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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账户内资金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丹东同合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的6442账户执行,案外人中钢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6442账户虽系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但该账户系中钢集团公司借用,账户资金系中钢集团公司拨付,由留守处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留守处管理人员的薪酬等。6442账户系铁合金股份公司开立,状态正常,账户名称为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留守处,账户内资金系是中钢集团公司根据审定并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后打给铁合金留守处的资金,故该账户内资金不是铁合金股份公司的资金,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主要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中钢集团公司系涉案6442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对6442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丹东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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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0号
【裁判摘要】本争议的关键问题为解除安华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张××未构成犯罪,但其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有10天未能向安华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张××未能提供劳动系因其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导致,显然不是其缺勤的合法事由,故张××因拘留而缺勤的行为,构成旷工,安华公司以张××违反了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请求安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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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60号
【裁判摘要】(1)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据此,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本案中王××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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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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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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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陈×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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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78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7804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生日的第二天而非出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出生于1971年10月21日,应认定被上诉人生日的第二天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1日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信》中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上诉人关于职工退休时结束工作的具体时间及退休当月工资如何发放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2021年10月21日的工作,亦未支付该日的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5.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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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85号
【裁判摘要】(1)“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2)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结合原劳社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系由吴××招用,并由吴××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吴××与永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吴××与永星公司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包括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次,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比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吴××与永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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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黄××实际施工,而案外人是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招用劳动者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是具有劳动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对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劳动立法上虽未明确界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理解应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不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责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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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林××个人,因被告林××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泉发公司与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泉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泉发公司、林××、郭××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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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再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同一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补偿金后再次主张赔偿金,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张××于2017年4月1日申请仲裁,请求岱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驳回其请求。2017年9月,其又提起仲裁请求岱昌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驳回其请求后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其第一次仲裁请求是要求岱昌公司支付补偿金,而本案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岱昌公司支付赔偿金,但两次仲裁均系因岱昌公司解除合同而提起,应视为其对权利进行了主张,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张××于2017年9月申请仲裁请求岱昌公司支付赔偿金未超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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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摘要2:(续)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邓××于1965年4月11日出生,其在2019年1月系首次受雇于恒兴公司且受雇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以受雇时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未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与冠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二审法院认定冠深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结果适当。王××主张二审法院未判决支付该两项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5541号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即使是劳务关系,但认定为工伤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已经认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冠深公司招收王××时,王珠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王××所受伤害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冠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现冠深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未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冠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王××诉请用工单位冠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签订合作协议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载明水溢加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款项支付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其次,李××提交的录音中,水溢加公司的股东王××与李××就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均予以确认;再次,李××提交的微信载明其工作时间按照水溢加公司的指示送水。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水溢加公司的管理,从事水溢加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李××主张与水溢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审以李××未签字确认的《桶装水配员合作协议》,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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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总第65辑第39-43页】
(2019)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摘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曾××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签订合同之后,曾××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违纪员工被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以梁××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为由,与梁××解除劳动合同,其所适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为×××国际物流集团制定,办法中规定适用于×××国际物流集团中国大陆地区各公司、下属分公司及站点的所有员工,但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经上述制定程序而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与梁××多次邮件沟通的核心均围绕同一工作内容即“业绩改善计划”,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称2020年8月17日要求梁××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全程在浏览手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综上,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解除与梁××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梁××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10日起,双方就业绩改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梁××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7月20日就业绩改善问题三次进行反馈,此后双方的分歧主要围绕业绩改善计划,而2020年8月17日下午梁××的上级主管要求其在会议室熟悉工作职责及员工手册,梁××均在浏览手机,因梁××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日常工作的情形,故梁××在会议室浏览手机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经得美福州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基本义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摘要2

(2022)闽09民终194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法》实施前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屏南县教育局主张当时张×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编工勤人员,这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国家机关工勤人员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法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但本案发生于 20 世纪 80 年代末 9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当时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其行政权,用工单位并无自主权,不能与工勤人员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该时期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摘要2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21民初3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肖××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系因肖××在海上从事渔工作业时发生伤情而导致本案纠纷,肖××在起诉后,强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内容,“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霞浦县属于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西宇嘉业公司因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对石××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石××的工资标准上涨,石××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后,西宇嘉业公司再次作出石××的岗位调整,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西宇嘉业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石××主张其因西宇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要求西宇嘉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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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朱××与欧开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欧开蒂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朱××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朱××主张欧开蒂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朱××主张其是被迫向欧开蒂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系欧开蒂公司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专柜销售人员工作时受伤,因与商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商场为工作单位申报工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与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达百货与睿幕专柜签订协议约定,专柜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履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员工工资等法定待遇及承担保险等所有费用。再审申请人受伤时系睿幕专柜的销售人员,其从该专柜领取工资及相关报酬,该专柜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仅涉及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事实审查于认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宜代替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对劳动者与案外人宇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故宇豪公司是否参与复议程序,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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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均足以证明罗××与第三人农场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罗××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虽然罗××与农场煤矿的《劳动合同书》属事后补签,但不会影响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将乐县的矿山企业是依照《暂行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将乐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煤矿企业按照生产每吨煤1元的标准征收工伤保险费。显然煤矿企业是全员投保,即只要与该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罗××与农场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农场煤矿的职工,而农场煤矿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罗××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暂行规定》要求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人员名单,是一项管理性要求,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故劳保中心作出的对原告罗××的工伤不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摘要2:【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若用人单位按实际总造价、营业额或总产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该类参保人员转岗,但与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未间断的,工伤保险关系持续存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唯一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杨××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杨××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杨××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中,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1,795元,《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及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中,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匹配30%费用,其余70%由财政拨款,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我院的指令解答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杨××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主要表现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具有补贴的性质,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召用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兰××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工作日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民终1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公益劳动者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公益劳动者无权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上诉人崔××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崔××提交《铁路道口监护员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协议声明,“铁路道口监护员是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是政府为了满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需要,投入相应基础设施形成的协助管理岗位。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要求,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签订如下聘用协议:……”上诉人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聘用协议,即认可协议中声明的岗位性质。上诉人崔××对其工作性质不属于公益岗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崔××的诉请系基于公益性岗位提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用工制度,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但非核算单位,上诉人的报酬亦全额由财政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其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崔××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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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99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与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陈××工作时间跨度较长,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区分不同阶段进行分析认定。1.陈××自1991年进入渔业信息站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陈××与海岛乡人民政府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陈××1请求确认陈××与海岛乡政府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陈××于1942年12月3日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德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以后与海岛乡政府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陈××1主张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陈×81主张陈××系由海岛乡人民政府聘请为海洋与渔业信息站的工作人员、由海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招用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也未能提供海岛乡人民政府替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海岛乡人民政府向陈××发放的能够证明陈××劳动者身份的证件。陈××1一审提供的凭证、收款收据和网银电子回单系2018年形成的,霞浦县海岛乡人民政府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发放的款项性质为经费补助,并非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或陈××发放的工资。故陈××1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期间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民再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约定员工发生负全责或主责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3)用人单位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三类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定解除程序和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以其与劳动者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条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优先公司与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由马××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优先公司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优先公司在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该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优先公司解除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亦无合法的合同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24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义务人在仲裁及法院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才提出不予支持——两条腿公司主张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两条腿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两条腿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赋予了该公司即便在其工作人员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享有追偿权,该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即便考虑到该规章制度制定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已经享有了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故仍要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并非单纯事故责任比例)、用人单位的保障情况及具体责任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规章制度就锁定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担责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理的转嫁了其经营风险,未予采纳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情形而言,本案中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故意。就应否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一节,本院认为: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损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任××的过错是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出公交站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该过错行为并非酒驾、逃逸等严重违反驾驶人员职业操守的情形,且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受害人无证驾驶且也在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原因,本院认为任××的过失系与其驾驶技术、驾驶经验密切相关的业务上的过失,应属于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尽到的注意义务。结合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及本案人员受伤情况、发生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任××在本案中仅构成一般过失,

摘要2:(续)而非重大过失。故本案不满足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任××无需支付鑫通顺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