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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

摘要1: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之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合同当事人只有一个,第三人不能同时要求法人和设立人共同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2)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将设立期间取得的财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作为设立中发起人股东出资,发起人股东并未出资(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代位设立公司行使追偿权催缴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起人

摘要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原始股东)均为发起人。

摘要2:【注解1】(1)《公司法》中发起人的概念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章中,在有关有限责任规定的设立中没有发起人的概念;(2)《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将发起人的概念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发起人范围是参加设立公司并将成为公司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股东的民事主体。
【注解2】根据修订后《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两种:(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非善意除外)。
【注解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摘要1: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所谓发起人,通常认为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具体实施者,各

摘要2

分公司、子公司

摘要1:公司法上所称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并隶属于总公司的、具有营业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子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另一个独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独立性。

摘要2:无

公司纠纷、公司诉讼

摘要1:公司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与公司治理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的,适用特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纠纷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

摘要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必须在50人以下。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

摘要2

股东出资

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摘要2:【注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摘要1:【目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摘要2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

摘要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摘要2:【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设立中科证券公司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决策和指导下进行的,鉴于中科信公司信托类资产处置的难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信证分离的原则下,将该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与负债剥离,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经营中科信公司的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不得再从事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清理信托类的资产与负债。清理完毕后关闭。中科信公司将全部证券类业务和超过其总资产50%以上的622126.91万元资产及550160.01万元债务转入中科证券公司并在其中占68.14%的股份,并由其他股东参股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特征。根据该条规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同债权人达成协议确定债务主体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中科信公司未通知张家港农村商行,亦未与其就债务在中科信公司与中科证券公司间的划分达成协议,故张家港农村商行有权依该条规定向中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一规定并未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故上诉人中科证券公司提出的中科信公司设立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入股,中科信公司应当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因投资而拥有的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中科证券公司对其投资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而中科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原审判决把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投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原公司采取资产剥离改制后成立新公司,但未通知债权人并就新老公司债务划分达成协议的,新公司应当对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2】信托公司以其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债务人没有按原计划改制,与新设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改制关系,新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均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设立的独立法人,宝亨开发公司与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四个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无偿或者无法律依据转移财产,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改制关系。对宝亨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只能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在新公司的股权或者出资权益,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并判决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法人制度原理,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马市小区系受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的委托,且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给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的财产权益的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判决其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债务人虽然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并没有进行改制,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原债务人改制的结果,不应承担原债务的还款责任;但是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对新公司的出资权益或者股权。

发起人责任纠纷

摘要1:【253、发起人责任纠纷】1.发起人,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并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

摘要2:无

股东出资纠纷

摘要1:【245、股东出资纠纷】1.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2.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1:【摘 要】近来,反映出中小企业生存环境艰难的民间借贷危机、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大量民间资金无处投放等问题引起了市场监管者的重视,国家工商总局在地方工商局试点债转股登记实践的基础上,于2011年底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使债转股作为化解企业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资产重组的实践操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除债转股之外,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等更广义上的债权出资形式至今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肯定,本文将从广义范围上探讨债权作为出资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非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广电局为筹建有线电视台,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工程及有线电视中心大楼的全部建设资金,在广电局领导下,该公司派人员与市有线电视筹建办公室合署办公。广电局负责办理两项工程有关报批手续并独立负责有线电视台节目方面的全部工作;未偿还投资前,两项工程产权作为风险抵押归该公司所有,投资回收后产权即一脚广电局;合作期满,有线电视工程中心大楼及一切权益无条件归广电局所有。根据合同主体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12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1253号
【裁判要旨】
①原告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已审结的原债权债务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②原告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了就该笔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导致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免除。
③出资实物发票系虚假,股东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提示】
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主体是设立中公司本身,而非筹建人。筹建人是设立中公司之机关,是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为公司设立和开业所必需为限。设立中公司行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实施的行为,即设立中公司已经成立至设立中公司消灭之前这段期间所为的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是为设立法人组织而存在的组织体,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财产、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设立活动。筹建人为其行为的机关,以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权利能力,以将来公司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权利能力,在公司设立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由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筹建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
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互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虽然股东尚有注册资本未交清,但是并未到纳资期限,故对于债权人提出的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裁判要旨】
①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以该款项作为出资,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②当事人主张股东出资的款项系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提供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贪污、挪用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的,商事案件审判中不能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所得。

摘要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洛民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洛民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
①在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形中,认缴出资、出资事实、实际行使股权等行为要件属于实质证据(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
②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效力,内外有别:
A.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实质证据的说服力高于形式证据,应当根据实质证据(认缴出资情况、履行出资义务情况、实际行使股权情况等)来判断;
B.工商登记在公司和善意的外部第三人之间是具有对抗力的证据。
【裁判意见】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证权性登记、示性登记)。

摘要2:【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张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原告科达公司出资收购宜樊公司相关资产,将其更名为志达公司。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因志达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系名义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应认定原告对志达公司享有全部股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志达公司股东,享有100%的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南通开发区××石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案

摘要1:【摘要】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2月,此时龙岗电影城尚未增加注册资金,且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到位。所以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龙岗电影城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简言之,龙岗电影城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

哪些公司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适用案件案由范围: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裁判规则】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一年后进行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
②以支票方式按期支付转让金,实际到账期延迟的不构成履行迟延。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1:(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公司尚未成立,出资人所缴纳的出资款被依法划扣还债的,出资人应承担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出资款时,申请复议人尚未依法成立,其不具有法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申请复议人尚未成立且尚未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所缴纳的出资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申请复议人无权以该账户为其注册资金账户为由主张法院扣划的资金为其所有。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故被执行人应对申请复议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机关有权对负有义务的投资人财产扣划措施。
【判决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笔记】股东投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效力能否独立于公司章程?

摘要1:解读:(1)股东投资协议依法受合同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摘要2:【注解】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未作出新规定的情形下,发起人或者原审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然有效,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投资协议(如:投资协议约定发起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权,该约定对发起人股东具有约束力,发起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即使符合《公司法》第71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规定,但因为违反了发起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该发起人股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将已转让的股权过户到发起人股东名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4499号
【裁判摘要1】发起人身份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转让股权的发起人仍需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关于冷××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君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冷××、王××,冷××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王××、吴××,当时冷××、王××均无任何出资,此后王××、吴××亦无出资。现君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应当对王××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追偿。
【裁判摘要2】股东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再承担缴纳到期出资义务——关于冷××是否应向君融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责任问题。股东负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冷××与君融公司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但其股权于2017年6月发生转让之时,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至受让人王××、吴××,故君融公司起诉要求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君融公司起诉要求王××、吴××对冷××缴纳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自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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