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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闽09执异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经二次转让,相应主体即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宁德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寄或报纸刊登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债权转让方均书面认可相应受让方取得本案债权,故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8)闽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变更为厦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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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摘要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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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预查封合同解除只有在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0日,奥园公司与王×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后奥园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合法解除后,预查封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预查封措施理应解除。但是,如果直接解除预查封,不能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将使预查封制度的作用落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奥园公司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债权人粤财公司的执行。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该认定符合预查封制度的功能定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面,被执行人王×丧失了对预查封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另一方面,其基于合同的解除获得了对奥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债权。预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其保全的对象应转化为王莉对奥园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判决是在奥园公司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不能排除执行。现奥园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愿意向王×退还结余款项或依照法院要求将该款项交由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在执行该款项的同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述安排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不应通过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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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异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合同被判决无效,担保赋强债权文书中担保财产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刘××以三处房产向华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以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刘××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就晋州市东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3000266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另外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就晋州市东城区房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科技电子广场1-87房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判决确认有案外人李×50%的份额,造成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证文书出现错误,故此异议人刘××的异议成立,对(2017)冀石燕证执字第00068号执行证书中刘××财产部分应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刘××名下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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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人能否通过起诉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不予执行附强担保公证文书?

摘要1:解读:(1)单独担保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合同被判决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当终止对担保附强公证文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抵押人财产的限制措施;(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附强公证文书——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可以继续执行,但担保合同无法取得执行效力;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均无效,由当事人重新诉讼,不能执行附强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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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金钱质押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因此,陕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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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租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租赁法律关系发生在前、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可以阻却在租赁内强制交付,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在前,“以租抵债”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优先性),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能阻却法院拍卖和强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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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天磊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4、5月分别设定抵押,2016年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邰××拍得涉案房屋之前,拍卖行提供的《特别告知》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可显示,涉案房屋是带租约拍卖,且《房地产估价报告》中也表示涉案房屋的估值考虑了相关租赁合同对房屋价值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即使邰××已通过拍卖程序成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导致李××基于其与天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当然失效。恒企公司、邰××称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以租抵债,故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但第一,仅因为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即认为李××与天磊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不属于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显然缺乏依据;第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被突破的特例,故本案中恒企公司、邰××欲以权利属性的差别来论证邰××之物权应当优先于李××之债权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邰××称李××与天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是为了在涉案房屋被拍卖后仍能继续通过收取租金获利而故意为之,但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亦不足以证实李××与天磊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邰××并未就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而在李××与天磊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否定之前,李××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与恒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仍然应当履行。至于邰××所称即使是带租约拍卖亦不应当影响新产权人收益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邰××可以另行主张。基于以上论述,恒企公司应向李××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交还给李××,逾期交还的亦应当向李××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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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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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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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存款误汇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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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排除执行——林××的执行异议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条件|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林××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其主张债权,在刘××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林××方可就《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当事人的这一隐匿意思表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且林××、刘××并未就以案涉店面为借款设立担保进行登记,故林××并未就案涉店面享有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尚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其“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店面的查封”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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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1)前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后手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王××所负债务,闫××是从王××处购买该房屋。因此,王××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闫××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何况在闫××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上的权利状态与王××接收该房屋时并不相同。因此,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闫××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闫××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闫××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于2014年11月5日与盛景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案涉房屋上并无案涉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而闫××与盛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

摘要2:(续)此时,案涉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因此,闫××所继受的该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明显弱于王××接收该房屋时可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闫××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闫××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闫××对此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关于袁××、邓××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袁××向吴×支付161100元后,吴×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邓××,此后均由袁××、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邓××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邓××自身原因|袁××、邓××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邓××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邓××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邓××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邓××自身过错。此外,综合考虑袁××、邓××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及邓××、特别是邓××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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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享有的是针对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并非基于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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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富奇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富奇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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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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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又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蔡某1以其是涉案质押股票的按份共有人及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深圳中院冻结登记在蔡某2、华欣公司名下涉案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上述法律规定,蔡某1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深圳中院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蔡某1请求中止执行涉案股票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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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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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就案涉房屋,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鉴于于××并非直接向龙驿公司购房,而是向案外人苏×购买,再与龙驿公司补签买卖合同,而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且在查封前已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将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与苏×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该行为虽不为法律所鼓励,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西藏信托以苏×、于××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且本案与西藏信托所称的另案情形也不完全一致,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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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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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摘要1:——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
【裁判要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了首封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仲裁:(2014)海仲字第463号票;保全:(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执行:(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执行异议:(2019)琼72执异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北大荒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浩然公司向工行铁岭分行借款并将其所有的20000吨玉米予以质押。2014年6月10日,铁岭中院作出(2014)铁立保字第00022-1号民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北大荒公司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民终348号
【摘要】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并非与原判决无关——本案中,虽然北大荒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不服,而是对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查封、执行浩然公司2某库房内的1777.16吨玉米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所执行的1777.16吨玉米,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浩然公司浩然粮库院内库存的质押玉米予以变卖;该质押玉米经过磅称重为1777.16吨”事实可知,该执行标的正是上述生效判决第四项“工行铁岭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的“质物”,浩然公司仓库内并不存在第二份1777.16吨玉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相同,故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与原判决无关。因此,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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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中,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债务系高××、李××夫妻共同债务,陈×主张应以高××、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债务理据不足,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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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确立了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人,而并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赵×基于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对价、占有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裁定在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车辆登记机关,系在赵×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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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董××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董××的购房行为完成在先,英泰公司、华融湖南分公司以房抵押的行为在后。英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交易对价后又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华融湖南分公司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按照行业规范的惯常做法对抵押物的现状进行核查,对董××购买并占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董××在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对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因“英泰国际综合楼(1-5层)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英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所致,董××客观上无过错;华融湖南分公司设立抵押在后,董××没有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的问题,主观上亦无过失。董××在完成购房缔约及履约时没有过错,不应因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对其合法取得财产设立抵押的共同过错,而承担财产遭受侵害的责任和后果。英泰公司和华融湖南分公司未经案涉房屋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在后设立抵押,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滥用优先权否定抵押制度,与滥用抵押制度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其危害是相同的。实践中时常发生开发商或销售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房二卖、卖后抵押、欺诈贷款、卷款跑路等坑害购房者的违法乃至犯罪活动,这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同时,应当通过个案司法使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由于物权法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的问题长期存在,使得购房者在履行完购房全部义务后,不能及时公示物权变动的状态,此时,合法占有可以作为公示的形式证明物权交付的结果,这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已经得以体现。本案中,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

摘要2:(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确认并保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