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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1:1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3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4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5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6 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 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8 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9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强行平仓可参照期货法律规则——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10 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注解】(1)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2)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0.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摘要1:01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02 .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3 .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04 .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5 .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06 .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07 .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08 .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09 .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 .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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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

摘要1:——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在未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结果时,该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因此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马商初字第11号(2010年8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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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9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9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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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无权代理人在双方协议中明确说明自己只是经办人,不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保证,即已明确告知对方自己的行为尚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协议中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8号
【裁判摘要】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种状态。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即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公司则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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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秀经初字第3号;(2002)琼民抗字第10号;(2007)民二抗字第6号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
【裁判要旨】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甚至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导致了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裁判意见】“刺破公司面纱”——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标准: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法人管理机构、财产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财产混同; 2.机构与人员混同; 3.业务混同。
【案号】(1998)秀经初字第3号;再审:(2002)琼民抗字第10号;再审:(2007)民二抗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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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提示】公司股东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诱使他人投资合作并在合作过程中混同个人与公司行为的,是否应当对由此引起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利用特定身份通过对公司实际控制行为使公司独立地位完全丧失,使公司经营与股东经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权又以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债务,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优先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应对公司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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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银行中原路支行诉××胶垫公司偿还借款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不当控制公司并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法院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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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摘要1:——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我国首例虚拟股东资格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规则】共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共商登记予以表明。如果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是虚拟的不存在的人,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
【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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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

摘要1:——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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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往往不依法进行相应的清算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相关股东一般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常规做法是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这种判决对于债权人而言,通常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而难以执行。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8条的规定涉及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以往人民法院的常见处理类似案件的做法有较大改变。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无法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及账册等具体下落,应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8)汉民二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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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共同负有审核交易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河南郑州中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25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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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唐梅丽、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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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摘要1:[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罪的两种不同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已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讲的放火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放火行为有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实害犯。这里所谓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司财产是否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且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虽经济损失巨大,但没有造成其他公司财产损失的,或者放火已将自己或同伙烧死,但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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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
【摘要】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富华公司资不低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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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系抽逃出资,应予补缴——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擅自撤回出资,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系抽逃出资行为,应继续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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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知悉受让股权公司财产状况的,不构成重大误解——股东受让人以对所受让股权的公司资产情况发生误认为由,主张因重大误解订立股份转让合同,请求退回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转让方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前受让人对公司财产情况知情的,不成立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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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据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地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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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907号
【裁判要旨】公司控股股东之间订立的处分公司财产的协议,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获得公司的同意,其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控股股东之间处分公司财物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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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要旨1】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应当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行后,公司的营业资格终止,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裁判要旨2】除公司合并、分立导致解散不需清算的以外,在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之间有一个法定程序,即公司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以外,导致债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3】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或者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过程中,承诺对公司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组成员承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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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要点提示】妻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丈夫系大股东的公司财产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的,即使该公司系家族企业,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通刑初字第00299号(2003年10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二中刑终字第01925号(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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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其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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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摘要1:——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股东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如果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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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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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

摘要1: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一: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二: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四: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七: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八: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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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
【摘要】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但不能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个人债务。公司与其股东为不同民事主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责任财产包括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
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施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以及如何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涉及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方式、监管效果,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行使,当事人诉权保护等诸多方面,比较复杂,需进一步加强调研,甄别不同情况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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