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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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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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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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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79-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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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初20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一节。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主张撤销的虽为租赁合同,且中圣嘉信公司对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与收益权,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出租行为亦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如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房屋,势必导致债务人本应获得的正常收益遭受贬损,变相使得债务人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相当的财产权利让渡至相对人处,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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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转让之前,刘××即存在大量外债,仅在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案件就有49件,标的共计7200176.52元。就本案而言,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还李××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下,刘××然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三幢房屋(共计737.62㎡)转让于李××,且无对价依据的情形下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864.71㎡)也一并过户更名到李××名下,由此可见,刘××的上述行为存在转移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李××在购买刘桂英的房屋时不可能不对刘××的经营状态和负债情况进行了解,上述刘××的负债情况波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李××作为刘桂英的同学,且均在通辽市××县生活和工作,对刘××的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造成李××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刘××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土地以无对价依据转让于李××等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损害了刘××的债权人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撤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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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3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此,黄××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而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来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否真实支付等事实,均存在诸多疑点。并且,转得人在受让及再次转让股权之时,均未对基裕公司的资产进行严格审查。上述事实因素,足以证明各股权转让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各转得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存在上述诈害行为却仍为之。因此,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转得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应当恢复财产之原状。

摘要2:【解读1】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解读2】一审判决:一、撤销黄××、京驰粤公司、杨××、黄××、信业公司之间转让黄××持有的基裕公司的50%的股权的行为;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02民初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向转得人提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本案中,双方对于债权人龚××对债务人陈××存在有效的债权均无异议。......首先从程序上评判,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则上只能及于受让人,而不应及于转得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得向转得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不应及于转得人石××、姜×。原告如认为石××、姜×与陈×存在恶意串通,可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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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鼎王公司在本案中成为原告系基于其与樊×等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樊×等三人的部分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要求,故该《协议书》在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盐城肉联厂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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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上述《关于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补充约定》中第二方面的内容系谢××将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对刘××、王×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新公司承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上述债权转让约定经通知债务人刘××、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万新公司在受让谢××对刘××、王×所享有的债权后,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刘××、王×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至本案起诉状送达刘××、王×后,《关于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补充约定》中有关谢××将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对刘××、王×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新公司的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万新公司由此成为新的债权人。据此,基于上述有效债权转让的约定,万新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刘××、王×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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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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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1民终2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的口头陈述与他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鑫雄公司在与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徐××向陈××出具函件后亦未向武穴发改局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即使徐××向陈××转让鑫雄公司对武穴发改局的债权合法有效,在鑫雄公司通知武穴发改局之前,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对武穴发改局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武穴发改局与陈××均陈述武穴发改局收到陈××口头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郭××通知武穴发改局债权转让的时间,但郭××对此不予认可,因武穴发改局和陈××的该陈述意见与郭××存在利益冲突,而武穴发改局与陈××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武穴发改局与陈××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通知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并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该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故郭××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和陈××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和纠纷之诉均可视为通知。因通知是在债权多重转让时债权是否转让以及向哪一个受让人转让的判断标准,而郭××是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陈××是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故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先于徐××(鑫雄公司)与陈××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鑫雄公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武穴发改局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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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通知函》的效力问题。......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前,张××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何××,以其亲属名义与何××的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后二个月内,何××又将上述六份购房合同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何××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并不认可《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并且其还进一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后张××也向何××发送了《撤销解除通知函》,双方也并未达成任何新的协议。况且,本案中,张××在2014年8月2日催告的也仅是200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以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宜,并不是因何××未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张××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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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民初6320号;(2020)渝04民终336;(2020)渝民申2436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除斥期间。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论当事人是否已进行催告,均应认定为已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权利人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应严格限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1年。
【案号】一审:(2019)渝0114民初6320号;二审:(2020)渝04民终336号;再审:(2020)渝民申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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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天翔公司以其可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及世新公司最后20%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8日为由,主张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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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逾期赔款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基于本案已核查确认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李××分三笔将1300万元汇入熊××的指定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确认李××向熊××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熊××自愿承担每天人民币壹拾万元赔款”。2015年5月22日起,熊××主张已经陆续归还992万元,其中李××认可862万元,包括2015年8月24日熊××向李××出具《欠条》前归还的340万元,和此后归还的522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熊××出具《欠条》前已偿付的340万元抵充本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欠条》出具后熊××已偿付的522万是否应先抵充本金存在争议。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主张已付款522万元应优先抵充本金。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优于本金抵充已付款项,但就本案而言,双方针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李××基于《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则赔款10万元的约定,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未超过当时生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由此计算的款项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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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不符合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白×向富力公司借款7000万元,已给付6500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白×已给付的6500万元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为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金。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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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不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关于先于本金抵充的项目中并不包括违约金,故献林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虽欠缺说理,但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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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适用先息后本规定——关于中京沪公司已经偿还的180万元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因中京沪公司未及时给付钢材款,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截止到2009年3月底,中京沪公司欠宏宇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560908元,并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中京沪公司欠钢材538.862吨,违约金按每月每吨150元记账计算,后中京沪公司分四次付给宏宇公司共计180万元。中京沪公司再审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同于利息,其目的是主张已付的180万元不能作为利息先于本金抵充。首先,宏宇公司本案诉请中京沪公司偿还钢材欠款时只主张了违约金而没有涉及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违约金的法定功能以及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案涉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认定案涉违约金实质为迟延偿还欠款的利息损失,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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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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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黄××的前述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后变成了自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即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的本质不在于使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而在于使债务人取得了一个永久性的时效抗辩权。只要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违于诉讼时效制度。况且,如前所述黄××已就所抗辩的抵销权之债权提起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一、二审判决所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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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鼎鑫公司主张的3051万元债权,其曾提起另案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31号民事判决,认定3051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了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鼎鑫公司3051万元债权,债务人成都制药一厂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二审法院不支持鼎鑫公司债务抵销的诉讼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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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涉案定金是解约定金,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四条第2项(1)定金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法则,对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非绿地公司自身拖沓不积极等不作为因素,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绿地公司未能如期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合办理外滩中心二期地块预售许可证),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应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关于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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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8号

摘要1:——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以全部已完工程结算完毕,确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前提。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条件同时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8日,中铁十九局向二中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018年11月,中铁十九局对复工后的工程款支付争议,另行向二中院提起了诉讼;二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8)京02民初349号调解书,确定了中铁十九局复工后完成工程的结算数额为128902016.06元。本院认为(2018)京02民初349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系中铁十九局复工后完成工程的结算,亦为工程进度款性质。因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故铁十九局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
【注解】法院之所以未支持进度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是基于债权确定性、稳定性的考虑,除非在合同终止或者承包人不再施工的情形下,此时所谓的进度款转化为结算款的一部分,该“进度款”也应当视为完成的“竣工结算款”,应当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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