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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向该案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涉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因德州中院立案执行皇冠公司申请执行郭××、叶××一案,诸暨法院将自己立案执行的周××申请执行万锦公司和皇冠公司一案委托德州中院执行,德州中院立(2011)德中执字第81号案。执行中,德州中院作出(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皇冠公司依据山东高院(2010)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在德州中院可得的债权。”该裁定不仅包括对皇冠集团享有的已经判决确定债权的冻结行为,还包括提取行为。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认定该案执行顺序在先,将案款发放给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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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20)最高法委赔监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起诉后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债权的执行问题,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即受理了袁×的执行申请,袁×也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铠佑公司诉李××、蒋×、王×、熊××返还股权转让款一案的到期债权,但因该案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程序中,按照袁×申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复要等待生效判决结果,故该院对上述到期债权未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在审理赵××诉铠佑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冻结,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两地法院对于上述铠佑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产生了不同认识,对于像本案中涉及的尚在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未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否予以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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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湘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上导致执行冲突应予撤销——根据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衡阳中院立案执行的(2021)湘04执恢21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第三人蒋××处确享有已决到期债权。但该已决到期债权是雁峰区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雁峰区法院依法享有执行管辖权,且该院已依衡阳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雁峰区法院已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衡阳中院若将同一执行依据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上易导致执行冲突。故衡阳中院(2022)湘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湘04执恢21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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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请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债权——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1013800元债权属于新联纺公司的破产债权。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实现其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二、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滕××、戴×,但由于李×、滕××、戴×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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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皖执复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执行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对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依法均应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本案属于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亦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债权已确定并满足清偿条件时,才能协助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破产程序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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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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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指导案例36号的理解与参照:到期债权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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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邀请黔东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邀请国有企业参与竞价与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能等同,上诉人农行黔南支行认为通过该形式实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确实存在侵犯天柱县市场中心及其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但鉴于黔东南铁路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时,通过向天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告知可优先受让债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作出答复和参与购买该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债权的告知义务也在第二手转让时予以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宜因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直接予以否定,该转让行为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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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股权(股份)是否必须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摘要1:解读:(1)根据《股权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股份只能采取司法拍卖方式;(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上市公司股票(股份)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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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不能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的结论——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司法拍卖程序中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竞买情形一般是在没有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公告、不当限制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有限参与的竞买人相互串通压低竞买价格,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利益。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前通过网络、纸质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开竞价”实际上从潜在竞买人知悉拍卖信息、决定是否报名参与竞拍阶段就已经开始。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意向竞买人均可通过互联网报名、出价,即使案涉两竞买人在拍卖中相互串通,但在互联网竞价模式中,其相互串通行为从根本上并无法限制其他广大的潜在竞买人自由报名、出价及竞价。基于此,本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司法拍卖中只要对拍卖程序进行了充分公告,即使在只有一人参与竞买的极端情况下,亦应认可拍卖效力。2016年本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再度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即使一人参与竞买,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综上,申诉人关于因竞买人恶意串通、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主张,一方面,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案涉网络司法拍卖中两竞买人的竞买资金确由一人支付,存在相互串通情形,在执行法院对拍卖程序已进行充分公告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串通行为必然限制了其他潜在竞买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竞买,亦不能直接得出案涉拍卖程序损害了申诉人利益的结论。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关于三申诉人主张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案涉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

摘要2:(续)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享有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对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其是否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进行判断。此时,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考虑的因素,因为不论抵押权是否设立于租赁合同成立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均不会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冲突,在抵押权实现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符合《合同法》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因此,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地产时应对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即三申诉人不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江苏高院以设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为由,认为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拍卖抵押物时当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那么,通过对租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在不否定三申诉人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未将拍卖事宜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赵××、严××、柯×确实享有案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我院冻结红叶谷矿泉水公司股东姜××股权期间,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被告姜××、郭××、红叶谷矿泉水公司的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姜××的债权人孙××的合法权益,影响孙××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孙××主张确认姜××与郭××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增资并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要求红叶谷矿泉水公司恢复姜××股权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本院判令红叶谷矿泉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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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2)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广东高院(2019)粤执保47号财产保全清单涉及账户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本案中,根据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及渤海信托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案涉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是信托保障基金专户。广州农商行虽然认为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财产及信托业保障基金尚存疑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广东高院将案涉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渤海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的受托资金处理,将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处理,并不不当。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渤海信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10×××26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57×××77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19×××08账号的冻结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有效力,该院应当通过保全渤海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方式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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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歌斐公司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综上,苏州中院冻结涉案零号投资基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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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形不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规定针对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因此并未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本案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巨龙公司主张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中因拍卖时无人竞买而以物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刘××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先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因此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制作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并无明确规定,应先还息后还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南通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项错误,应重新计算,本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2)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
【裁判摘要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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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金收益应由哪一家法院进行处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从抵押权的效力看,上述规定是通过抵押权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保障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即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后,启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程序,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因行使抵押权即被剥夺。而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与保障抵押权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拥有收取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申请执行债务人西藏华烁、连带责任保证人北京华业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已经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通知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小元里公司,该院将提取应付租金。根据物权法规定,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提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本案中,广东高院仅是对案涉租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未向当事人进行支付,且该院在异议裁定中已经认可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了保全租金的方式是提取租金存入法院账户,诉讼期间不会处置,如抵押财产最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该行可以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故广东高院对案涉租金进行保全并未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的抵押权造成实质损害,该院保全行为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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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摘要1:解读: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如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消灭。
【注释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定原则).
【注释2】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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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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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部分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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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且对其他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2)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不能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未对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注释2】(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2)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注解】分配方案处理程序:(1)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3)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方案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4)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是,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注解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逾期提出反对意见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申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案中,张×依据生效调解书对李×享有到期债权且到期未得清偿。根据《承诺书》,当代时讯公司自愿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作为债权人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当代时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当代时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张×申请对当代时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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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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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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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2)执行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并非 “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试行)》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后,应当将抵押范围内的金额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提存。本案中,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X号X栋X号房屋(权0XXXXX4,登记抵押权人为苟××,抵押金额165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予以拍卖,买受人以333.03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所得案款全部支付给李×。成都中院在明知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在设置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经相关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成都中院在异议程序中,裁定变更该院(2014)成执字第112410号执行裁定内容“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苟××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为“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退还已取得的案款165万元及其孳息”。成都中院作出上述裁定,是对将全部案款发放给李×的执行行为进行纠错,依法应予维持。该行为并非申诉人认为的“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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