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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摘要1:——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浙江省义乌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陈××清算责任纠纷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提示】休眠公司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须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要点】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名存实亡而未办理正常的清算、注销手续的公司大量存在,这使得债权人追债无门,而公司的股东却撑着“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将债权人拒之门外。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5月12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定情形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新的通道。

摘要2

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资产不发生变化,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股权收购。
【裁判规则】作为公司收购方式,股权收购不同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对公司的影响表现为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而对公司资产权属无任何影响。

摘要2:【权威收录】《梁××、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商贸有限公司、杨××等股东股权收购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提示】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东向两个以上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但股权的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变为股权的转让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出资后,该出资转化为股权,股东行使股权应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
【裁判要旨】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与股份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权转让其出资,其配偶以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即使出资款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与股东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民事关系上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而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仅为股东个人(不包括夫妻另一方),该登记行为应视为授予其行使处置股份的权利,况且作为公司股东的配偶处分其股份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程序合法。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裁判要旨】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据此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部分成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先行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进行表决。未经召开会议,部分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即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使双方已经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由于职工持股会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股东知情权纠纷

摘要1:【247、股东知情权纠纷】1.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2.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公司限制或者剥夺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相关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摘要1:【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1.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为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2.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指异议股东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公司解散纠纷

摘要1:【263、公司解散纠纷】1.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是发生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2.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公司出现特定情形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公司清算

摘要1:【264、申请公司清算】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算债务并分配财产,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申请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职责,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摘要2:无

清算责任纠纷

摘要1:【265、清算责任纠纷】1.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对其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2.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
【裁判要旨】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初字第75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初字第757号
【提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以公司的房产和在建工程为公司股东进行抵押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契约无效。

摘要2

(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1:——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问题】股权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记入股东名册时,是否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提示1】生效判决认定的股东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提示2】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出资——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让人补缴剩余出资。
【裁判规则】
①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②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案号】(2010)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提示】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经过股权出让方向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权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公司股东与新股东签署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程序,虽然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尚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对外公示方式,其股东身份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条件。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也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已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在股权受让方是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出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是无效的。首先,从主体而言,股权出让方再次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处分已属于股权受让方的股份。其次,两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主体不同,不能认为是对原股权转让内容的变更,不是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

摘要2

(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1:——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裁判规则】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
【解读】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两个例外情况:①法律、性质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约定的,应当从法律规定;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090号;二审:(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
【提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出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裁判规则】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为“由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在隐名股东正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前,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协议。由于隐名股东具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故在上述协议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司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协议:名义股东为公司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解读2】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解读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注解】隐名股东能否要求公司直接分红?——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合法有效。

吴××诉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是出资成立公司,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由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及以后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虽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但在各方对股东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实质要件认定其股东身份,股东未能提供其已为设立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不具备成为上述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持有相关份额的股份,股东身份无法认定。

摘要2

(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案号】(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2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1665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5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有效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部分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因此其他股东在后高价收购股权,只要出于自愿和合意,该行为就合法,并未造成对在先股东的侵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1665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56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989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公司股东在未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非股东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