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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诉讼中止

摘要1: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5种中止诉讼情形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1)当事人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制度;(2)当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止诉讼(宣告失踪后由财产代管人承继诉讼恢复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6.当事人失踪能否中止诉讼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2: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
【目录】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摘要2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

摘要1: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必需的、无条件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除了因出现重大新证据、缺乏证据、伪证、未经质证等证据问题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原则上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法院提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3.当事人申请再审被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驳回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后,该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再审等问题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及时裁定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7条规定,由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8.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1〕1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的裁定限定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9.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能否抗诉
【注解4】(1)可以进行“二次监督”的一般都是上级检察院;(2)同一检察院只能提出一次监督。——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1.检察院能否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二次监督”

申请再审主要条件

摘要1:申请再审的主要条件包括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具有法律规定事由、上提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等条件。 

摘要2:【注解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注解2】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事实不能引起申请再审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80号
【注解3】申请再审期限属于法定期间和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5民再85号

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摘要1: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另案认定事实不予认定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3】(1)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注解4】“本院查明”部分未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径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8号
【注解5】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注解6】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

摘要1:再审审查程序是指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裁定再审、驳回程序。

摘要2

律师教你打民事再审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2.什么是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3.什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4.什么是申请再审主要条件?什么是申请再审法定条件?5.什么民事再审事由?5.1什么是新的证据再审事由?5.2什么是再审新证据?5.3什么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5.4什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什么是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6.1什么是申请再审材料要求?7.什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8.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审查程序?8.1什么是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8.2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程序?8.3什么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9.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0.什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11.什么是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12.什么是申请再审管辖法院?13.什么是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4.什么是再审裁判?15.什么是再审调解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提示】联营合同显示公平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判断。
【裁判摘要】华宇公司认为,穗深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熊健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首先,在一审中,熊健并不是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熊健虽作为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但华宇公司未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熊健的代理行为存在华宇公司主张的情况,代理人身份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华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七)——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再审审级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修改了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和审查程序等规定,使再审审查制度立法内容更为丰富,体系更为科学,事由更为明晰,程序更为完善,对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如何正确适用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再审审查程序新规定,要在准确理解立法意旨基础上,探索更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便于查清事实就地解决纠纷,更便于法院自觉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和方法。为此,应着重研究以下四个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级别管辖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标的二千万,一方当事人外地,一审能否高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商事级别管辖异议纠纷案件的依据。
2.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3.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4.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6.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摘要2

当事人不服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中止审理时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法院对正在处理的案件的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新立案裁判规则

摘要1: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7.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

摘要1: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要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不能援引。
【案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是否都应当再审?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主要有6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送达的对象是各类诉讼文书,包括传票、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之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指的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未采取以上6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送达传票以通知当事人出席应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法院应当再审。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公告送达了传票,就意味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传票传唤了当事人,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

摘要2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摘要1:【要旨】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摘要2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前述司法解释精神看,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据以支持请求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持从宽态度。本案中,春龙公司原请求为要求日升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义务,后因其自行办理了过户登记,原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再请求日升公司履行前述行为已缺乏诉之利益,基于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审法院同意春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从行为之债变更为金钱之债,并无不当。而且,是否存在违法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日升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民商诉讼风险: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当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于起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务必十分重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当的,对于缺乏事实和理由的起诉属于不合格的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超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判的,有可能属于再审事由;二审上诉超出一审事实和理由的,有可能构成新的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摘要2: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但未陈述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能否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原判决确认该部分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并无不当。而开发商建设的小区经验收合格,是开发商的基本义务,且绿化是否超过规划面积对认定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场地没有必然联系。故豪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配偶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摘要2:【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张×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张×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认为高××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ד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惠尔普法|判决生效后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能否不再执行?是否应当再审?

摘要1:解答:(1)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应当继续执行;(2)赔偿权利人死亡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再审事由,依法不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受害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后、二审法院作出前4天死亡,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虽于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确定。关于护理费之确定亦如是。——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11民终99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736号
【注解2】(1)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二审期间死亡,法院未围绕查明的新事实审理和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2)发回重审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再340号;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1民初64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3民终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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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代理律师因开庭冲突无法出庭是否属于延期开庭法定事由?

摘要1:解答:(1)诉讼代理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代理律师因开庭出庭导致无法出庭,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事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法院缺席审判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注解2】(1)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2)委托代理人以开庭时间冲突为由请求延期开庭,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36号
【注解3】诉讼代理人有两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笔记】法院超出起诉理由、抗辩理由以及对合同性质进行审理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和超出当事人抗辩理由以及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原告以被告延长供暖为由诉请罚金,原审判决以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笔记】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和公证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1)民事再审事由“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法律文书”仅限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四种,不包括未生效的裁判书、调解书和普通公证书;(2)原审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普通公证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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