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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摘要1: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或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20年
【注解1】《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7.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注解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10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注解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残疾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x伤残赔偿系数
赔偿年限:受害人定残之日,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一处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赔偿附加系数
一级       100%
二级       90%                      9%
三级       80%                      8%  
四级       70%                      7%
五级       60%                      6%
六级       50%                      5%
七级       40%                      4%
八级       30%                      3% 
九级       20%                      2%
十级       10%                      1%
主要证据——身份证、医疗病历资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受客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
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赔偿系数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3.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4.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被扶养人生活费

摘要1: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①18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②18-60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③60-75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④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注解】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内):(1)2020年修正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民法典》第1179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现在的被扶养人生活非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被扶养人生活非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一部分),即《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参加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人人数x赔偿系数。
抚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受害人死亡和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构成多处伤残的,参照本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计算。
主要证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伤残等级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别分段计算,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不计算赔偿系数)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结合赔偿系数计算。
3.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4.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5.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6.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获得赔偿?

摘要1: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主张工伤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而走工伤理赔程序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程

摘要2

律师教你打工伤事故赔偿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工伤?2.企业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农民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保姆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返聘离退休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自由职业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0.职工个人是否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11.工伤认定要素有哪些?12.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12.1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12.2意外伤害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2.3因工外出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2.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3.哪些情形视同工伤?13.1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4.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5.单位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16.职工在工作中违章操作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17.在上下班的路上受到抢劫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18.“过劳死”能否认定为工伤?19.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20.陪客户跳舞、陪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21.在单位食堂就餐发生食物中毒,能否认定为工伤?22.患精神病能否认定为工伤?23.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应当在多长期限?2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应当在多长期限内?2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哪些?26.劳动关系未确定(存在争议),能否申请工伤认定?27.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机构?28.工伤认定机构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调查?2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0.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期限为多长?31.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事项有哪些?32.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33.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3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如何划分?35.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申请?36.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什么机构?37.什么是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38.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如何规定?39.什么是工伤医疗待遇?40.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待遇?41.未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有哪些?42.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有哪些?43.1-4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摘要2:44.5-6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45.7-10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如何处理?46.什么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7.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待遇有哪些?48.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工伤待遇?49.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如何确定?50.伤残职工因伤导致死亡的,是否享有工伤死亡保险待遇?51.职工因工出差失踪或者长期下落不明,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5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哪些材料?53.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领取?54.工伤职工在何种情形下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55.什么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56.用人单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责任如何规定?57.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58.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解决机制有哪些?59.工伤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有哪些?60.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61.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遭遇工伤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目前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工伤待遇标准国家尚未出台明确规定。

摘要2

返聘离退休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离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一般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具体权利义务根据聘用协议确定。
【解读】(1)一般认为,返聘离退休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劳务关系处理);(2)对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返聘人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注解1】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
【注解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 企业返聘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为工伤;(2)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注解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聘用后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1)《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26条第(1)规定,“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2)《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胡××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行政审判案例第69号】要旨: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
(1)在单位组织的福利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因缺乏“工作原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是旅游活动,但是如果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2)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

摘要1: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

摘要2

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领取?

摘要1: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不能一次性领取;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面临解散、破产等情形,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

摘要2

律师教你打赢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1:【目录】一、劳动关系:1.什么是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1: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问题2: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4.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5.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6.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7.什么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8.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9.什么设立中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10.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1.企业能否因控股而承接劳动关系?12.“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13.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企业能否与在校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5.用人单位主要类型有哪些?16.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7.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受理: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包括哪些?2.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3.复转军人安置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4.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法院能否受理?5.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6.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7.什么是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8.法院应否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不属于劳动争议?10.什么是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1.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什么是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从何时开始起算?6.什么是劳动合同服务期?7.什么是集体合同?8.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9.什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专题解读:1.加付赔偿金诉讼,法院是否受理?2.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3.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规定?4.如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解协议效力?5.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能否反悔?6.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

摘要2:7.什么是终局裁决认定标准?8.终局裁决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处理?9.当事人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能否享有上诉权?10.支付令失效后应当如何处理?11.如何处理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撤裁并存?
其他劳动合同问题: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2.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单位能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回房改房?3.职工因病退休后,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4.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6.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律责任有哪些?7.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8.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10.劳动者如何证明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11.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12.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14.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

摘要2:【摘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夫妻人身关系内容

摘要1:夫妻之间享有以下的人身关系:(1)夫妻平等权,(2)夫妻姓名权,(3)夫妻人身自由权。

摘要2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事项

摘要1:《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支付令;(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5)申请强制执行;(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8)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12号)
【摘要】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无

郭×律师行诉厦门××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提示1】涉外民事是诉讼中,被告有权以“不方便关系”为由可变原告的起诉,但受诉法院有权酌情裁量是否采纳。
【提示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向我国法院起诉。
【裁判规则1】不方便管辖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酌情裁量。
【裁判规则2】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摘要2:【法条链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3号)【废止】
【摘要】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3号)
【摘要】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摘要2

剥夺政治权利

摘要1: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法方法。

摘要2

胁从犯

摘要1: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摘要2

刑事诉讼

摘要1:概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必不可少)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活动。

摘要2

刑事案件回避

摘要1: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案件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而不得参加办案的诉讼制度。

摘要2

刑事代理

摘要1: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

摘要2

刑事审判

摘要1:概念    刑事审判是指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刑事审判特征    1.审判程序启动的

摘要2

法庭调查

摘要1:概念    法庭调查是指在抗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法庭调查任务    查明案件事实,核

摘要2

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摘要1:[第61号]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问题】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我国是否有刑事管辖权?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国际上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7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条文的最高法定刑,而不是指对被告人的实际判处的刑罚。
【裁判规则1】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无论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刑罚高于或者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2】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当追加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3】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应由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集(总第8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摘要1:——未实施到位的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额度能否转化为债权以现金方式支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提示】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单方面取消其优惠政策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问题提示】政府与法人一致认可的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是否构成民事合同关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政府机关未经平等协商,两者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裁判意见】法人与政府之间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判断,可由两部分组成:
①双方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主体;
②双方之间在进行有关法律行为时是否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而是否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是进而决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核心。

摘要2:【解读】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政府为投资者减免投资建设项目规费,投资者投资。规费是接受政府管理的相对人按照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减免规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优惠政策更像是行政决定,而不是民事合同。在此,优惠政策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协议,从形式到实体上来看,都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是附着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行政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建筑工程中居间非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摘要1: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则保障。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提供、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 “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摘要2

赵×诉项××、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摘要】
①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②《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解读1】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摘要2:【解读2】基本案情:
(1)大拇指公司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增资义务。(2)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某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洪某。(3)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某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元;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某提交撤诉申请。(4)福建高院一审支持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思想】
(1)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3)根据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权任命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处于清盘阶段中的公司司法管理人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有效的。
(4)当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议所任命的代表人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公司治理争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根据的,则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当公司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3】该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化外商投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建院65周年重大案例之一;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