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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摘要1:——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
【裁判要旨】由于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系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获得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存款人银行账号上所显示的账面数额,系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并非对账户中不特定货币享有所有权。基于此,因银行扣划存款人存款利息产生的纠纷,既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非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案号】(2009)历民初字第2013号;二审:(2010)济民一终字第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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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担保应认定知道借新还旧

摘要1:【要旨】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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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无权处分导致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虽然引起该物权变动的合同(即原因部分)无效, 但该物权之所以能够变动的结果却是来自《物权法》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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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权保护纠纷

摘要1:32、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3、返还原物纠纷34、排除妨害纠纷35、消除危险纠纷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37、恢复原状纠纷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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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权
【裁判要点】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2014年8月6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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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摘要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裁判要旨】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用人单位供劳动者使用的工具、物品等,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上述动产行使留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一审:(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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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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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返还原物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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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返还原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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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国有企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某省某行业集团某分公司与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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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流转的土地系张杰承包,张杰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张杰未对于涉案土地的继续流转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村民代表决议等形式认定张杰同意继续流转涉案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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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于吉成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按照上述规定,于吉成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于吉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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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唐某某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某某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某某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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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8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摘要】讼争两枚印章属洪潭公司的财产,因洪潭公司更名为福台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福台公司作为讼争两枚印章的权利人,负有将该两枚印章送交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的义务。上诉人黄某某无论是基于何人委托或何种原因保管该两枚讼争印章,均不能改变福台公司系两枚讼争印章权利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福台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黄某某返还其所保管的洪潭公司两枚印章。

摘要2:【备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已被《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所替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裁判摘要】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为公司经营所必须,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法人,尽管拥有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但这些物品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保管。在本案中,贝瑞德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应由谁进行保管或控制。在王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而吕某在贝瑞德公司的职务被解除。此时,王某某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其有权决定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应由谁保管。贝瑞德公司有权要求吕某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吕某也无权再占有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吕某应将其保管的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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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此可知,有朋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财务账簿及财务原始凭证依法享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并且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返还相关证照。本案中,有朋公司登记在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故冯某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司公章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某某认可其作为有朋公司股东及监事,自2015年7月开始实际控制和使用有朋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保登记证副本、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现有朋公司起诉要求于某某返还相关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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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等物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的公章、证照为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
2015年7月22日,兴旺公司董事会2015年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郭春X基于2012年5月29日的“股东协议”获得管理涉案的兴旺公司公章、证照,但是该约定的有限期限是公司成立早期,虽然对于早期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兴旺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并成立了董事会依法行使管理公司之责。而公司章程明确赋予了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该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董事会均具有约束力,兴旺公司董事会随后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因此,在《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和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协议”内容相冲突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和《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效力明显优于“股东协议”的授权,故郭春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且从兴旺公司的日常用章情况来看,兴旺公司在用章过程中,程序较为繁琐,无法行使自主权,丧失了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损害了兴旺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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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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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观点】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适用,应进一步精细化地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就责任构成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属难点,除直接因果关系外,如在民事主体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之间,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的,亦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就责任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民法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作出规定,构成法律漏洞。从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角度,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填补。即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时,对现存利益和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量。区分受领人善意或者恶意,如受领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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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22|什么是调查收集物证要求?

摘要1:解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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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赔偿方式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文昌市政府的涉案收地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时,涉案土地已因建设文昌火箭发射场设备运载码头这一公共利益需要被划拨给文昌港湾港务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文昌市政府和惠普森公司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均认可涉案土地现状因上述原因已无法返还。故在涉案土地确已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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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一、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二、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理财、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三、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以房养老、打击“套路贷”);四、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五、刘某芽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七、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家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九、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十、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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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67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案外人能够证明已经向买受人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其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已经完成过户登记,证载权利人为正道公司,但是因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被755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引起案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无效,故不能产生案涉土地归属于正道公司的法律后果。因正道公司既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其应将案涉土地返还滑县管委会时,滑县管委会并不负有向其返还土地出让金或者开发费用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7558号判决对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正道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判决滑县管委会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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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3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39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建邺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诉讼时效抗辩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建邺再生资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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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就本案而言,执行的特定财产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惠州市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2357376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财产。2015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再执行回转并返还给申诉人,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诉人折价赔偿。

摘要2:【解读】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执行回转时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笔记】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当返还?

摘要1:解读:(1)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不应返还,而应由原执行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摘要2:【解读】执行回转是原被执行财产回转,不一定是原物的执行回转(在原物不存在或者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应当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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