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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摘要1:——公寓顶层阁楼使用权的归属及流转
【裁判要旨】未经物权登记的阁楼应视为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如果阁楼规划设计为顶层业主专用,物理结构、功能设施上皆便利于顶层业主使用,使用习惯上亦由顶层房屋业主实际占用,则可将其视为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在买卖时必须与顶层房屋一并交易,不得单独处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阁楼可视为整栋建筑物的附属空间,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2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6号

摘要2

明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134号]明某某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提示】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实施抢劫,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由于子女和父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母的房间是否得到父母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故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1】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要旨2】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3】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摘要2

包某某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摘要1:[第91号]包某某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摘要】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被抢劫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仅可能影响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2

六、所有权纠纷

摘要1: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1)业主专有权纠纷(2)业主共有权纠纷(3)车位纠纷(4)车库纠纷41、业主撤销权纠纷42、业主知情权纠纷43、遗失物返还纠纷44、漂流物返还纠纷45、埋藏物返还纠纷46、隐藏物返还纠纷47、相邻关系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纠纷(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48、共有纠纷(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摘要2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摘要1:17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17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7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7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17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18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8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18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8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8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19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19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19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19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19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20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20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4、理货合同纠纷20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20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20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21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21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21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21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21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21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21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2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221、港口作业纠纷222、共同海损纠纷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224、船舶共有纠纷225、船舶权属纠纷226、海运欺诈纠纷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摘要2

【笔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能否继承?

摘要1:【要旨】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农户成员共同共有,而非归个人所有,不能被继承。

摘要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96号
【裁判摘要】环境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所以,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的条件,环境法上各种环境标准,既是“被侵权人”的“忍受限度”,也是侵权原因行为的“允许限度”。环境噪声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能认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进而构成侵权。故环境噪声标准是评判案件事实是否侵权的依据。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均无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且涉案配电房及相关设施应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供电公司、开发公司移除位于楼内的配电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芗民初字第24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芗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迁移的本市区XX城XX室楼下安装的全部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属于本市区XX城小区的附属公用设施,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拆除、迁移上述配电设备,应当经本市区XX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取得上述相应业主的同意。同时,上述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的建设已经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审批且通过验收,另依据电力专业部门的技术专业意见,对上述设施的拆除迁移,涉及到行政规划审批、专业技术设计、安全技术操作与配合、对整体小区停止供电等诸多因素。综上,原告要求拆除并迁移相关高压、低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同居关系纠纷

摘要1:【17、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1.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婚姻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2.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分家析产纠纷

摘要1:【24、分家析产纠纷】1.分家析产,是指根据分家析产协议将一个较大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的家庭财产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2.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业主知情权纠纷

摘要1:【42、业主知情权纠纷】1.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2.业主知情权纠纷,是指业主请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和情况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摘要2

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条

摘要1:01 .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提示】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裁判规则】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须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摘要】关于艾某、张某某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当股权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时,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1:——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交易行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转让股权的,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应属于有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伪造签名转让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夫妻代签名已取得对方授权或默许(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否则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股东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均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张桂民系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对股权进行转让。上诉人依据其与张桂民系夫妻关系,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桂民无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包括股东配偶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无异议,且权属已变更,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据此,应认定张桂民与陈金凤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摘要1: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权益?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可以转让,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依法保护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

摘要1:——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裁判要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2014年7月15日);执行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2014年9月30日)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振花与司朝春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振花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振花、司朝春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振花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朝春并非被上诉人庞振花、司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1年8月29日,汇丰公司与司朝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振花与司朝春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朝春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摘要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现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通过(2010)花法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而黎汇学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并要求对其与张艳云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为由,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无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2804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摘要】由于两人对共同的房产的份额未作约定,本院对该共有房产按等分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两共有人各占一半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原告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合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
【裁判摘要】黄××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请求确认对房屋占有一定的份额,以及停止对该份额的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的情形,原告黄××在本案所提主张,应循上述途径解决。鉴于原告黄××、郭××1、郭××2仅主张黄××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对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实体争议,且原告黄××、郭××1、郭××2并不否认被执行人郭××3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亦无主张停止对郭××3享有房产份额的执行,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情形。

摘要2:无

房产执行纠纷典型案例7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予受理——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2.买受人对未办过户没有过错的,法院停止执行情形——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3.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诉确权调解书,不能对抗查封——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5.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6.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7.被执行人死亡的,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法院可直接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对遗产进行处置,按先执行再析产顺序处理。

摘要2:无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诉确权调解书,不能对抗查封——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摘要1:【实务要点】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另行提起虚假确权诉讼并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2)朝民再初字第03391号(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2:无

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四: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

摘要1:【摘要】张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未经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确认无效,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权消灭,县国土局、县房管局为张某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本案国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7号
【裁判摘要】帝景豪苑小区的地面停车位权属不归豪运公司所有。首先,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可见,根据该法的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豪运公司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如果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幼儿园、医务所和服务会所等归甲方(豪运公司)所有,甲方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理。”因此,豪运公司有权处理本案争议车位的前提是车位属于豪运公司所有。其次,如果争议的停车泊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可确认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而豪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本案争议停车泊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从这一角度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第三,一个建筑物所占建筑面积能否办理产权登记与是否纳入容积率的计算有关。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总计容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特殊多倍计容面积。根据2007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虽然规划部门规划允许修建地上停车位393个,但根据意见书载明的内容,393个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并未计入建筑面积。2009年6月的帝景豪苑小区总平面图中,帝景豪苑总体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也未将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纳入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在案件的审理中,豪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过规划变更将本案争议车位所占面积纳入了计容建筑面积。综上,前述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不属于计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部分停车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停车泊位不属于豪运公司所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原判决确认该部分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并无不当。而开发商建设的小区经验收合格,是开发商的基本义务,且绿化是否超过规划面积对认定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场地没有必然联系。故豪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352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赠与女儿,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原配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该案涉房产因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法院认可予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查封保护另一方的共有权益。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