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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提示】当事人书面约定以个人资产作为他人债务抵押的,该行为应认定为保证关系。
【裁判要旨】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故对抵押担保必须要求抵押物具体确定。担保人承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不构成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合作多年,两家公司从2005年直至2010年每年都开始签合作协议书,袁某为取得北辰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以袁某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袁某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某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袁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0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或刊发公告的方式连续不断地向农冠公司催收债权,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1】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
【解读2】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起算、中止、中断上彼此独立没有任何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64号
【裁判要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78号
【提示】反担保人的保证期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
【提示】当事人未提供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再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781号
【提示】认定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是否经过。
【裁判摘要】潘某某现抗辩系争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潘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并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潘某某亦未就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潘某某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有违诉讼诚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29号
【提示】贷款展期保证期间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确定。
【裁判摘要】《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某某1、王某某2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1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提前还贷不改变原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以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客户一部"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设机构,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二审判决关于农发行营业部承担责任认定不一致,是因对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发行营业部“客户一部"为农发行营业部职能部门的认定不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印章是“客户一部"的印章并非农发行营业部公章,普通人也应能够分辨客户一部为部门,且申请人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全权委托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于某某及代理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客户一部"仅是农发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于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农发行营业部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86号
【裁判摘要】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能够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百隆公司在与农行张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环都公司将该笔新借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农行张湾支行到期贷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百隆公司对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1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虽然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300万元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李某对13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李某某仍应对1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其在诉讼时陈述,13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形成后一周之内交付的,所以单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因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过审理或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摘要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两名保证人同时为夏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真正连带之债,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故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唐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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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摘要】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在免责债务承担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云海工贸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贝隆经贸的债务,故不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即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当事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的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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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裁判要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摘要】孙某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规则】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
【摘要】《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已向保证人河南绿能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2011年3月18日又向河南绿能的财务经理李某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名称中已包含了向贷款担保单位催收之意,故对绿能集团主张孙某某未向保证人催收、诉讼时效不中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4号
【问题】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虽未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故不能视为自认其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债权人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摘要1:——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摘要2:【解读】(1)《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母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施苏程等诉曹绪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
【裁判要旨】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担保人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246号
【裁判摘要】八建公司还主张项目部只是临时成立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规定,项目部是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机构,是为设立机构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任务及目标的实现,其性质不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综上,八建公司金穗.翡翠城工程项目部在《钢材购销协议》担保人位置盖章,担保诉争《钢材购销协议》的履行,讼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等论理逻辑,对法律的理解亦不正确。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说理瑕疵,本应一并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摘要】非EMS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摘要2

简法|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和通过非邮局一般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是否存在区别?

摘要1:解答:(1)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主张债权,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了权利,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2)债权人通过非邮局一般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否则不能认定债权人主张了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