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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摘要1:【案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利益。吕某不能偿还个人借款,最终用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郑某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某侵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财产权益,郑某作为公司占股1.317%的股东,受到财产损失为321348元,侵权人吕某应予赔偿。郑某诉请的损失为31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财产损失3168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是否应当向郑某赔偿损失3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作为海兴公司占98.683%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借款提供了担保,侵害了公司另一位股东郑某的合法权益,给郑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3执异1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其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辩称被执行人向张某某转款500万元的行为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又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第三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5号
【裁判要旨】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具体到本案,原审虽查明华洋公司于2009年5月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华洋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将其开办单位王庄煤矿列为被告,不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但考虑到,王庄煤矿作为华洋公司的开办单位一直未组织清算,将其一并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可。

摘要2:【裁判摘要2】但王庄煤矿应否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前述复函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判断。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未举证证实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原判决亦未认定王庄煤矿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答辩提出,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王庄煤矿的责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王某仅证明王庄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洋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王庄煤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洋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华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审亦未审查上述事实即认定王庄煤矿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再41号
【裁判摘要】再审认为:渤海银行在本案中还称,嘉丰公司在人员、财务、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公司存在混同,嘉丰公司已成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逃债工具。鉴于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渤海银行的划款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纠纷,并非涉公司法的纠纷,故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有关商业银行和合同法,而非其他法律。其次,即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嘉丰公司经合法设立,应认为其具有独立人格。本院须指出,公司人格否定一般应通过涉公司法的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渤海银行在本案中未经专门诉讼而以嘉丰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嘉丰公司的存款用于偿付昆宁公司债务,该行为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渤海银行擅自将储户嘉丰公司存款500万元扣划用于偿付昆宁公司所欠贷款,系违反约定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系争存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责任。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043号
【解读】二审认为:(1)故嘉丰公司、B公司、C公司、政珂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互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财务不独立,其公司财产均受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控制,公司财产亦无法独立于郑某某、汤某某夫妇的个人财产。(2)本案中郑某某、汤某某夫妇是昆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郑某某、汤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背离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实际上沦为股东违法逃债、谋取私利的工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账户内将资金划转至昆宁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是维护自身债权的合法行为,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封某某等29人主张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裁判摘要】丽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尤斯隆公司与丽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系黄某某个人账户,相应租金由黄某某个人收取,可以表明,丽德公司与黄某某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混同,原审判令黄某某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他股东如果存在帮助行为,则应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中钦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黄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的特定违约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20页】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希科集团提出2200万元违约金主张的理由和依据,是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比照适用《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关于希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希科集团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就民政集团未办理第15层、16层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希科集团一、二审期间也只是指出长达十几年的不过户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到底有哪些损失,始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民政集团关于案涉房屋始终由希科集团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没有过户并未给希科集团造成损失的观点,比较切合实际。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斯亚大厦第15层、16层问题的处理依据,是基于1995年12月的《补充协议》而非《兼并协议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希科集团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真实受损情况下,希科集团关于参照《兼并协议书》约定判令民政集团支付2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笔记】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外经营性合同、财产材料和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

摘要1:解读: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对外经营性合同、财产材料和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范围,不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未被执行人。
【说明】(1)本案一审异议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二审适用复议程序;(2)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注释1】并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股权受让人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1)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2)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670号
【裁判摘要1】抽逃出资认定——法律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抽逃出资"的界定。实践中有的股东采用各种方式或行为侵蚀公司资产,但侵蚀公司资产并不能等同抽逃出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而公司注册资本仅包括各股东的“出资"。因此,“抽逃出资"仅指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非法抽回或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且仅有上述行为,方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一审判决中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或侵蚀公司资产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关于林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虽然林某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向黎某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该情形系林某某与黎某某、刘某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关联。林某某在有偿受让南发公司股份时,南发公司已完成验资,故林某某受让股权时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相应股权系“真实出资",林某某对刘某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明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另行确认,本院就此不予审查。因此,在本案执行诉讼案件中,林某某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林某某应对刘伟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公司钱款,如该认定属实,如前所述亦为林某某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林某某就此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未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某某侵占南发公司财产并应当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林某某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变更,不应对抗债券人的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113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11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归于消灭。其次,虽然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公司的财产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通过让渡财产所有权而取得了公司股权,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承担清算义务。当公司注销导致公司股权消灭,股东应取得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此时,若公司存在遗漏债权,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属于原公司的债权即直接由原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原公司全体股东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原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股东也应当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享有追索权。如果原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债务人免除了债务,获得了原公司财产,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张某1、张某2作为重庆市创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升公司上诉主张张某1、张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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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能否将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注释】分支机构虽有自己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1)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2)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之规定——(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2)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摘要2:【注解】分支机构仅是其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的,即应受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则调整,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性,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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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裁判摘要】家庭成员设立的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系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本案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乾钧公司登记股东为宋某和孙某某,但宋某系乾钧公司占股9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宋某一直代表乾钧公司与永勤公司开展涉案业务,其中有合同、往来文件加盖济南乾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有部分合同、往来文件只有宋某本人签名。本院二审期间,宋某对其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丈夫的父亲赵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的原因作出解释时明确陈述,是因为宋某继续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可能承担责任。乾钧公司系宋某与其家庭成员所设立,宋某在乾钧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无偿转让与其年事已高、明显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结合孙某某的年龄、与宋某系婆媳关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乾钧公司实际由宋某一人控制、经营,宋某虽主张孙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投资后的收益或分红情况。综上,宋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乾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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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相关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实体要件。……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州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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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可否相互起诉

摘要1:【要旨】两家分公司属于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1)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后先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其设立人即总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分公司只有在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时,才存在主体合一、债权债务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总公司并未明确两家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也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2)此外,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分公司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的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所涉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摘要2:【解读】同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之间提起诉讼的事项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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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备注: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1)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不能证明不损害公司的利益;(2)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转款本息赔偿责任。

【笔记】公司能否请求擅自对外转款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转款本息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擅自对外转款,也无证据证明转款的合法事由,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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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10执异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练某,由严某某、练某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后练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傅某某,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农创抚昌公司股东出资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要求追加新农创投资公司、新农创科技公司、傅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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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2)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二者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可认为其不构成财产混同。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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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被他人冒用身份注册一人公司是否应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某某是唯一的股东,谢某某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某某,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某某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某某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某某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某某,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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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裁判摘要】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规定是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卫某某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针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与《374号判决》不同的认定是指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指认定事实部分,《374号判决》所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再者,《374号判决》系铭方公司起诉卫某某等人返还出资,主要围绕卫占青等人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理,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因此,原判决未以《374号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股东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股东依据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黄河公司股东康某某与赵某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比例持有黄河公司资产,损害了黄河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原判决认定《共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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