并对保证人提出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情形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起诉要求中荣公司对主债务人华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要求中荣公司因其一般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一般保证,陈某某要求中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驳回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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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918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918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有以下内容:“丙方承诺如泰孚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丙方刘××、张××个人愿意承担以上全部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用个人财产作为履行付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中刘某某、张某某对泰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丙方承诺如泰孚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丙方刘××、张××个人愿意承担以下全部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全部还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用个人财产作为履行付款的担保”。而刘某某、张某某均确认,上述约定的是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某某、张某某应对泰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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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摘要】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为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公司先行代偿。但从该约定的表述内容,结合上述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分析,可以认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相同。济钢集团公司关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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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0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客观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构成一般保证责任原则上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按连带责任处理。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关于蓝雁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为“若因甲方(朝阳煤矿)不能及时付款”,则“无条件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协议相关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理解“‘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即是否应按约定时间如期履行,不同于‘不能付款’”,并无不当。蓝雁公司关于“不能及时付款”是“不能付款”的下位概念,其应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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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摘要2:【注解】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摘要1: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意见】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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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保障第三人诉权,故也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对担保人财产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也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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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

摘要1:问题: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能否执行保证人财产?
解读:诉讼中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参照执行担保相关规定)。
解析: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保证,法院据此未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执行依据主文未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摘要2:【注解】第三人提供诉讼中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但终审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即使再审改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