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原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湘煤安监察(2006)52号《关于依法关闭唐一窿等4处煤矿的意见》,明确青山煤矿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该局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提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由此,青山煤矿已不具备继续从事生产的条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湖南省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公告,注销了青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此后,桂阳县人民政府遂将青山煤矿关闭。因此,桂阳县人民政府关闭青山煤矿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的,行政机关可对煤矿实施关闭——我国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的,行政机关可对煤矿实施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裁判摘要】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煤矿整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冀拉爱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顺道村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因此,娄烦县政府在作出《太原市娄烦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时,并无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此外,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顺道村二煤矿于2006年被整合关闭,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整合后的山西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7日在《山西日报》就上述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据此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至迟应在公告后即应当知道顺道村二煤矿被整合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林某、**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某某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某某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52号
【裁判要旨】学校举办者变更不导致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名称及其内容,为武威少年军校的资产转让,包括该校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教学附属设施、低值易耗品,同时该协议亦约定了武威少年军校将其开办、命名批文、民办学校许可证等一系列办学手续和建设手续交与凉州技术学校,由凉州技术学校在武威少年军校的原址上继续办学。《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武威少年军校名称及校牌转让后,由凉州技术学校经营管理,按国防教育要求办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资产转让,实为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事实。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但该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前后没有发生变更,仍然在武威少年军校名下,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的变更,并非真正意义上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新世纪学校、陶某某以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原审认为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摘要2

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裁判摘要】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民初字第3579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687号

摘要1:【要点提示】证人在法庭所做的陈述不利于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与其之前所提供的证词也不一致,但证人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应认定证人在法庭陈述的效力。除非证人能证明是在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否则不允许证人撤回证词。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民初字第3579号(2004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687号(2005年5月10日)

摘要2:【解读】原审证人庭审中的证言,已经经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签字认可,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又要求证人对其证言进行确认的做法违法。在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利于证人提供方,且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否认证人第一次庭审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证人第一次庭审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华元·一世界一会馆购买协议书》虽然为认购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商品房的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华元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姜某某亦先后四次支付4200万元的购房款(备注:本案房屋总价款5397.5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政府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1民终20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中可查封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并无冲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出售给张某某、叶某某且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合法有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4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交付作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承担的一个重要义务,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鸿洲公司可在房屋经过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后向查某某交付房屋。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代某某、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的广告和宣传资料足以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代某某、贾某某亦基于此而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涉案房屋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学区房一事应为要约行为。现辽宁省实验学校已作出《关于终止与沈北新区政府合作办学协议的声明》,该协议虽为辽宁省实验学校单方作出,但已产生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要约约定的法律后果,并导致代某某、贾某某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支持代某某、贾某某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某某、贾某某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陈某某要求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7465.41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期间,王某某、陈某某已提交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退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的说明》,证实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专项维修资金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在王某某、陈某某与和祖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和祖廷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和祖廷公司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还购房人并无不当。因《退房协议书》中并未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退款前的利息作出约定,王某某、陈某某主张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2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逾期交房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中海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违约金24万余元。由于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提供的用电类型不同,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给冯某造成的不利益主要是生活上的不便和主观上的负面感受,即冯某所称的对用电安全的担心,而不是客观的财产损失。物业费是业主接受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因中海公司违约并未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冯某在此期间所支付的物业费也不属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的请求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本案缺乏实际损失这个基础因素,只能综合考虑使用施工用电给冯某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不安,以及中海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沟通,请求协调解决用电问题,但由于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原因导致交房时未开通居民用电。因此,违约并非中海公司的过错造成。中海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开通居民用电前,按照居民用电的最低电价向业主代收电费,自行承担了差价损失,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开通了居民用电。基于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虽然就个案而言,这一金额对于中海公司只是象征性的惩罚,但考虑到与冯某情况相同的共有数千名购房者,仍然能体现出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法律价值。此外,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仍然判决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综合考量本案的全部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没有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履行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约束。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销售涉案房屋,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根据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王某购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王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且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故王某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购得涉案房产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上诉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某某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王某某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某某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不当,适用上述规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6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63号
【裁判摘要】200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面积商业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再审申请人刘某应承担的使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按房屋总价款1,495,600元,除以商业门市用房设计使用年限40年,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自2003年4月8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刘某实际向被申请人沈飞集团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刘某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出卖人沈飞集团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摘要1:——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据》中“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1)形式上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第26条规定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实质性不适格:如经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适格的,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裁判要旨】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恶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认定时应从严把控标准,避免泛华。
【摘要】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裁判要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撤销判决条件的,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任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浙江省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鉴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所涉土地系用于“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建设,且再审申请人卢某某、谢某某的相关土地仅是被批准征收范围内的一小部分,若撤销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将导致作为医疗卫生公益项目的整个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无法如期开展,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255号
【裁判要旨】违法收回国有土地建设公共设施应判决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除经依法征收程序外,还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收回国有土地虽系违法,但因该土地上已建成的小区或公共设施属于公共利益,如果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摘要】首先,被诉批复即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涉及的土地没有经过征收,也没有经过省政府的批准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即便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也仅能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收回,而信阳市政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批复违法并无不当;其次,考虑到涉案土地已经建成小区和部分公共设施,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再审被申请人对程某某的实体权益进行了合理补偿,相关补偿已由(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采取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补措施的方式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隐瞒工资数额1-3倍罚款。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征收主管部门,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社保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社保事项告知书》中应缴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社保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税务机关无查处的法定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解读】对被诉的涉信访事项的行政复议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或处理之前新法颁布实施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新法中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则应当以旧法为依据,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应当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花垣县工商局撤销永兴公司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永兴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花垣县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是在2008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故而,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资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公司取回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续)】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解读】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相关当事人虚构相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