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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法律实务 ——(2011)执监字第180号案例解析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摘要2

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诉请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部分应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45号《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审查范围及原则

摘要1:【目录】1.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2.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3.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的效力;4.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5.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次起诉;6.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2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该《批复》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批复》的发布施行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

摘要1:【内容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诉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不是指执行证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例外情形。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又将全部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对于原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债权部分,由于两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相同,且均为了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
②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
【提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效力,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摘要2:无

(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

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的实体性审查

摘要1:1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2 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 基于不合法的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4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5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6 法院对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内容外的诉讼应受理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摘要1:【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要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载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不须到场。

摘要2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摘要1:【要旨】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却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来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1辑(总第53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
【摘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摘要2:无

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摘要1:【要旨】公证执行证书虽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债务数额后转让债权,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其剩余债权依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裁判要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据此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二审判决书记载,二审庭审期间,王国强向法庭提交二七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王国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形下,王国强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债权争议部分的司法救济途径只能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未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的被执行人恒雨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其事实、理由作出了裁定,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是否符合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并请求撤销不予执行部分,该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再审查。对不予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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