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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在股东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股东的股东为其垫付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垫款行为的性质以及香港远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香港远东公司是张某某和雷某某在香港以1万港元成立的公司,不从事实体经营,其设立目的是作为投资载体,在内地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在香港远东公司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张某某为其垫付了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张某某上诉认为系受托垫付款项,但这并不影响该垫付款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仅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系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香港远东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某某垫款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垫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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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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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裁判摘要】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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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二审期间转让股权,意图阻止受让人取得股权,该股权转让无效。
【摘要】关于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刘某与唐某某因履行《框架协议》导致的纠纷,唐某某原一审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刘某履行《框架协议》,将杰佳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唐某某。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该77号案。2013年9月5日、9月10日,刘某先后与秦某某签订了9.5协议、9.10协议,将其持有的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称因其已经将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该部分股权客观上无法再转让给唐某某。本院认为,刘某二审期间转让财产,意图通过诉讼中的股权转让阻止唐某某受让杰佳公司股权,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秦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秦某某的职业经历、自身经济状况与其参与涉案股权交易的不匹配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秦某某具有配合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9.5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唐某某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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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在的褚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旧村改造方案,上诉人也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旧村改造行为系褚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行为。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根据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同意褚庄组团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献血法》第8条和第18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机构,除卫生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上的,都构成违法,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

摘要2:【解读1】脐带血的认定——《血站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首先,医学专家认为脐带血的定义称谓是根据人体的解剖部位而来,其成分与新生儿的血液成分一致,都含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血浆、干细胞等。其次,从原告的再胜源公司采集脐带血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分离提纯造血干细胞,并用于治疗白血病等血液疾病,属于满足临床需要的目的。因此,脐带血符合《血站管理办法》中的血液定义。
【解读2】“取缔”是国家对违法活动采取的一系列制止性、制裁性措施的统称。这些措施既可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比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也可能包括行政处罚......可见,“取缔”在很对情况下是一个统称,不宜简单地认定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而要看行政机关取缔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解读3】行政机关未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作出的没收决定不能成立(没收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卫生局经调查取证,发现再胜源公司有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将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因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新亚洲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宝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合同义务表现为股权交付和股权转让款支付,而履行股权交付时必须在目标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目标公司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争议的只是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股权出让方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解读3】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让方完成了股权概述变更登记并向受让方交付了资产,股权出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接收货币一方为股权转让方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因此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目标公司所在地。
【解读4】不能简单地认定股权转让纠纷中目标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就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问题,双方形成了以下合意:即如果华澄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了余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华澄公司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华澄公司至2012年5月31日仍未付清余款,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澄公司应承担按照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返还股权的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不应同时适用。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澄公司至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仍未付清股权转让余款,依照双方以上约定,其应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股权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判决华澄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股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某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某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某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某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某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某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解读】合同解除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发生解除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泓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郭某上诉主张泓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75亿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虽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泓泽公司要求郭某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郭某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约目的和解除权立法本意,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此,信业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要求天康集团公司返还股权、不退还已经收取的6265.8万元股权转让款或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就其股权折价补偿,并由赵宽对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放弃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简法|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能否提出异议、复议、上诉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答:(1)《企业破产法》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可以提起上诉(可以申请再审);(2)对于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没有安排救济措施,当事人无权通过提出异议、复议、上诉等方式改变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实质合并审理的破产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
解读1:我国立法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提起上诉。
解读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规定,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1)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则意味着尚未启动破产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所规定的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2)除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外,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其他裁定均不可以上诉,也不可以申请再审。
解读3: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申请再审案件能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4、5、9项规定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情形,但为了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衔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而不再裁定提审后作出指令受理的裁定。
解读4: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再审裁定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定并指定下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1)下级法院仍须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2)在下级法院作出的“破”字号受理裁定中未载明上级法院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以下级法院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的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

摘要2:【注解1】(1)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2)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3)裁定实质合并审理破产案件不能提起上诉,但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注解2】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甘某某等诉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判令甘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不是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与被申请人赵某某2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某某2、赵某”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某某2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赵某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某某2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28号
【提示】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若其人身自由被部分限制的程度达到影响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程度,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涉嫌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营私舞弊等犯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能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鉴于此,公司有理由怀疑赵目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同时,赵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并实际控制其控股公司,在其犯罪嫌疑被排除前,公司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认为赵某暂不适合继续担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赵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此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未实际完成劳动任务,以致劳动合同的目的暂时无法实现。综上,公司在赵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赵某主张此间工资100000元及医疗费52 632元的诉讼请求目前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对于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91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具体事宜,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有权对不符合激励条件的离职人员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亦未超出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故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吴某诉请撤销的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内容为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未写明减少注册资本,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裁判摘要】一、王某某主张会议通知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某某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东影公司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某某背景资料等简历的置备地址,若王某某欲加以了解,完全可以至资料置备地址进行查阅,故王某某以东影公司实质上未通知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某提出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
【摘要】王某某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满仓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受同一集团统一管理,且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国马公司的股东。根据青年汽车集团、庞某某出具的《关于青年汽车与国马科技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某、傅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国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4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466号
【裁判摘要】柯思拓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并无明确规定,从现行公司法规定和柯思拓公司章程,原审法院认定“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这样的结论,依据不足。在公司治理之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扩大解释公司章程会导致公司治理的僵局,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发展,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予以纠正。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的章程的相关记载:......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某某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某某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某、添成公司系为了达青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提出返还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的主张。赵某某、添成公司该请求并非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不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妥。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赵武豪、添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达青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铭可达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价格将所持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铭可达集团公司。达青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时,郑某某系达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及大股东;同时又是铭可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具体如何确定,达青公司、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铭可达物流公司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事实上,对该转让股权的价值,亦未经过评估、审计确定或有相应财务报表相印证。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16000万元。郑某某作为达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无证据显示1元对价已支付)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铭可达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时,并未告知或征得达青公司股东赵某某、添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其作为达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郑某某与铭可达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达青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铭可达集团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获取的原达青公司名下的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依法应予返还。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达青公司未因涉案股权转让受损、股权无法返还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8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边某某主张其系在2014年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其名下股权已经被转让,但是边某某对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确认函》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在签字确认时已知晓并认可。边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摘要2:【解读】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如王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工贸潮州公司仅以张某某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维护其权益亦须依法进行。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关于公司任何人员均可提起诉讼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以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