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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容积率及规划用途,不作为认定房屋权属依据——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并不能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摘要1:【实务要点】建筑容积率是房屋建筑规划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得出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容积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
【点评】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建造的“违章建筑”,在未被依法定程序确权之前,一方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远比证明对方不享有所有权的难度大。

摘要2

【笔记】开发商在全体业主分摊了土地价金的土地上违反建筑容积率等规定违法建造房屋,能否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摘要1:【要旨】开发商在全体业主分摊了土地价金的土地上违反建筑容积率等规定违法建造房屋,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后果,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摘要2

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予受理——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摘要1:【要旨】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摘要2:无

商标专用权

摘要1: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第8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来自于自己。
【要旨1】注册商标种类包括:(1)商品商标;(2)服务商标;(3)集体商标;(4)证明商标。
【要旨2】(1)《商标法》的规范适用于《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各种商标,但适用方式不尽相同;(2)《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的各条规定通常以商品商标作为调整对象,适用于服务商标,但不一定适用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解读1】集体商标注册人为社团组织,使用者通常为社团组织成员,作用是表明使用者系社团组织成员。
【解读2】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证明商标,作用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

摘要2:【注解1】(1)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是拥有商标证的商标(“R”是英文“register”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注册”);(2)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正在注册中(“TM”是英文“trade mark”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商标”)。
【注解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要点提示】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各种变动原因,家庭成员的人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经常发生变化。处理此类纠纷,一是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要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要正确区分家庭和农户法律性质之间的差别,以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依据变动的原因,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例索引】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09年4月9日);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2009年8月26日)

摘要2:【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内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8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88号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继承纠纷有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侵权的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申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诉人放弃继承,申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因此,案涉房产作为未处理的遗产,申诉人应享有继承权。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本案案涉房产依然登记在孙曰明名下,是原始登记状态,并未发生变更登记,虽然孙世兴出租案涉房产,并不能证实是侵害申诉人继承权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诉人作为遗产共有人虽未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收取房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行使物权,终审判决以申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8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0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8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罗某某、冷某以及罗某共有,而冷某为罗某某之妻,罗某为罗某某之子,罗某某将三人共有的房产为罗某某1的借款作抵押,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对此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的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共同生活的共有人在知晓部分共有人抵押共有物未表示反对的,抵押浩特有效。

简法|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父母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摘要1:解答: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一般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上法条的适用应当以父母有赠与的意思为前提条件。在父母并无赠与的意思的情况下,部分出资的父母和夫妻为共同共有财产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某某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某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某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长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基于身份利益产生共有权,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一般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66号
【裁判摘要】关于曹某某与姜某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系按份共有的问题。本案中,曹某某主张与姜某某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所认定,虽曾办理至曹某某、姜某某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国土管理部门至今未对涉案土地重新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的事实,并不影响曹某某、姜某某于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事实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协议书》虽表述“双方共同投资购买该地块土地和新建昆源别墅(暂定名称)”的内容,但从该协议关于投资金额、项目投资股份及投资比例、股份转让、土地证的办理等情况看,均不能直接认定上述的表述即为涉案土地共同共有的约定,至少上述表述对双方是否为共同共有的约定并不明确,在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等特定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双方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而且,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新北小区安置户选房结果确认书》中也进一步明确,再审申请人所选安置房的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建筑面积。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需要看,安置的房屋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必然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等。这些公用配套设施与整栋住宅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产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产权人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安置房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其安置房屋面积理应包括共有部分面积。

摘要2:【解读】安置房为高层单元住宅的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面积一般应包括房屋共有部分面积。

【笔记】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是否丧失?

摘要1:解读:案外人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摘要2:【注解】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有房屋,配偶另一方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是否丧失其份额?——答:(1)配偶另一方未在执行程序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留属于其一半份额;(2)执行法院将房屋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属于执行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父母未欠债时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子女基于父母代为出资购买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不能认定房屋为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子女作为产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某、贺某某支付,但基于刘某某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某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摘要】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注解】共同借名买房中未登记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197号
【摘要】首先,王××1、王××2与王××3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认为尽管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3所有,但仍属于三人共有财产。该《协议书》系王埃利、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王××1、王××2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1、王××2基于《协议书》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王××1、王××2借王××3名买房的情况下,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4等九人。最后,《协议书》是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合意,王××1、王××2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王××1、王××2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买房合同只在当事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管辖,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借名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2)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未对合伙人共同决定申请的商标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 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商标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合伙资产申请,其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转让自己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财产份额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 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受 让人,其在合伙企业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合伙人转让其财产 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2006年2月20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2006年8月8日)
【裁判摘要1】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

摘要2:(续)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摘要2】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 “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 “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体中持有的股份对合伙体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亏损、享有利益。因此,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因黄××、陈×、李×已不再与李××共有“龙大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故一审认定“龙大哥”注册商标属于黄××、陈×、李×、李××四人共有不当,应予纠正。李××关于其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注解】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其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商标申请人资格也应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
【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摘要2:【摘要1】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行为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商标权共有人如果单独以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原则上应禁止。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普通许可,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7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754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无正当利益不得阻碍其他共有人行使除转让之外其他权利——本案中,王×和李××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依据商标法第五条关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王×和李××有权共同享有和行使“纤思哲”商标的专用权。作为商标的共有人,王×和李××可以约定其对“纤思哲”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范围等,但由于王×和李××并未签订商标使用的书面协议,亦未能就商标使用协商一致,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不能阻止李××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李××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所获收益应由商标共有人合理分配,王×关于李××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和李××作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应当各自诚实经营,相互尊重,尽快协商商标的使用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附加一定的区别性标识,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摘要2:【注解】(1)共同申请商标可以就核准注册商标后如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约定;(2)若无约定,共有权人平等享有除转让之外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除非该共有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所得收益应当归属于共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摘要1:【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摘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债权人有权按照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沈××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沈××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沈××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沈××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沈××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沈××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沈××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沈××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沈××。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沈××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沈××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沈××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其在合伙共有财产中享有相应财产份额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长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608号
【摘要】张××与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四成、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六成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已生效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鉴于该工程款项并非在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张××应分得该项目尚余工程款829万元的四成即331.6万元,而长山公司只能执行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六成即497.4万元以实现债权。故此,张××对南昌中院所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中的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解】(1)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2)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次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与张××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刘某某与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303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张××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联商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刘××虽然对案涉房屋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张××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其所主张案涉房屋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屋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屋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执行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刘成英不需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刘××基于共有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5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由陈×、刘××共同所有,争议商标原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于2012年4月11日收到陈×提交的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该日期介于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商标届满后可予办理续展手续的六个月宽展期之内,商标局在收到续展申请后对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续展启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在陈×并未提交商标共有人即刘××的签字及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其续展申请手续尚未齐备,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商标局对续展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查的标准。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是在商标共有的情况下,若仅因部分共有人未按时提交商标续展申请材料而对该续展申请不予受理,则将使其他已提交续展申请的商标共有人一同丧失商标专有权。商标共有制度的初衷在于使复数的权利人共同享有商标权,便利商标权利的行使。对于商标续展这类纯获益行为,更应从便利权利人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亦载明,“受让人为多个时,第一人为代表人”。

摘要2:(续)因此,商标共有人中的代表人提出商标续展申请,应当视为全部的商标共有人提出了商标续展申请。商标局审核商标续展申请,要求续展申请人提交全部商标共有人的主体证件等申请文件,是其作出核准续展决定的前提条件,亦属合理。若续展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上述文件,商标局书面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商标局告知申请人补正次数的情况下,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续展手续补正事宜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是对争议商标注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保障,并未对其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商标局针对争议商标发出四次补正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陈×作为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其向商标局提交争议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表明其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商标局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补正回文,载明陈×、刘××的签名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亦具有续展争议商标的主观意愿。在陈×、刘××均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并提交相关身份手续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并发出续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陈×主张商标局收到的刘××提交的补正回文中“陈×”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刘××的续展申请为虚假申请,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在陈×已在先提交续展申请,刘××亦在补正回文中明确续展意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商标局根据在案申请材料认定争议商标共有人均申请续展并发出续展证明并无不当,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93号
【摘要】原审已经查明,泰正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授权喜福公司代为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公司名义与中建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泰正公司和喜福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盖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泰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现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否认其曾系涉案工程共有人。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泰正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对泰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