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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签收结算报告时签注待资料完整进行审核,表明其当时并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故承包人关于应当以案涉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要旨】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核对,双方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摘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苏中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全椒县同乐路和纬七路工程造价(包括原来已做甩项处理,后由苏中市政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论。对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提出了异议。针对双方的异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意见的形式逐项进行了回复。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谈话时,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确认收到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的书面回复。2018年3月22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答复。对于案涉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在上诉时均提出异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就此部分的二审上诉理由与原审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基本相同。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等情况,对案涉鉴定结论所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该合同项下的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合同履行中,协力微集成公司已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1】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书》及《应付款确认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协力微集成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招投2】关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林××、陈××、林×个人账户的2285万元应否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走账”资金问题。首先,根据协力科技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对于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汇入协力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的款项的性质,即该款应属工程款还是“走账”往来款,明确约定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单方的区分确定为准,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在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已将汇入上述三人的款项确定为“走账”款的情形下,协力科技公司如否认上述款项非为“走账”资金,应由其举证证明。而在协力科技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以腾虎公司、腾虎平潭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认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裁判摘要】《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元亨曦地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为信恒基公司向青岛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均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在此情况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主合同即《借款协议》和从合同即《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元亨曦地公司对于因此给青岛天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元亨曦地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信恒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发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摘要2:【要旨】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裁判要旨】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负责汪某某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某某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某某。张某某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某某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某某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某某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争点】发包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某某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 -11#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某某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一审判决】......三、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2209.3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38元,由李××负担129127.6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2191.4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2819元;鉴定费65万元,由李锡明负担13万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5万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置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应仅就孔某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应包括小湿地回填工程。原审法院以太子岭公司组织测绘的测绘图中未反映小湿地回填工程内容,导致孔某某在填报结算资料时无法填报该项工程内容的责任应由太子岭公司承担为由判令太子岭公司支付孔某某小湿地填方工程价款1222480.7元是错误的。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0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040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孙某某与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详尽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权属情况、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交付及权属转移情况、违约责任等,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首期房款为75万元,并未约定该款为借款,也未约定该款的利息,且金某给刘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转账回单上注明的是“已收到房款”,再有孙某某、刘某某与金某、案外人XX飞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金某承诺收到75万元首付款当日即偿还XX飞64万元借款;如金某能够在2016年5月12日前将首付款75万元全部退还孙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废止,孙某某、刘某某将所购房屋退还金某;如金某不能在上述期间内全额退款,原《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金某并未在2016年5月12日前将首付款75万元全部退还孙某某、刘某某,故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情形,可以得出金谋为清偿XX飞的债务出售自己房屋、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金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某、孙某某之间存在确凿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对金谋所主张的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纠纷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当事人之间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需要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支付的款项性质及约定的房屋买卖继续履行条件等因素综合衡量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一房二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可以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裁判摘要】刘某某、肖某与开普伟业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开普伟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刘丽娟、肖丽的全部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合同,开普伟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底向刘某某、肖某交付房屋,但开普伟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且在合同签订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开普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肖某要求与开普伟业公司解除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开普伟业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依照规定,对刘某某、肖某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刘某某、肖某同时要求购房款一倍赔偿和房屋差价损失赔偿相加的数额过高,在参考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意见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总额为35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条被判无效后,出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最终判得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某的出资及戴某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某,因此白某某应返还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张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某某称其户籍于2003年7月7日自房山区大峪沟村迁到南街村,其本人及妻子、子女户籍均登记在争议院落并在争议院落居住,称其属于南街村村民,且为农民户口,有权利购买10号院。但是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载明,侯某某及家属均不是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审法院向南街村村委会调查,南街村村委会称1982年前户口迁入南街村的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某某及家人的户口均系1982年后迁入南街村,故侯某某及家人不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受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年过节的分红、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侯某某非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认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无不妥。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提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赁的土地恢复耕种并返还以及支付土地租金等。讼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要旨】承租企业欠付房屋租金,出租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承租企业的正常经营,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
【裁判摘要】华育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某某向华育公司交付房屋后,华育公司应依约向苏某某支付租金。华育公司称因苏某某不配合与其对账故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所签之租赁合同对对账事宜并未进行约定,华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出租赁合同所约,故本院对华育公司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育公司未按期向苏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苏国裕承担违约责任;累计拖欠金额已经超过一个月租金,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苏某某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育公司应向苏某某及时腾退房屋,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合同所约之租金进行支付。华育公司欠付房屋租金,苏某某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但其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华育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提字第00021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医院转让合同后,由于卫生医疗管理部门的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医院资质的变更手续,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故张某某主张返还160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70号
【裁判摘要】新华街道办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订立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新华街道办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三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街道办作为土地出让主体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要旨】虽然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标准,但拆迁安置等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义务。
【裁判摘要】根据该合同约定,滨海国土局应在鑫富达公司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将符合净地标准的土地交付给鑫富达公司;滨海国土局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鑫富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鑫富达公司已于2011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520710元,滨海国土局应按合同约定将净地交付给鑫富达公司。至于净地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参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净地的标准,即净地需要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到涉案土地的现场勘查情况,刘某某在涉案土地东北区域内种植有7棵大树、若干棵小树。因刘某某认为其对部分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未领取补偿款并拒绝交地。因刘某某问题尚未解决,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的净地标准,并无不当。

摘要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探矿权转让不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1民辖终9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01民辖终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仅在时间上晚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且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备案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故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高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人民法院管辖,该中心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赛罕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适用的以上规定,是对矿产资源买卖、出租和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独占采矿权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采矿权内部经营承包并没有违反制性规定。故原苏宜碎石厂与周晓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其依据开采矿石的数量向中庄铁矿交纳承包费,中庄铁矿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因此,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庄铁矿将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给源发矿业公司。源发矿业公司主张,中庄镇人民政府、中庄铁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经营并提供证据《中庄铁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认定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摘要】虽然双方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项也约定了长青石料厂将所属石料厂承包给田陶贸易公司开采经营,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看,田陶贸易公司承包的是长青石料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其占有、管理、使用长青石料厂的全部资产,并独占涉案石料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田陶贸易公司获取的不是完成生产或销售任务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石料厂的利润,并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本案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长青石料厂与田陶贸易公司转让采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性质正确。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炼兴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炼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称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炼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裁判要旨】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行,且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故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未致使勘探受阻,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探造成探矿权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明贵石膏矿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南康市茶叶坳金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之后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从探矿权的取得直至延续有效期,都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且经原审法院向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无误,因此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赣韶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赣韶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赣韶铁路公司开工时应当查明铁路经过地域的探矿权情况,其没有查明并造成明贵石膏矿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赣州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体,赣韶铁路公司没有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采信其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赣韶铁路公司只是部分压覆本案所涉探矿权地域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压覆损失正确,明贵石膏矿上诉主张全部探矿权压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贵石膏矿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赣韶铁路公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明贵石膏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