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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关于履行通知的送达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履行通知的特殊送达方式。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第三人能直接收到履行通知,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救济。本案中,枣庄中院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但本案复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人百纳公司称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已事后补签了枣庄中院送达回证,并提交了送达回证的复印件,而枣庄中院对于公告送达后是否又向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送达履行通知、白×是否签收以及恒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履行通知是否提出过异议,均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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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本执复字第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扈××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扈××在燕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但依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该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法院虽向燕兴公司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燕兴公司,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燕兴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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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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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以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赛维公司清算组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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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为471598320元,管理人报酬计算为8535983.2元,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是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部分计算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未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本案甘肃重振公司起诉请求的报酬属于向担保权人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甘肃重振公司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付出了合理劳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重振公司有权向担保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甘肃重振公司为向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管理人报酬,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报告,本院组织了听证会对甘肃重振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以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数额109879419.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人报酬为491879元,对甘肃重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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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确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对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指定理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而理达公司房产、土地、设备等系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予以拍卖,信达公司亦在执行过程中受偿2000万元,管理人仅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接管了理达公司剩余拍卖款。因此,管理人无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收取管理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人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过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据此,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但报酬数额在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参照相关比例进行确定,即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确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理范畴,理达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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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1民终3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盈信公司请求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上诉人盈信公司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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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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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2)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泽民、郭亚蒙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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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1)

摘要1:【裁判摘要】(1)管理人报酬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破产债权人知情权不能提起诉讼——邮储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邮储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邮储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物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邮储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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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被告向原告借款以118747棵苗木作为抵押,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642元,对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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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6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关于广发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问题。本案中,广发福州分行系诉争宗地即山谷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的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期××号宗地的抵押权人。而(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山谷家居公司的“古田县高档家具制造项目10KV配电工程”及“古田高档家具制造项目5号楼低压电力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1)配电公司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江××是否享有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16)闽09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诉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经山谷家居公司、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协商一致,福建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诉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连同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惠阮并经山谷家居公司同意。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江××。江××在享有债权受让人身份的同时,又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江××,既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符合该权利设立初衷,亦不增加山谷家居公司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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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106执异1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武汉铁投公司取得原属被执行人邱××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该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并不是天广中茂公司所称的高管锁定股。该股份于2015年12月29日上市,依规定限售期最长为36个月,故自2018年12月30日起可以予以解除限售。二、天广中茂公司与邱××之间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其权利与义务主体仅为天广中茂公司与邱××,邱××是因其作为与天广中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方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特殊身份而做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个人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是股票的继受人,并不受此合同义务的约束,无需受邱××作出的业绩承诺的限制。天广中茂公司对邱××名下股票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天广中茂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确定邱××补偿责任,应自行向邱××主张债权,以邱××名下财产进行补偿。故天广中茂公司以邱××未兑现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拒绝为武汉铁投公司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解除限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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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银行能否规避被冻结账户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虽然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

摘要2:【注解】付款单位明知债权人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能否以指令支付方式将该款项支付到第三方银行账户?——(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2)虽然付款单位未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付款单位明知债权人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故意规避转账支付,可能构成拒绝执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而对于宁×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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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异4号

摘要1:——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属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
【摘要】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准许涉及两条法律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智鹏公司在本院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1)粤高法执恢字第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可进一步审查智鹏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8日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智鹏公司受让执行依据确认的全部债权。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云浮电器厂、云浮财政局、云浮发改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智鹏公司在相关工商网、企查查等网站查询均无被执行人三电公司的登记信息情况下,按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三电公司,邮政部门于2018年9月2日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可视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三电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智鹏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债权与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条件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转让合法。2018年1月9日电子公司书面认可智鹏公司取得了债权。综上,智鹏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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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黔执复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金合能达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仅是对金合能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全部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异议。但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西电龙腾公司与金合能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西电龙腾公司对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7255826.84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债权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2020年1月8日,西电龙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表明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在实质上认可了金合能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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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
【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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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被异议人的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被异议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了破产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法院终结了破产程序。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也依法领取了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普通债权四折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异议人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违约金的义务。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厦门骏德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起诉人,在原审的诉请系“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2.判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实施的破产重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成本损失56.87万元;4.判令被告从建业公司与建新公司账户中支付于2016年7月25日代垫的133300元财富广场项目鉴定费、于2017年4月21日代垫的77810元评估费,并赔偿损失5000元;5.判令撤销原告非法分配的破产企业资产;6.判令原告公开破产重整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支付款项明细;7.判令合并破产一方建业公司抵押权人加入债权人委员会;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终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起诉请求更换破产管理人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以及公布相关律师在另案中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债权人若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应先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就以债权人身份径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出申请的主体条件和程序要件。另外,上诉人要求公布律师的另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上诉人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诉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以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杨×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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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

【笔记】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针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对保证人不得中止执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保证人执行。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不能请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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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法院直接排除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妨害行为?

摘要1:解读:(1)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2)在执行终结6个月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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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摘要2:【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笔记】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还能否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剩余债权成为自然之债。
【注释1】终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注释2】(1)撤销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2)其他终结执行不能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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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同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该条的精神可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而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翔宇公司和其共同侵权人陈××、晋腾公司共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与债权人另案起诉担保债务人相比,因共同侵权人之间显然具有更为直接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债权人显然更应当有权另案起诉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本案诉讼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冲突,不会造成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其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等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综上,本案无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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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中院(2015)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李××、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共同偿还邢××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李××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对此,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建设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路桥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因此,仅就查封李××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建设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同时,按照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因此,本案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的处理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路桥建设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主张该事实,这点与前述案件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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