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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
【裁判要旨】因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虽可能导致公司成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另一人有限公司,但并非基于原审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的结果,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某某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某某、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刘×诉汪××、朱××、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比较两者,花木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原判认定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其选举的董事、监事自始不具有董事、监事资格,由其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决议。林都公司请求确认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设立董事会,故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本案中,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并将上述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董事长的职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4】《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本案中,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裁判摘要5】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董事长个人行使,《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职权的行使作出另行约定,故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方式维护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权。可见,当前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并非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侯某某在本案中以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裁判要旨】《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股东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王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实为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合资公司已经成立,王某某的1000万出资和焦化公司的9000万出资均已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合资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和焦化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另一方面,虽然焦化公司构成违约,但《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故王某某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合资协议书》设立,《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解读】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返还出资款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与此同时,该条还就合同相对人选择向公司主张权利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为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作出了规制。本案中,在借款合意和款项支付的事实均已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花果山公司的发起人吴某、徐某某。在花果山公司设立后,一方面由于李某某已经选择吴某、徐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另一方面,吴某也未举证证明花果山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也不能向花果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某、徐某某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要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天运公司认可的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8月29日向天水城开公司颁发了二级资质证书。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于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城开公司于2012年之前即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天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天运公司认可的2012年8月29日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亦应认定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为天水城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建设合同》中涉及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产合同有效。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仅限于双方所签合同产品的生产所需,永通公司必须向钦国鸿公司公开每日资金的使用明细)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高炉炼铁-AOD炼钢-板坯连铸)正常生产运营”。双方在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即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钦国鸿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判令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之和,即3.3亿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12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公司股权并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本案应按照上述公司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裁判摘要】对于被上诉人秦某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冒充秦某某签名进行公司注册及股东变更的事实,秦某某与汪某某均无异议。虽汪某某认为其使用被上诉人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许可,但并无证据佐证,且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既未出资又非实际股东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股东资格,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且可以根据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无需再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解读】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秦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14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虽已变更,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应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张某某作为常辉公司设立及增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本案应当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常辉公司股东已于2012年5月9日由张定军变更为张某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免除张某某作为原始股东及增资股东对常辉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张某某仍然应当承担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高执复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高执复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已变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若原始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即使与其原承诺出资方式不同,执行程序中对此只作形式审查,不得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在龙城商贸中心设立时,张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11.85万元的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而张某某在商贸中心设立后并未将该实物资产过户至龙城商贸中心名下。因此,在龙城商贸中心设立时张某某的实物出资未到位。张某某于2007年6月、7月分十二笔汇入龙城商贸中心基本账户人民币1507.31万元,该十二张银行入账单上均注明"入资款"。第一中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张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款项,裁定驳回假日酒店追加张振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补足出资,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亦可以补足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出资,假日酒店提出龙城商贸中心的出资方式没有变更与股东或受让人后续补足出资并不矛盾。假日酒店提出龙城商贸中心将汇入款项转出的问题,第一中院认为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对该项事由未作实质审查,不影响假日酒店此后以该事由为依据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假日酒店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变更,不应对抗债券人的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摘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2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221号
【裁判摘要】所有股东都未出资,公司有权只起诉一名股东要求出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磐石公司确认作为上影公司持股30%的股东至本案诉讼一直未缴纳60万元出资额。理由是上影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应予解散,不应再向股东追缴出资;且对公司资金安全存在担忧,所以不同意支付出资款。根据法律规定,磐石公司作为上影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起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按期履行。磐石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823号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10万元价格转让予张某某,张某某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拖欠其余股权转让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马某某将股权过户登记至张祝顺名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马某某所持63.4%股权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某所提交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前管营桃园路1号,故马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张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马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董事、高管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公司设立出资未到位,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出资未到位,未尽勤勉义务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注解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裁判摘要1】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诉人华某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裁判摘要】公司确有减资的必要,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比减资时,公司保留反对股东出资额而形成定向减资决议遵循多数决原则——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摘要2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裁判摘要】伪造股东签名增资行为损害股东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授权委托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宗某某、朱某某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朱某某持有22.22%股权,在朱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朱某某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朱某某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朱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朱某某的持股比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裁判摘要】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戴某某2004年5月入职××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公司之后在未与戴某某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的方式,将戴某某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岗位、、地点均无变化的工作直至戴某某与协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案涉派遣公司并非××公司设立,但××公司对戴某某的雇佣显然为长期,且戴某某实际也系××公司招用。××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派遣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故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作为戴某某的用人单位,在戴某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患病正在治疗的情况下,本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假借劳务派遣将之退回协力公司。虽协力公司与戴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戴某某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公司应依法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尚鼎峰公司应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查明的事实,周×与龚××签订了《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向龚××转让迈尚鼎峰公司的股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未明确约定。周×主张,《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变更法人开户行”的约定,存在标点符号的遗漏,实质应为“变更法人、开户行”,龚××对此不予认可,周×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兵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但该案件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情况不同,且该案亦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自迈尚鼎峰公司设立起周×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亦未届满。虽然周×与龚××签订了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至今亦未有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周×起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了周×关于将其转让给龚××的迈尚鼎峰公司股权变更至龚志刚名下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周×要求变更迈尚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迈尚鼎峰公司、龚××依法变更公司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龚××名下,同时,将登记的周×作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龚××或迈尚鼎峰公司、龚××指定的其他人;2.诉讼费由迈尚鼎峰公司、龚××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迈尚鼎峰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龚××名下;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

摘要2:(续)题。……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之内的判决认定意见。经查,我国现已颁布的民商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相应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规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相应的规定内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或解除的事由,只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内。相反,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摘要1: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参考性案例第82号)
【裁判要点】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1)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2)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结构,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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