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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提示】加工承揽合同中纯利润同意将承修物交付给新增委托人,并不意味着同意解决原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因加工物提走而无法行使留置权,纯利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以及确认被告儋州市建设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述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4日犯罪分子林明丽以经营铝合金、瓷砖、电器生意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同日,上诉人作了贷前调查报告陈述:林明丽自去年在文化北路79号自筹自有资金经营了铝合金、瓷砖、电线等生意,一年多来经济效益良好,每月利润计在20000多元,由于急需进一批新货自有资金不足,进货计470000元,特申请贷款320000元,该人一贯为人老实,信誉程度好,有偿还能力,以每年利润及各项收入作为还款。同日,上诉人的信贷员、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意见是予以发放贷款。2004年11月8日,专业股、市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也作出同意贷款的意见。同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给上诉人核发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贷款借据后,上诉人将贷款320000元转入林明丽的帐户。以上事实表明,造成贷款损失是上诉人的有关责任人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未对贷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而是虚构事实,违反放贷程序所致,国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但责任人已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况且,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每件案件受理费只收取50元,原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当事人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
【摘要】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民事责任。
②不宜对《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

摘要2:【摘要】三星堆客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广汉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自2006年8月22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移交经营权,至2008年7月10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广汉市人民政府因违约造成三星堆客运公司的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损失。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要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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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概念解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

摘要1: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往往采用形式意义的狭义分配概念,分配仅指利润分配。在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下,如果某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了股东,即为分配。无论从正确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适当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立场出发,还是从统一法律规范、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观察,实质意义的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优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其经济实质与实质意义的分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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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30号

摘要1:——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变更的认定?违约损失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
①关于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首先,案涉合同名称为《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向泰丰公司订购产品,由泰丰公司根据具体的工艺及质量指标要求进行批量生产,泰丰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期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中冠公司按约定的订购单价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②关于合同是否变更——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泰丰公司声明其产品面料达不到每平方英寸800根的密度标准后,中冠公司回复电邮称:“关于根数问题,已经确认很久,但贵司至今未到厂,这个确定根数无关系”,表明中冠公司坚持合同约定的密度标准,并强调泰丰公司已构成迟延交货,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变更合同质量标准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③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明确是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即中冠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外销,泰丰公司出具的保函亦保证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而致中冠公司客户索赔、拒付、退货等给中冠公司造成损失的,泰丰公司无条件全额赔付。因此,泰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给中冠公司造成转售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TAP公司解除剩余订单,中冠公司相应解除与泰丰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订单,中冠公司所丧失的未交货部分的可得利润,属于中冠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的差价酌情扣减中冠公司如履行剩余订单所需付出的成本,从而确定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摘要1:【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公司后,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利润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
【摘要】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根据该规定,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性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是一种可能性,即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完全控制。
  二、在证券经营者实施的以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高低确定部分投资者是否中奖的各种奖赛、比赛等活动中,各个投资者获取的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以及由此决定的能否中奖,取决于多种主客观因素,均不能完全以投资者的主观愿望、努力和能力为转移,投资者能否中奖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此类奖赛活动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
  三、社会主义市场是由商品市场和各种要素市场(如技术市场、劳动力市场、资金市场和信息市场)组成的有机统一的市场体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基本法律,适用于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权解释。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公司退回股东在公司的股本金,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股东以已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3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者诉甲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如实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义务。案涉公司虚构利润的行为已经被证监会处罚认定,投资人只需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载的相关情形,即可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摘要2:无

天同码: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7.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11.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12.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13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销售代理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偿付条款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的情况下,购货方违约的,可以参照代销方上一年代销供货方产品的经营利润,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13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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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伟与重庆嘉溢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不良债权不生息

摘要1:【案号】(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9号;二审:(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债权人不能收回或收回量较小的债权。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它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债权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但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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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1)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执行:(2013)扬执字第11号;(2013)杨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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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1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摘要1:——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217页】
【裁判要旨】金源公司董事会提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后,该公司股东大会在决议事项中重申了董事会所提出的承包经营方案,并确定由董事会组织股东单位公开投标具体实施承包经营,在经营公司已经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该公司股东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委派樊某作为金源公司的总经理。樊某在金源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中系金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金源公司承担;同时,在金源公司与重钢公司等的承包经营关系中,樊某作为重钢公司等的代理人,其履行《承包合同》的后果由重钢公司等承担,樊某在两重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身份,二者并不冲突,重钢公司按所谓逻辑学的矛盾律推论樊某的两重身份必有一重无效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2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提示】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
【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28号(2010年10月18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2011年7月12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司法判决是否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

摘要1:【摘要】
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
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同时也是处置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判决冲突的基本依据。合伙人作出的一系列决议或协议安排是处理各方实体权利的基础性依据。
第三,在司法确认判决作出后但尚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前,并不否认合伙人在形式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合伙人地位。
第四、合同文本中的签约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实际权利人可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诉讼主体及实体权益承受人。
第五、企业投资人的确认一般应当以工商公示登记来判定,但形成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法律关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合法的处分权主体。
第六、关于经营利润的确认与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问题。

摘要2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2144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

摘要1:——股权转让后,在转让行为前已确定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公司利润权属的问题
【裁判要点】虽然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现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但若股东会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随股东的身份转移而转移。如果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前已确定分配方案只是尚未给付,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公司利润应属原股东而非现股东所有。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2144号(2008年6月3日);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2008年11月14日);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2010年12月3日)

摘要2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

摘要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点】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比照发起人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的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2号(2009年12月21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2010年9月17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2010年12月12日)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

摘要1:——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使用的问题,是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属于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的审查;《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及实体性要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后的使用问题,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2011年4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2011年11月15日)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2010年11月16日);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2011年3月2日)

摘要2

(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2:【解读】公司经营必须贯彻“无盈不分”原则,否则属于典型的“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属无效。

(2011)安民初字第2510号;(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

摘要1:——司法不应干涉公司的股利分配自治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利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案号】(2011)安民初字第2510号;(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无权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司法不宜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名破坏公司自治原则,但若符合《公司法》解散之诉要求的,应允许提起解散之诉。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