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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摘要1: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摘要2:【注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1: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诉讼时效开始)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第1天;(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给对方当然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算;(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是从最后履行日期开始计算:(6)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注解】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果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现公司未上市,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债权人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国家经贸委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摘要1:国家经贸委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2000年11月6日)  为保证债转股工作质量,加快工作进度,规范操作程序,强化管理,国家经贸委近日发出《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要求

摘要2

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

摘要1: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130号 1999年11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摘要2

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1:【摘 要】近来,反映出中小企业生存环境艰难的民间借贷危机、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大量民间资金无处投放等问题引起了市场监管者的重视,国家工商总局在地方工商局试点债转股登记实践的基础上,于2011年底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使债转股作为化解企业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资产重组的实践操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除债转股之外,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等更广义上的债权出资形式至今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肯定,本文将从广义范围上探讨债权作为出资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13号
【提示】】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出让,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券性质完全不同。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摘要2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

摘要1: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间接性,存在反射性利益保护的局限,其根本原因在于忽视公司债权人契约性权力的控制权配置可能。借助对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契约性权力的合理性分析,可以清楚地揭示公司控制权的动态结构。相应地,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又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的深刻影响,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是其本质内核。基于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生发的相机治理理论,通过对不同经营状态下剩余控制权应然归属的确认,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理论基础。据此,公司法框架下的债权人介入行使控制权的具体路径可以表述为:(1)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公司有关控制权合同条款的合理性;(2)建立普遍的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3)建立适合的监督履约机制;(4)明确规定公司濒临或处于破产阶段时的债转股制度。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提示】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则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债转股未办理登记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信达公司诉银河公司对已按债转股转化的原有债务仍应按债务予以清偿案

摘要1:【提示】债权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应无效,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原贷款。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贷款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即便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不具有否认银行投资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债务人偿还已成为股本的原贷款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2017)渝01破3号

摘要1:——重整中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偿债可申请调整除权公式
【裁判要旨】重整程序中,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形式实施债转股,并且转增的股票未向原股东增发的,可申请调整资本公积金转增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
【案号】(2017)渝01破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提示】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要旨】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即便公司资产重大变化也不能要求调整价款。
【裁判要旨】在公司全体股东已事先约定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调整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

摘要2:【解读1】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权公司回购股权。
【解读2】对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权收购款应按约定计算。
【解读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没有对“合理价格”的认定规定明确的标准;
(2)《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鼓励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3)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事后进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价格”,则也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同意的形式于事前就“合理的价格”的确定标准进行规定或者约定。
【解读4】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18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只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将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将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鸿瑞公司认为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审核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新秦公司以云桥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经审查,云桥公司将1000万元注入供热项目部,验资报告显示其将其中900万元以债转股形式作为向鸿瑞公司的出资。供热项目部属于政府为塔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云桥公司向供热项目部注资时鸿瑞公司尚未成立,故云桥公司不因向供热项目部注资而享有对鸿瑞公司的债权,也就不存在债转股的前提。据此,应当认定云桥公司对鸿瑞公司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云桥公司在9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鸿瑞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因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未起算——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陈××应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在欠条中也约定:“陈××与保证人泉州××有限公司同时承诺:1.在上述借款还清之前,如果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则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董××开始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2.自愿适当补偿董××因利息计付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而该公司至今尚未上市。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董××不仅享有请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待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后,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陈××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的权利。由于目前泉州××有限公司尚未上市,陈××欠付董××的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董××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陈××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