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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裁判摘要】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原告实际负责人丁×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131号
【裁判摘要1】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未加盖稽查局印章应予撤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该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等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本案中,新景公司不服南通地税局作出的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新景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稽查的《检查发现问题清单》送达新景公司,要求其将核对情况予以反馈。新景公司作出书面陈述意见,南通地税局稽查局经审理将新景公司税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南通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新景公司送达,决定对新景公司追缴及补征税费合计20189508.54元,加收滞纳金307965.45元,未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的规定。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省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加盖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印章进行审查,即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亦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地税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及省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被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上诉人南通地税局及省地税局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处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经复议后被撤销,南通地税局将新景公司所涉税务案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1行终4号
【裁判摘要】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退还税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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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笔记】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摘要1:解读: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如果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2)如果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摘要2:【注解1】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
【注解2】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依据,但是其证明纳税人实际发生了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作为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裁判摘要】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摘要】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裁判摘要】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陆××与刘××的事实合伙关系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案涉协议载明甲方是“凤阳县陆××石英岩矿”,刘××亦在甲方处与陆××共同签字,故协议相对方为“凤阳县陆××石英岩矿”与“却××”。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摘要2:【案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26民初2982号
【解读】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陆××和却××、刘××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
【摘要】陆××系个体工商户凤阳县周圩陆承伟石英岩矿的经营者,且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甲方写明是“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法人:陆××)”。而“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客观上不存在,故应当视为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虽然《协议书》甲方只有陆××、刘××签名,没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印章,但《协议书》处分的权利和财产系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所享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当是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而不是陆××。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裁判摘要】“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 ”、“单位公章(印模) ”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先盖章后打印”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1)“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不影响盖章的法律效力;(2)对于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或者存在诸多疑点的先盖章后打字证据不予采信。

摘要2:【注解1】(1)“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2)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2】(1)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2)存在疑点的先盖章后打字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裁判摘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一)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上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是在该文件打印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对于共计17笔、总金额为2456万元的大额借款而言,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从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李×转至中城建天津分公司账户的17笔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均写明“转账”,并未注明系借款。原判决对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17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三)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李×与沈××、德民伟业公司、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张××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本案中李×主张的汇入中城建天津分公司的17笔款项,仅是一个时间段内单独两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判决对李×主张的17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裁判摘要】笔迹鉴定意见作出“系同一人签字可能性较大”,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签字为本人所签具有盖度盖然性可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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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1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康××1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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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362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1民终3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印章、证照作为公司资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印章、证照的保管并无明确规定,函数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公司印章、证照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授权的人员保管。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外代表权,而对外代表权的重要象征之一就是对公司印章、证照的占有和使用。函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决议,明确公司证照由法定代表人持有。现郝××认可公司印章、证照等保管于长春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系由其交付于该公司,现函数公司诉请郝××向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U盾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保证人只需按照其承诺的保证事项裁定保证责任而无需对被执行人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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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摘要1:【要旨】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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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裁判观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意见》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意见》的处理并无不妥,豆××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另一方不同意不予追加——对于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对方当事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未予追加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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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裁判摘要】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编号为“×××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使用编号为“××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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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7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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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裁判摘要】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主张公章系伪造印章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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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签署合同,以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字为形式要求,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加盖公章即表示合同得到法人的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刘××、崔××作为转让案涉交易的联系人代表鲁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符合股东会有关授权签约的决议要求,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鲁泉公司主张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理由不充分。其次,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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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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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关于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机械公司、遇家公司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涉及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在机械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3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机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3750000元;在遇家公司与绍宇公司、龙口农行签订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中,有4份承兑协议上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涉及金额共计6450000元。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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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建银公司将相关签证资料提交监理单位予以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建设管理一般流程。昌华公司关于签证资料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伪造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陈××,但昌华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已经声称,陈××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参与签证资料的审核签字。因此,签证效力与是否经由陈××亲自签字并无必然联系。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签证资料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争议签证部分工程系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摘要2:【注解】本案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瑕疵(仅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而无监理人员签字,或签字人员表示不知情),发包人对于签证工程的真实存在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了争议工程的签证单所涉的工程真实存在并已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签章上加盖监理印章使用过且监理单位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根据证据盖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一致不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因签章不一致而否定商业汇票本身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适用该条款从而免除票据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票据上签章系被伪造;二是被伪造签章者不存在过错。纵观本案,首先,上诉人中建六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铁岭市公安局印文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案涉票据上中建六局相关印章系伪造,然而,中建六局印章发生过更换,即表明其印章不具备唯一性,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上签章系伪造;其次,......故如果涉案票据上签章系伪造,中建六局对此应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及中建六局应在本案中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六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一审被告南昌远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广盟物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申594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再2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再23号
【裁判摘要】承兑区别于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汇票进行“承兑的日期”(即案涉主债务发生日)系2013年7月17日,发生在普莱特公司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应为银行对案涉汇票加盖“本票已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印章之时,也就是该两张汇票出票日2013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在此时做出了承兑的意思表示,与持票人形成了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日应为案涉汇票的实际承兑之日,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汇票兑付的日期,即2014年1月17日认定为案涉汇票的承兑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两张汇票的承兑日期在2013年7月17日,故这两张汇票是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已经在授信期限内进行了承兑,并非原审所认定的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超过了约定的授信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汇票——票号为001××××1712的案涉汇票记载其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桂林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肆仟万元”,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叁月壹拾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月零玖日”,该汇票左下栏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并加盖桂客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时任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和时任桂客公司财务总监的张××的私人印章,该汇票右下栏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该栏的“出票人签章”处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的规定,案涉汇票未记载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辩称案涉汇票记载了出票人签章,系指该汇票左下栏处加盖了桂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栏记载的是桂客公司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而非桂客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持票人,故铭信嘉德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铭信嘉德公司还辩称,根据《退票说明》记载的退票原因,案涉汇票被退票的唯一原因是付款人桂客公司在中行桂林分行的余额不足而非缺乏出票人签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的规定,中行桂林分行作为桂客公司的开户银行,在收到铭信嘉德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天津保税区支行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办理划款时,付款人桂客公司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的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因此,中行桂林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退票说明》实际为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只是一项事实说明,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汇票具备出票人签章

摘要2:【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铭信嘉德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此时案涉汇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过,且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属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关于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来谋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二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三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普通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应当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损。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属于自身过失,诉讼时效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信原则相冲突。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
【裁判摘要4】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桂客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铭信嘉德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桂客公司否认其在签发票据时获有利益的,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笔记】公司证照能否由实际控制人保管?

摘要1:解读:(1)我国法律对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2)实际出资人长期控制管理并经营公司,公司证照长期由实际控制人保管,实际出资人保管公司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要求长期保管公司证照的实际控制人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