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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提示】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以土地使用权转为内容的协议冠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当事人既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向对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4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亚龙公司以每亩180万元人民币,共计8,787.8万元的总价拿出三亚市5号小区的48.82亩土地交由辽经贸公司开发,该地上的建筑物由辽经贸公司经营,利润由辽经贸公司独自获得。虽然辽经贸公司为亚龙公司垫付修建滨海大道及开发5号小区的前期费用为其取得48.82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但协议中上述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单价、总价和四至的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该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故应以国家当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衡量其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亚龙公司既未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三亚市5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三亚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以每亩180万元的价款向辽经贸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亚龙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辽经贸公司,是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亚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亚龙公司应返还从辽经贸公司取得的4,286万元人民币。辽经贸公司明知亚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电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龙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并追究辽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

摘要1:——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注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要旨】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上诉人西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摘要1:——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
【裁判要旨】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红”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此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

(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即只要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可以拥有股权,甚至可以请求公司为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案号】一审:(2014)三亚民三初字第30号;二审:(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2

长治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提示1】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因优化设计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当事人各方未作约定的,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比例。
【摘要1】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施工方出于优化设计考虑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在各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参照各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
【提示2】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摘要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1】名为双方联合开发合同,实为补偿合同的认定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建特点,双方约定委托方出资委托建设拆迁安置和建设,委托方支付建设费。由于建设方未实际履行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动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及已履行部分情况看,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
【裁判意见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要求是转让方拥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并安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转让取得而不是通过政府出让或者政府行政划拨。
【提示2】土地补偿合同中涉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补偿的约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意见2】
①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它的性质归属决定了当事人无权对污水泵站进行拆迁,也无权对污水泵站占有的土地要求拆迁费用,故合同中关于污水泵站动迁安置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他部分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
②关于污水泵站的300万元迁建费的分担问题:
A.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双方对此明知,却仍将污水泵站的动迁安置费用约定在合同中,导致合同中这部分面积的动迁安置条款无效。
B.对于无效的约定,一是互相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的原始状态。二是对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此条款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就是甲方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因双方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提示】合作建房中,一方可以将投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获取一定利润
【裁判摘要】当事人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后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第三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方承接,三方同意当事人退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退出合作项目。至于《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润的补偿,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当事人早已退出合作项目,第三方也为履行《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同法》实施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抗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抗字第4号
【提示】合作建房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方应将对方支付的定金返还并支付利息。
【裁判摘要】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合作建房一方交付了定金,而交付定金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应当是将联建一方的资金投入到实际建设之中,但涉案土地未经建设开发,资金尚未投入建设,故应由建设方将对方投入的定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摘要2:【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均要求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一方诉请另一方给付代垫款项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合开发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开发项目负有对等投资义务,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对乙方诉请另一方给付代垫款项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约定了两个联合开发项目,同时双方还认可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又共同取得了三个项目。对于后取得的三个联合开发项目,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基于本案五个项目事实上均属于联合开发的标的,因此,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出资义务和利润分配以及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均应依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有关“双方各分50%利润,风险共担”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本案五个项目均有对等的投资义务。此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为其垫付的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联合开发项目均负有对等投资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前提下,法院的裁判应尽量稳定双方的合作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时,一方诉请另一方给付所谓的代垫款项既与履行合同的目的相反,同时也与情理或常理不符,应不予支持。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第153-166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

【笔记】雇工的召集人能否认定为雇主?

摘要1:【要旨】召集人受雇用人委托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共同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如果召集人与其他受雇人员同工同酬,未获取劳动报酬利润,召集人不是雇主;应当认定雇用人为雇主,受雇用人是为雇用人(雇主)提供劳务。

摘要2

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97号
【入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

摘要2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摘要1:——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包括出资数额不足、出资财产存在瑕疵、出资迟延、出资方式违背约定等情形。股东迟延出资应构成了违约,公司章程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迟延的股东权益,进行合理的限制。
【案号】一审:(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二审:(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摘要2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资产评估公司股东退股的处理及职业风险金的分配
【提要】公司章程对股东退股等股东私权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的规定可视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关于资产评估公司职业风险基金的分配问题,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因此,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要旨】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退休时应退股的,应为有效。经股东会同意,特殊行业公司计提5年以上的职业风险金可以转为分配利润向股东进行分配。
【案号】一审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0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裁判要旨】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行为所获得的股东红利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股东无权参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多获得利润的分配。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进行利润分配,不予支持,应予以返还红利款。

摘要2

“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王某诉金力达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摘要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案例认为,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主体是公司,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以及公司股东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以公司利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只是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附条件。即使公司不分配利润也不能成为股权出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出让方长期不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7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因此,股东转让后,原股东已经在现存公司中丧失了股东地位,原则上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请求。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具备股东资格,这是提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股东要求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之一(要求起诉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裁判摘要】张维范主张200万元分红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确认单”虽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但上面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意见书》只是对“确认单”上张维范、吕义伦及邓雅婵三人签名的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倾向性认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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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
【裁判要旨】是否决定利润分配以及按何种标准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起诉时要求要有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裁判规则】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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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5472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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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摘要1:[第67号]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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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27号]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空白罪状,适用时应当以相关的补充规范为依据。
【裁判规则】为获取期货风险利润,使用标准化合约,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收取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保证金,进行集中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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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抢劫案——“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30号]陈某某等抢劫案——“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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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如何适用——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1:【案号】(2008)朝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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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唐某某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摘要1:[第585号]蒋某某、唐某某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2】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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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摘要1:[第884号]周某某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使非特定关系人在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且非特定关系人在收取利润款后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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