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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类型

摘要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人处分公司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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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

摘要1: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清算方案→提请股东(大)会、法院确认→执行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股东(大)会、法院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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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摘要2:【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解读】9号指导案例与“九民会议纪要”之冲突:(1)9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冲突(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冲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为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下列问题进行解答。

摘要2:【目录】一、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二、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三、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无法提供公司账册及其它重要文件,应当如何处理?四、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应当如何处理?五、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对清算方案主要应审查哪些内容?六、公司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怠于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起诉主张?七、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必须以经过法院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为前置条件?八、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该股东以其非公司控股股东无法召集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如何处理?九、公司自行清算时对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未予通知,现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清算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十、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属于股民所有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属于股民所有问题的函(1997年9月10日 法经〔1997〕297号)
【摘要】B股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股民保证金,其所有权为股民所有,不属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将当事人反映材料转去,如情况属实,请你院立即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务必在本月15日前解除冻结,并报告结果。
【要旨】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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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摘要1:——混同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案号】(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的经济实体,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银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认该权利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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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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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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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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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出资,到期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裁判要旨】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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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9号
【提示】公司未清算前,投资款返还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在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合作各方请求返还投资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合同各方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清算前合作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款前,否则将会损害合作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公平合理第解决合作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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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提示】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
【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该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但债权人2005年12月即知道债务人已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公司名下,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在诉讼中行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债权人的该项撤销权已消灭。
【裁判意见】刑事不起诉案中的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提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侵害公司财产行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不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其他事实,该股东仅依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银行就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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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

摘要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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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1: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鲜见。由于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优于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特别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公司清算通常持消极态度。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如何处理,由于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对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应当被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二是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含哪些内容。三是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有几种类型,对于无法清算以及虚假清算如何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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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
【提示】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企业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在万宝电器公司的改制中,该公司的部分财产随同部分债务从该公司剥离出来,并入万宝冰箱公司。当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企业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的改制即构成合并分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所作的债务划分安排,因未取得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的同意,该协议中有关债务划分的内容对进出口银行不生效,万宝冰箱公司应当在接受万宝电器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万宝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公司部分财产与债务同时剥离后边与其他企业合并的行为构成公司分立。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范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公司人格,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时被称为直索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1]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规范中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此两项条文,而这两项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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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摘要1: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判决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审理上体现了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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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不能是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
②如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评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人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评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有权处置公司财产。自然人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除股权外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但采矿权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处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亦是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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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

摘要1:【裁判要旨】
①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
②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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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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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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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股东的法律责任

摘要1: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对股东的责任予以约束,但现实中的立法滞后与审判实际需求相脱节也是显而易见,迫切需要予以解决,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立法的完善与审判实务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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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属于公司财产,而且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人的具体表象,控制了各类印章及证照意味着控制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依职权保管各类印章及证照,并应谨慎行使保管及公司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的股东柳XX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管原告的各类印章及证照,不仅行使保管职能,同时也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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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其限制为:公司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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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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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提示】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技术当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为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股东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标的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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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厦民初字第22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要求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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