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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住宅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其承诺放弃部分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其二, 住宅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性权利, 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给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住宅建公司理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在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 住宅建公司主张其所放弃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车间三工程,对附属配套工程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根据住宅建公司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看,无法得出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附属配套工程,故住宅建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三, 住宅建公司仅针对工行常山支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日成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生效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宝航公司诉请撤销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系爱华公司与盛尔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该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判令盛尔希公司向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项为判令爱华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附件一载明的140套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航公司对(2017)云09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未对宝航公司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并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宝航公司称(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的执行损害其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宝航公司主张的案涉38套房屋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航公司债权的实现与(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航公司应为对(2017)云09民初75号判决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摘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宝航公司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抵押权,在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宝航公司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不影响转让申请再审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刘××于2014年1月2日提起对中创公司、王××、李××的诉讼,而中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1月6日,系(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方才签订,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移,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中创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申6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当事人转移债权在法院立案之前,但在转让人提起诉讼后受让人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诉讼后果,转让人作为案件主体适格——关于吕××、戴×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戴×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吕××、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从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书内容来看,湖北××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对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吕××和戴×提起的本案诉讼知情,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吕××、戴×作为本案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981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中就与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另案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关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9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李××与卢×之间的9660000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该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属于本案新的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吕×欲代位行使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吕×应当对债务人李××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李××亦应当对次债务人卢×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吕×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如果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的债权并未真实发生,则次债权并不成立,此等情形,债权人吕×就无权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9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李××与卢×之间的9660000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且根据再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卢×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涉及的卢×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事实,因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卢×提供的该两份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属于新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并未付诸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2)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3)原审认定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未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效力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须经双方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上仅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的签署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在该协议盖章后,并未付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尚未达到当事人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解除合同的对象,应当是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相应拘束力,因而不属于可以依法解除的对象。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合同缔约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合同内容无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广鹏物资公司申请再审所持上述协议违法无效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二审判决解除未生效协议的做法确有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安排的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仍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和解决。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虽然对上述未生效协议予以解除的做法存在错误,但是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和解除该协议,对广鹏物资公司与广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无论是按照二审判决解除该未生效的合同,还是按照合同未生效来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都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到二审判决判令广鹏物资公司偿还广鹏房地产公司欠款及利息的结果上来。而且,二审判决并未按照诉争协议的内容认定广鹏物资公司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款项的实际支付、偿还时间,最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款利息,

摘要2:(续)支持了广鹏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广鹏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摘要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裁判要旨】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3)湖民初字第1954号;二审:(2013)厦终字第2963号;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保证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与原审被告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向农商行马垅支行贷款8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马垅支行又与林某、被申请人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林某、陈××为陈××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农商行马垅支行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已发放贷款80万元给予陈××,至此,林某和陈××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产生。虽然林某在讼争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江××、林××1、林××2、陈××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也应在林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讼争债务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事项
【裁判要旨】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
【案号】一审:(2016)浙0902民初1965号 二审:(2016)浙09民终66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陈××作为王××的继承人是否应对其担保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被称为保证人的“或有负债”。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转化。本案中,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但只有在债务人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张××向王××主张还款,其相应的保证义务才转化为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在王××2015年5月18日去世时,涉案借款还未到期,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王××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王××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也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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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即傅××、张×、张××1、王××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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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关于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6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案由错误再审中予以纠正,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不足以启动再审——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审认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文××关于分配涉案9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文淑艳申请再审所称的其与鑫睿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文××提出的即使是“代为销售”也应以交付房屋为前提的问题,因其在本案原审中明确主张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除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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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关于案涉《公证书》被撤销是否足以构成本案应予再审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辽西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书》内容为证明祖××、张××声明书的签字属实,其性质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且原判决认定祖××、张××等名下的用海面积实际归邵××所有,并非仅依据涉案《公证书》,而是根据《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祖××、张××等出具的声明书、海域使用金收据保管情况、投资账目、邵××的上访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答复等多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否定祖××、张××等出具的关于其名下海域使用权实际是邵××个人投资的声明书之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决不具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予再审情形,也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应予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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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和公证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1)民事再审事由“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法律文书”仅限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四种,不包括未生效的裁判书、调解书和普通公证书;(2)原审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普通公证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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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目录】问:能否请您们简要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过程?问:请问制定该司法解释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问:在较为复杂的交易中,当事人先签订意向书再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各种各样的意向书、备忘录等究竟是交易的意向还是预约合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解释就预约合同的认定是否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规则?此外,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对方是否有权请求强制其订立本约合同?问: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是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解释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是如何解释的?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这种观点对不对?此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合同的保全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注意到,解释第五部分以较大篇幅对合同的保全问题作了规定,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本部分的主要考虑?问:解释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体现了什么价值导向?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请问解释在该部分就哪些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问: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能否简要谈谈此次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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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之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金××、姚××作为甲方,万事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二部分是对乙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乙方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通常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第一部分管辖约定,本案可以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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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作为已经是本案第三人的农商银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在此情形下农商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本院确认其有权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农商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某,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农商银行的抵押权,认为农商银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裁判摘要】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判决(2020年12月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定(2021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

摘要2:(续)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交付房屋和协助进行不动产登记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张××虽于2016年9月8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海罗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细河区人民法院亦判决海罗公司向张××交付房屋,并自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张××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债权纠纷诉讼,该判决只是判令海罗公司向张××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张××根据该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张××申请再审称其享有的权利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解读1】2009年8月14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决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均按单位工程进行;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  
【解读2】本案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详见一审查明事实:“(八)关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13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本案中,伊××未举证证明都宏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伊××作为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都宏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或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第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伊××作为都宏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系对外公示的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主张其仅系都宏公司挂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直至都宏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伊××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伊××才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现阶段涤除伊××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4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法定代表人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股东的变更均为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但是,国奥乡村公司两股东失去人合的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周英×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完成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则周×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故,周×对国奥乡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聚宝氧公司关于驳回周×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其二,首先,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国奥乡村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因此,综合各方权益,现阶段涤除周×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三,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还应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职权由清算组行使。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然涤除。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周×关于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 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案例2 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案例3 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 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案例5 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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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 |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思路;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内容的确定;三、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四、合同的履行与履行障碍问题;五、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转让;七、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八、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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