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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3民初2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3民初22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其股权享有固有的权利。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权发公司领取的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应按82%的比例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首先,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出资335342元经营权发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一辆,其中李某某出资276495元,占投资比例的82%,高某某出资58847元,占投资比例的18%,双方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200000元,其中李某某出资150000元,高某某出资50000元。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高某某与李某某为在权发公司购买旧车与更换新车,总投资额为335342元,上述出资200000元仅为其中的部分出资,原审法院以李某某出资150000元占本次交付股金200000元的75%即认定李某某实际持有75%的股份显为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其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应按照82%的比例向李海洋支付,虽然高某某辩称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支付给李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按75%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明显不当,高某某应按82%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其间的分红款116004.02元(141468.32×82%=116004.02元)。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李某提出的李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约定任期内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解除其职务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赛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均并未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相反赛贝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会享有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赛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
【裁判摘要】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取得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的转让,指股东将蕴涵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一旦转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得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受。本案中三益公司为按《公司法》规定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在将其所有的三益公司股权转让给双远商贸部后,即已丧失了三益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谢某某要求对三益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许某某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公司应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分配利润。广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利润计算方式和股东利润分配原则,是广筑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有效决议,应视为广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广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

摘要2

沈某某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
【裁判摘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内部协议的内容,表明正点公司除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外,公司其余股东包括沈某某均与正点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签署协议的股东每月固定从公司领取500元股息,不再承担公司盈亏,亦不再享有或承担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故在公司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其他股东按月领取的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同时该协议亦系公司所有股东就公司盈余分配的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在正点公司与公司各股东之间该协议应属有效,对正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点公司及各股东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正点公司所诉股息的分配应以公司年终实际利润为准的抗辩理由,与内部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8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清远酒厂应否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予以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清远酒厂于2013年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所制定的工资计酬办法存在损害沈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沈某某要求分配的600万元利润,其性质是沈某某在持有清远酒厂股权期间产生的尚未分配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清远酒厂存在不分配利润,给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审对于沈某某主张对600万元股东分配款项进行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谢某某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但2012年8月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凤凰建材公司以及谢某某、曹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谢某某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事实说明,凤凰建材公司明知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不予披露。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谢某某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但在二审中,凤凰建材公司、谢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综上,谢某某作为一人公司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张某某在炬烽公司所得收入的确定,因张某某对于炬烽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销售额并无异议,故其对于该公司成本支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义务,据此确定上述期间炬烽公司的利润及张贤明的所得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贤明对于期间支取的5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分红的情况、张某某的持股比例及炬烽公司的陈述,酌定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从炬烽公司处获得股东分红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天恩桥公司所有。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辖终1052号
【裁判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由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调查取证和便于诉讼。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被吊销,不影响依据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指导案例不能作为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予以通行适用。综上,鉴于迁安市满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正确。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推算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利润缺乏依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对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的利润金额也未能明确,而单独依据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计算出众百强公司该年利润的确切金额,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众百强公司1999年度的利润率,通过推算得出其2000年度的利润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1.我国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行为人与权利人曾有多年代加工合作关系,合作终止后,大量实施包括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商标等在内的多重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发函警告、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甚至法院作出诉中禁令裁定后仍未停止侵权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受损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侵权行为被迫采取降价措施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2017)苏1002民初5252号;(2018)苏10民终3130号

摘要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上述人员主张将绩效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7)苏1002民初5252号;二审:(2018)苏10民终3130号
【解读】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无须限于本人实施,只要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行为获取非正常收入而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受益即为利用职权行为,且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限。

摘要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0民终3130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本案中,在三叶公司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三叶公司董事长朱××及董事吴×仍然利用职权发放绩效奖金,对2016年度管理层年薪补差表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干部津贴发放表予以批准,故对于干部津贴、管理层年薪补差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对于周××主张其本人并非股东,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权查阅三叶公司财务报表,对三叶公司在何时资不抵债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作为三叶公司副总经理,属于三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绩效奖金是与企业当年的整体经营利润相挂钩的。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获取绩效奖金的基础,故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并不以其对企业资不抵债具有主观认识为前提。......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周××主张的绩效奖金合计98000元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周××可以要求被告三叶公司管理人将其98000元绩效奖金列入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而不能要求将上述奖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债权按破产清偿第一顺序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裁判要旨】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重庆建安公司为维护其利益,在75号案中请求对案涉工程的欠款数额及其优先权性质进行确认,并请求长城公司、中豪公司支付合理利润、赔偿相关损失;余某某为维护其利益,与长城公司、中豪公司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重庆建安公司的利益与余洪义的利益均指向案涉工程,加之长城公司、中豪公司与余某某就相关经营监管措施的采取达成了协议,重庆建安公司亦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声明其知悉相关协议的存在,可以认定7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注解】股东矛盾无法协商且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强制解散公司是唯一解决途径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裁判摘要】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双方在诉争的《关于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之转让协议》第九章“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协议。银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翟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背离损失发生时其所饲养种鹅的市场价格。由于养殖业收益具有周期性,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时刚刚进入收益期,仅以市场价格赔偿不能反映其饲养种鹅可预期收益,故翟某某的损害赔偿应从饲养成本、饲养时间、养殖可预期收益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就本案而言,1、本案根据原审中翟某某的陈述,爆炸事故导致其养殖的738只种鹅死亡、灭失,其时每只种鹅按肉鹅销售可得100元,由于翟某某未举证证明饲养种鹅需要特别投入,故在不考虑已经获收益的情况下,100元的价款能够抵算按只计算的购买苗鹅的费用、饲养成本,按4000只计算购买苗鹅的费用和饲养成本为400000元。2、翟某某主张饲养4000只种鹅一年的纯利润663889元,但据中国农业大学《规模化生态养鹅技术》丛书记载,从苗鹅至种鹅最迟仅需240日龄即可产生收益,按该期间计算的利润损失为663889元×240/365=436530元。3、种鹅3262只,每只变现款45元,为146790元。综上,可以按照:400000元+436530元-146790元=689740元来测算翟国平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该赔偿数额既考虑了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基本符合4000只种鹅的市场实际价值,亦能为公众依日常经验法则所接受。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使用其它方式认定翟某某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认定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78587元(草地烧毁损失除外),略高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结果足以弥补翟国平所受财产损失,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程为未完工程,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得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可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
【裁判摘要】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让利系数。盛仁公司主张对于新兴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让利系数下浮13.6%计算。虽然盛仁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审核后下浮13.6%确定,但该让利系数适用的前提是新兴公司依约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整体下浮13.6%。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为3.52%,符合实际,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发承包双方均有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各自承担。
【要旨】鉴定费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鉴定费系负有举证责任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性质上与诉讼费存在根本的差异,但费用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以及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由此引发纠纷所产生的60万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各负担30万元并无不当。盛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案涉工程采用BT的合作方式,BT所有权人仅负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回购义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要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与建设运营转让承包模式(BOT)的区别。
【摘要】建设工程领域的所谓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政府对该公共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的私企将该公司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二、工程总承包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
  (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三)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裁判摘要】对于案涉《鉴定书》所涉的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航北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某某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施工合同无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宜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都公司应否对天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都公司对天顺公司欠付锦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摘要】承包方单方委托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的证据效力。
【裁判摘要】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中建四局单方委托贵州省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黔造资字第088号《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以2005年12月28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损失,结论为: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等待,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11692906元,其中已造成机械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6575544元,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一审法院以国际会议中心收到中建四局《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的约定期间内答复,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要旨】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应综合考量双方对于逾期竣工是否有过错,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违约方的施工利润等因素。
【裁判摘要】虽然根据4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3‰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一方面,在一审程序中,望海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甲供材料的总额作为目前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另一方面,对于逾期竣工,双方都有过错。虽然由于未足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广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望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但是根据广扬公司提交的多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故望海公司对于逾期竣工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甲供材导致广扬公司施工利润率较低以及双方对于逾期竣工都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基数虽然不是基于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最终的数额能够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故不需要对违约金的数额再做调整。

摘要2:【裁判规则】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尚未代承包人缴纳的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裁判要旨】因违约方未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不予扣除。
【裁判摘要】青州国土局提交《世纪鸿基花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预售许可情况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因楼盘价格大幅攀升,开工时间延迟没有给丛亿公司造成损失反而带来更大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国土局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扣减丛亿公司因延迟开工所获得利益,故原审判令青州国土局赔偿利息等损失且未予扣除相关涨价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青州国土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提出扣除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