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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依合法的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该决议对反对股东亦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购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规则2】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规定。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反之,如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则不应将该条款写进公司章程。
【解读2:隐名股东认定】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解读3】《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增资股份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此情形作出决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要旨1】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行后,公司的营业资格终止,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裁判要旨2】除公司合并、分立导致解散不需清算的以外,在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之间有一个法定程序,即公司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以外,导致债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3】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或者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承诺对公司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组成员承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1:——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
【裁判要旨】
1.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裁判规则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公司以未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为由拒绝认可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公司在未通知股东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违反《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知情权、表决权、提安权、质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侵害股东权益,内容上违法,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裁判规则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41条规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具有强制性,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召集人不符合规定等情况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程撤销的范畴。
【案号】一审:(2010)嘉南商初字第951号;二审:(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再审:(2013)浙民再字第18号

摘要2

【笔记】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是否发生冻结效力?

摘要1:【要旨|已被修改】人民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发生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但无法防止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出质登记等权利处分行为。
【解读|已被修改】(1)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裁定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2)仅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产生冻结效力,但无法防止股权变更;(3)冻结股权的裁定需同时送达公司和工商局才能产生冻结效力和防止股权变更。
【注解1】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注解2】(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明确了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可以不再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

摘要2:【最新】(1)股东冻结自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生效,非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时生效;(2)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A.股权冻结生效时间:自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B.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C.执行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
【注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系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登记机关?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权是否发生冻结效力?——(1)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92条、第130条规定,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范围内,法律没有要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2)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机关,只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完成变更登记;(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应当直接扣押其股票。——结论:(1)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的登记事项,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属于请求协助主体的错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2)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不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受让股权权属状况的法定义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提示】冻结流通证券,让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都可以协助执行,但时效不同,宜选择到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

摘要1: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目录】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范围;中止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提出时间: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法庭调查中(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决定;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立案;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法律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10号。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注解】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漯行终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6号)
【摘要】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行督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限期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任命的董事长虽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但在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其后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已经通过新的决议否定了对原董事长的任命,则原董事长无权代表公司申请复议或诉讼。公司股东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原董事长的复议申请或起诉提出异议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裁判,而应中止案件审理,要求相关当事人先行依法解决公司决议纠纷,明确公司代表权。

摘要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摘要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要旨】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问题】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惠尔普法|单位内设机构能否对外称为公司?

摘要1:解答:单位内设机构未依法登记为公司不能对外称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现任执行董事已另案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故虽然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但在现任执行董事亦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的情况下,应由股东对此作出决定。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在起诉前有效通知被告公司,但起诉可视为通知,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公司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广州公司,被告广州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诉请免除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备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及新任命经理、法定代表人应予配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以及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辞去执行董事一职在起诉前有效通知被告佛山公司,但起诉可视为通知,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公司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广州公司,被告广州公司作为佛山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辞去执行董事一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诉请免除执行董事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备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佛山公司,公司股东广州公司及新任执行董事谢某某应予配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规则】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工程建设,由此表明其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在企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6号
【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某与李某某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某,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某某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某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如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出出资标的,即使股东向公司交付了该财产,一旦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仍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价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才经评估公司作出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在出资资产评估之前,特别是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另外,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也是在出资财产评估之后,于2006年1月14日对其在临猗分公司的资产盘点并交付给山西临猗公司。因此,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抵押效力不溯及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已于2005年9月29日向山西临猗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某、顾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某是否同意丁钰某某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某认可丁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某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某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惠尔普法|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自2014年3月1日起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某某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某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某某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8号
【裁判摘要】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某某使用张龙的身份证将张某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张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某实际投入,张某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某被借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某某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摘要2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摘要1:【案号】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21民初1102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苏某某、林某某未征得林成某的同意,擅自使用林成某的身份证,以其名义申请登记了福建富鸿发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林成某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侵犯了林成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成某提出苏某某、林某某立即停止对林成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撤销与林成卷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蓝色光标公司印章与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并留存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由此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现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蓝色光标公司印章虚假,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公司变更登记且有从事过第三人锦岳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应予支持。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材料虽存在虚假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公司登记审核职责,受理并核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摘要2

 共269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