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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未获审批,只能确认出资——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诉讼期间未获得审批机关同意的,法院只能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3.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4.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5.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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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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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案号】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提示1】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提示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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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典合同与买卖合同确定是就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设定的,均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与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签订典权合同,该承典行为成立时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特殊规定,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承典协议只对双方有效。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与本案原审上诉人京宁公司设立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虽为后设立的,但因其依法律规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和公示,已经履行了严格的物权登记程序,受法律的保护。原终审判决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未经登记公示的合法典权并不能对抗京宁公司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善意行为,并依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则,本案典当协议成立时,未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固然有当时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作为当事人应从关心自我权利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防范风险措施,以使典权处于安全状态。未设置防范措施,其风险应自己负责或向合同相对方(出典方)行使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抗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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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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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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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585号;(2015)川民终字第579号

摘要1:——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
【裁判要旨】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享有主张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应取决于其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这一情况,公司设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不具有选择权,应由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4)成民初字第1585号;二审:(2015)川民终字第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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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摘要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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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1: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5、股东出资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3、发起人责任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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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6号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失败的清算责任人应当是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组织者,在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应承担组织发起人就公司设立中的经济活动进行清算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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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要旨】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可生效——发起人协议可以视为公司设立之初的原始公司章程,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判断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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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登民一初字第1437-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登民一初字第1437-2号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应该由发起人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损失;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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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虹经实际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虹经实际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依法经过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应该是判断公司成功设立的标志。发起人是公司设立失败的共同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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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28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2837号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时,应参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人已缴纳的出资(扣除设立公司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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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540号

摘要1:【案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解散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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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所签合同责任并不当然由设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且费用和债务系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产生并且数额合理的情形,该款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
【解读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也不承担合同责任。
【解读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除设立后公司同意或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否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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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刘某2)、乙方(刘某3)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
【解读1】“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摘要2:【摘要】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某、罗某某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谋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第11辑,《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李××与贾××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与贾××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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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太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太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太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丰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裁判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提示】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某某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某某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某某、许某某、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某某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迟延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能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锦诚怡杰公司无财产清偿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所负债务,消防部队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定股东金棣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本院提交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密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鑫*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规则】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工程建设,由此表明其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在企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变更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需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到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变动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权利,是否转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有权订立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名册变更后完成股权转让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83号
【摘要】《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据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以及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等,但未规定只有经该机构批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或者未经批准合同无效。故梅雁公司称依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等规定,主张其与吉富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行政审批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不损害公共利益,认定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证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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