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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质为一人公司;(2)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2)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浙行赔终62号
【摘要】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3行赔初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苍政复决字[2020]10号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摘要】持有公司70%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其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主张彭××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造成损失、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以对信合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实质上属于回避对自身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倪××对其自身主张未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实际,未予准许其对公司内部资料予以调查取证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倪××主张彭林秀××应返还其向信合公司的2100万元出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倪某某与彭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274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主张彭××存在伪造其签名和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及违法决策等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2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倪××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直接提起的侵权之诉。倪××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彭××赔偿2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依据及2100万元损失与彭××损害其利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倪××所主张2100万元损失系其向信合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倪××以彭××侵犯其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赔偿其2100万元向公司的出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所称的2100万元损失与其主张彭××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倪××未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赔偿倪××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摘要2: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摘要】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4民终66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4民终66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策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策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华策公司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年报、员工花名册等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西海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故华策集团公司应对西海公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规定中,前者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要求管理人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出现程序上的主体代表与实体上的诉请利益之间相互冲突的局面。本案系管理人要求撤销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故三瀛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首先,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属于个别消偿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个别清偿撤销权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清偿发生在破产案件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内,即临界期为六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已到期债务;3.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6日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时,案涉债权已经到期,且三瀛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内,故三瀛公司向顾×转让案涉车辆以抵销借款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其次,三瀛公司的上述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管理人有权撤销的除外情形。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但书”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如果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受益的,则不应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剔除担保物权后,原担保财产的权利即获得清洁并可纳入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付出的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高于获得的已剔除担保物权的财产价值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的结果,才有必要予以撤销。反之,撤销并无必要。本案中,三瀛公司以价值27.9万元的自有车辆为案涉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瀛公司以该车辆充抵30万元债务,该清偿行为使三瀛公司财产获益,故本案三瀛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除外情形,不应撤销。况且,三瀛公司管理人在审核永润公司债权时已核减以车抵债的30万元,表明其已认可三赢公司以车抵债行为。最后,如果撤销三瀛公司以车抵债的行为,则会出现三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1民初43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特殊承揽合同)取得质量保修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特殊合同,被告金耀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取得质量保修金300000元,不属于金耀公司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质量保修金虽为货币,但并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具有特定化。只有特定化的货币才具有所有权关系,才可行使取回权。被告金耀公司关于涉讼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金耀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摘要2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摘要2:【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裁判摘要】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对债务人企业作出歇业状态认定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企业已处以歇业状态——《执行规定》中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原则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而言,只有在该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才按比例清偿。世华房产公司提供的派拉蒙公司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1年的利润为零,未分配利润为-6171185.04元,《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主营业收入为零,但仅能反映派拉蒙公司一段时间内的经营状况和经营业绩,不能仅凭此数据推定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工商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派拉蒙公司作出歇业状态的认定,故世华房产公司认为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依据不足。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状态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世华房产公司请求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依债权比例清偿派拉蒙公司所欠各债权人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执行规定》在派拉蒙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世华房产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出台后,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应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也不排斥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元亨公司主张该条已经废止,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吉林高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元亨公司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理由?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增加的理由,如新增加的理由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当事人在二审时新增加该理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二审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裁判摘要】金辰公司、陈××与云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是篁胜公司100%股权,且对篁胜公司名下资产包括佛国用(2008)字第00058号、第00059号、第00060号土地使用权作出约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受公司财产价值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与佛府林证字(2004)第001031号林权证重合的23.32亩土地使用权被撤销,篁胜公司的资产价值受到影响,云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亦受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股权转让后,若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权利,乙方及时交由甲方处理及抗辩(乙方及篁胜公司应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乙方及篁胜公司均不得擅自处理或放弃抗辩权或置之不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本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篁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即属该约定所称“有单位向篁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权利”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云星公司将其交由金辰公司、陈××处理及抗辩,根据约定,云星公司无权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责任。

摘要2:——案件涉港性与法律关系涉港性的区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事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涉港案件有不止一个法律关系时,应区分案件涉港性和法律关系涉港性,逐个审查不同法律关系的涉港性。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初23号(2017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26号(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0号(2020年10月29日)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出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钟××、王××作为原告怡通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9月12日将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金28000000元中的23000000元分别转账至他人,截至原告破产,二被告仍未将上述出资款返还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系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抽回出资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物权基于离婚洗衣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名下,其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然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本案仅凭该《离婚协议书》无法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一人全资成立,王××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和陈××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的个人财产,陈××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陈××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执行个人名下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陈××虽然提供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所持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刘×并非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义务主体,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陈××要求刘路以个人名下房产清偿合众置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涉及到合众置业公司与刘×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刘×的个人财产应否作为另案被执行对象等问题,须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二审法院依房屋产权登记认定刘×系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  

摘要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润森公司2号仓库东部。润森公司自行在租赁场地建设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二号仓库,因二号仓库起火蔓延导致金富豪公司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受损,危害了金富豪公司财产的安全,主观上负有过错。

摘要2:【解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安区大队作出牡公消东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5:40分许,起火部位为牡丹江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二号仓库东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放火、烟囱飞火、生产生活用火不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等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执监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查封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未对查封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擦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伊宁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时未公示,未通知锦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造具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任××、赵××、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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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吉执复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建投资公司在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东亚生化公司8.8公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划入该公司后,虽然接收了案涉财产相关文件及权属证书并向租赁户发布搬迁公告,但这只能证明完成了形式上的接受。纵观全案,财建投资公司对案涉财产并未完成实质上的接受。表现在,时至今日案涉财产仍未变更到财建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财产仍由原产权人东亚生化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在东亚生化公司清算中,仍将案涉财产作为该公司财产计入其中。并且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后,四平中院将案涉财产租金10万元作为东亚生化公司的合法财产执行给建工集团并对案涉财产进行查封后,财建投资公司也未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6月16日后,东亚生化公司并未将案涉财产实质交付给财建投资公司,财建投资公司并未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财建投资公司未对案涉财产进行实质接收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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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东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博名创业公司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远物资公司股东王××为被执行人,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在民远物资公司及其股东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创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民远物资公司与股东王××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大兴法院裁定终结(2020)京0115执异6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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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无权对其名下特定财产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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