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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裁判要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等属于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的私人财产。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签等即具有这种排他效力。任何人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均不得侵占
【裁判摘要1】张某某本人陈述,当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时,经其签字同意后交张金钢盖章,包括本案一审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等也都是如此操作。说明虽然公章可能确未由张某某本人持有,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张金钢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公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公司已制定了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其中规定,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因此,股东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代表公司主张返还公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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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使用私刻印章以自己名义对外举债的责任是否由总公司承担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要旨】
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当事人因借贷纠纷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当事人向再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终结之前形成,且与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且部分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审查认定过,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再审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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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应当为贝某某向李某某、朱某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贝某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朱某某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某某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某某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某某本人外,朱某某1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某某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某某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某某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解读】股东借款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本身已经签字盖章的,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

摘要2

【笔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能否请求先予执行?

摘要1:【要旨】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如果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责令被告交出印章,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摘要2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山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是经过因特网传输、接收后打印生成的,其形式属于数据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凡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虽然《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的第七条之后就是第九条,但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具备合同的全部基本要件,而且该合同与两份确认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符合上述要求,应视为原件。
其次,昱明公司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中加盖的昱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经办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昱明公司能够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证据形成的同时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辨明真伪。其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其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昱明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昱明公司亦认可锦山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煤炭代销合同关系,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昱明公司针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确认书与过磅单,能够认定锦山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昱明公司提出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并无不妥。昱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中,已对双方买卖的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昱明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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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仁慧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万元。陈亚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仅为20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亚平已还款数额为1864万元。截至2011年7月2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31.145元。杨仁慧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263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亚平承担。双全公司已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愿意为陈亚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该担保亦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此后虽存在股东更换的事实,但此股东更换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双全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亚公司、海富公司、刘烜、老区公司亦已在《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仁慧与陈亚平虽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对保证人富亚公司账户监管的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对主债务的变更,而且《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项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富公司、刘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各保证人对陈亚平所结欠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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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摘要】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换言之,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交通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故交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调整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或调整而影响企业法人对外合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交通公司诉张征明一案,仅涉公司内部人员、相关证件和印章管理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对城投公司提出案外人上海交通运输行业协会要求滞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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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黑龙江省与山西省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福建省的案外人。由于涉案事实涉及地域广,事实查明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的八工区项目部,究竟是高华公司的项目部,还是华瑞公司的项目部,是确定本案义务人的关键事实。由于华瑞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新证据表明华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一证据可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此本院依法再审。在再审庭审时,高华公司主动揽责的行为,使法官感到有违常理,遂依职权远赴案外人高华公司办公地查明了事实真相。因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但经过再审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这体现了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的法律程序性差异,也体现出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跨行政区域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主体与签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时,应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摘要】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41号
【裁判摘要】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75号
【提示】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第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真实身份的,不成立表见代理。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与张永泉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此,龙跃公司是知情的。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鑫盛公司印章系张永泉私刻,无证据证明得到鑫盛公司负责人员批准用于签订本案合同。因此,从合同签订情况看,鑫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矿企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亦不宜直接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矿企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是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移交矿山企业的证照、印章而转移,但受让人因此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凯孚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份是案外人永兴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明上经办人员签名,永兴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另一份是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据上加盖了宁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据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不应予以采信。

摘要2

单位能否作为证人?

摘要1:【摘要】单位作为证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法律的可能性。单位作为证人可以由其负责人就其负责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项作证,他们的作证也代表了单位对此的意思,同时这些负责人要单位出具证明方能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并由有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样才能将单位成员的意思与单位的意思相区别,确保单位的意思得到准确的表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朱某某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某某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惠尔普法|单位能否作为证人?单位证人有哪些要求?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范畴,形式上要求“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单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海国土资监字〔2015〕9号《催告书》,在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送达现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留置一份《催告书》给见证人,且《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不能送达理由”栏见证人的签名及村委的印章系送达当日之后补签及补盖的,故申请执行人上述送达程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述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递《催告书》,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编号为756983354164寄件存根复印件无法显示出“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和“托寄物详细资料”书写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否认其签收过该快递信件,且顺丰速递官方网查询结果为“未查到此运单756983354164信息”。更为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申请执行人通过顺丰速递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催告书》,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符合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摘要2:【摘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注解】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摘要2:【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解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连续用八个“无法理解”来解释为何不敢确信蓝某在《股权回购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