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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摘要1:——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人合性障碍
【裁判要旨】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2016年3月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2016年6月17日)

摘要2:——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669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知情权的主体】;【不正当目的】;【知情权的保护】;【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未提交决议请求利润分配】;【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股东放弃转让】;【损害救济】;【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将第四条修改为: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摘要2: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会主要内容为杜万华专委对《解释》的制定背景、经过以及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以及杜万华专委、贺小荣庭长答记者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作者方金刚全程参与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涉及公司决议的三方面问题进行了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摘要】应综合审查民办学校的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在其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且实际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的非营利性要件时,应支持该民办学校有关其以公益为目的的主张——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首先,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经查,目前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新时代信托公司并不否认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

摘要2:(续)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1.将第一条修改为: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摘要】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为亏损,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李某提出的李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约定任期内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解除其职务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赛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均并未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相反赛贝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会享有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赛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许某某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公司应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分配利润。广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利润计算方式和股东利润分配原则,是广筑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有效决议,应视为广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案。广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陈某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某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虽有利润但公司正常发展需要资金,公司可形成不分红决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监字第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确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未及用于《增资合同》约定的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便于当日或3日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该1.5亿元的控制权在丽港公司,主张丽港公司系自愿,与丽港公司起诉行为相悖。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到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银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认定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判决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解读】股东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9565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宁宜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本协议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注册资金及后续开发资金出资到位的,违约股东按照逾期出资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公司于利润分配时相应扣除并直接向垫付股东支付。根据该约定,兰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资金,而五星公司超过其股权比例支付后续资金的,五星公司超比例支付的资金构成为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兰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资金错误的主张,与章程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解读】公司股东需要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没有作为注册资本的,性质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

摘要1:——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
【裁判观点】政府融资平台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约定根据土地开发上市后的交易价格确定投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由投资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格不能弥补投资成本的风险,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政府融资平台根据土地出让价格来确定投资方的收益,仅是确定收益的一种计算方法,政府全额收取了土地摘牌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根据财政预算依法向政府融资平台划转资金,由政府融资平台以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支付收益,不应据此认为该约定构成变相挤占土地出让金而无效。政府融资平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60-1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合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矿业权转让——从《合作协议》约定看,天台友信公司以洪沙泉公司名义并在其管理下开展勘查、开采工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并不存在矿业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对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勘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属于合作勘查、开采的范畴,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尚颖公司确实已在应缴注册资本金之外向富川公司汇款12,715,700元,富川公司也陆续还款。虽然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尚颖公司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富川公司对尚颖公司有4,790,000元暂借款。以上事实初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富川公司认为尚颖公司所汇的款项是股东按照章程应在注册资本之外投资的款项,但富川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增加投资的义务,富川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各股东达成协议对公司增加投资,或事实上所有股东均按比例增加投资。富川公司还提出系争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然而富川公司也陈述其获得银行抵押贷款后就开始陆续返还股东的投资款,而没有采取召开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红的方式,富川公司也未证明其向股东返还款项的金额是按出资比例计算。富川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未排除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的情形。尚颖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本案事实,其证据具有优势,而富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尚颖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尚颖公司主动减少诉请的借款金额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富川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支持尚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委托信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增资持股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股权质押、派驻人员、资金监控、股权回购等风险控制及退出安排。其中特别约定,当发生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导致标的股权变更或灭失的事宜时,谢某某、孙某某或菊隆公司仍应对中航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如谢某某、孙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收购义务,不提出任何抗辩。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交付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但无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出让方向受让方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约定。

D76-86营利法人

摘要1: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摘要2:【解读1】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有什么区别?——答:根据《民法典》第76条、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是否归属于出资人(与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无关)。(1)如果利润分配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不是营利法人;(2)如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解读2】设立营利法人是否可以不制定法人章程?——答:根据《民法典》第79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必须制定法人章程。
【解读3】营利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答:根据《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1)遵守商业道德,(2)维护交易安全,(3)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4)承担社会责任。
【解读4】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83条规定,(1)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行为给营利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效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解读5】什么情形下可以撤销营利法人权利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答:根据《民法典》第85条规定,可以撤销营利法人决议的包括(1)程序瑕疵(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2)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初1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初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以上规定可知,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仅有权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无权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事宜。现中地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公司股东会未另行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亦未事后对诉争董事会决议予以追认,故中地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中地公司分红事宜,2005年4月28日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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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合同》及《中外合作肇庆马房北江公路大桥章程》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经查,马房大桥公司2001、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百佳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分配利润,并不符合马房大桥公司合同及章程的相关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马房大桥公司的三方股东明粤公司、马成公司和百佳公司均在2001、2002年度的利润分配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但上述利润分配报告中已明确百佳公司2001年度应分配利润暂不分配、2002年度应分配利润暂缓分配。在马房大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向百佳公司分配利润重新作出决议的情形下,百佳公司主张马房大桥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百佳公司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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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杭州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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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摘要2:【解读1】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解读2】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解决。
【解读3】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解读4】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解读5】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未必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如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公司常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与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条款单独列明,因此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收益分配方式,相关纠纷不属于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黄公司向其支付应分未分的额外投资返还款项及利息,其诉请的依据是《章程》第48条对额外投资返还的约定。......因此,本案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围绕合作企业黄黄公司是否应依据《章程》给付额外投资款而产生。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途径依据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福德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合同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向合作公司主张权利。黄黄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交投公司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导致的纠纷。但本案福德公司要求黄黄公司履行的是“额外投资返还”义务,而非基于持股比例要求分配股利。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合作合同,对利润分配与额外投资的返还均是通过不同的条款单独列明的,也说明额外投资返还是与利润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未按合作协议关于权益责任分配的约定,依职权改为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各半投资,各半享受盈利分配,各半承担风险,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际上均未将约定的投资打入双方单独开立的银行帐户封闭运行,而是采取以双方各自为项目垫付资金的形式进行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为项目垫付资金的款项数额并不相同,且在开发过程中均已经退回,而诉争项目对外又是以海新公司名义开发的,也是以海新公司名义进行的贷款,在项目部退场以后,海新公司接手并完成了遗留的后续事务,基于海新公司为诉争项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审酌情按双方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足额出资,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按照原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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