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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开立保证金账户可使存款特定化,但不当然使货币质权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的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索引】执行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20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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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有误,可否变更?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变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另行起诉。故原则上同意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被告,并非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占有人、使用人,能否作为被告,要视原告的具体请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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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函》(2009年12月22日,[2009]执他字第7号)
【摘要】《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要旨】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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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与答复》明确“......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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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的函》(2009年12月22日,[2009]执他字第7号函)
【摘要】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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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4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不得出租查封财产。
【裁判摘要】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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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裁判摘要】
一、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金碧商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同时转让、抵押,虽然叫你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本案土地权益已经依法转移。官渡支行享有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你公司所提返还拍卖款中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无法与房屋其他部分分离。本案中金碧商城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随房产一并转移,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应包括相关配套设施在内。你公司所提返还拍卖款中房屋配套设施部分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该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价值应优先受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计算,拍卖款在清偿官渡支行债权后已无剩余。
【要旨】在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只要抵押权人对抵押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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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依据工商性质管理部门的登记,因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股东用于出资的款项是借款,但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占有该借款后,其就是该款的合法所有人,股东用借款作为出资应视为其实际出资,故不能以股东的出资款是借款为由否认其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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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摘要1:【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源于债的相对性,一直以来为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认可,并在合同法领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曾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但随着近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交易程度的日益频繁,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多处突破并且遇到诸多的挑战。因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问题的探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状况而言,我国《合同法》在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问题上的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完善,特别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等相关制度上还需进行进一步完善。本文尝试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应当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的地方进行阐述,进而分析指出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关立法的缺陷,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有所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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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无权拒付工程款,并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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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620号
【提示】无权处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虚假证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以他人名义购房,名义购房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地产权证、还贷银行卡等手段,取得第三人信任,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第三人购房款用以挥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是第三人,而非房屋实际持有人,否则会使刑事审判陷入困境。
【裁判规则】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最重要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则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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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
【裁判要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得到房屋交付使用的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占有与所有权可以暂时分离,产权归属一方并不代表其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不排除双方先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未交付房屋的情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得出房屋交付使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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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裁判要旨】虽然非农户口,但其购房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历史条件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应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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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两租中履行承租人确定及后果处理——陈某某诉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1:【简要提示】本案系因一房二租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房二租中,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的确定取决于占有房屋、备案登记以及成立时间等因素。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属不同的违约责任,前者以合同存续、可能交房为前提,针对未交房造成的损失,后者则弥补合同终止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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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房屋?
【摘要】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由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2008年8月1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交付确认书,华尔达公司接受了房产并对外招商出租,2009年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因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分别签订补充租赁协议,期间华尔达公司对于联合村居委会的主体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联合村居委会作为该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联合村居委会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房屋,华尔达公司主张联合村居委会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无权主张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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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对自身事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未对收回钥匙、水卡、电卡等事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要求原出租人承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于2013年10月26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关系,出租人亦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故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交接手续,房屋的出租方应当对自身事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积极主动收回房屋以及房屋的钥匙、水电卡等,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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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仍占有房屋的使用费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8号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虽对承租人没有按时迁出的房屋内的设备、物品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限于对设备、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承租人没有按时迁出即视为房屋交付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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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贷款诈骗罪?

摘要1: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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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

摘要1:由于仅凭欺诈订立贷款合同的行为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贷款诈骗罪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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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票据诈骗罪?

摘要1: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捏造其他虚假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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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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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证诈骗罪?

摘要1: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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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价证券诈骗罪?

摘要1: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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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摘要1: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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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据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地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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