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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2)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简法|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能否按照合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答: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注解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备注】确定管辖法院标准和案件受理费标准是不同概念——(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解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的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摘要2:【摘要】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成都太子奶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反诉方式主张撤销权诉请,而是由其管理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纠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撤销权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已于2010年3月4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由于该案处理的是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成都太子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须以该撤销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不当。目前该撤销权纠纷案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具备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从该撤销权纠纷案终审判决查明认定情况看,成都太子奶公司确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其财产为原先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新增抵押担保。成都太子奶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本可用于向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整体财产数额减少,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成都太子奶公司与苏格兰银行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审判决关于成都太子奶公司以抵押物对北京太子奶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景阳小区项目并未列入申请再审人深发公司为改制而评估的资产范围,而景阳小区项目权益属国有资产范围,涉及该项国有资产权属的变动应当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深圳市国资局审批确定,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故在本案涉及的国有资产权属明确之前,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审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因国有企业房地产项目权属变动发生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
【解读2】因国有资产转让发生权属争议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不能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黄桥居委会就黄桥小区6栋楼超建面积所提反诉,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88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先行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要么选择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要么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不能既起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又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让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自己又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本案中,智聪公司在对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对原行政行为1号移送案件书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智聪公司释明,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未经释明,直接就10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进行审理和判决,未对1号移送案件书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妥。但是,鉴于1号移送案件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本案后裁定对1号移送案件书驳回起诉,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将难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更无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智聪公司一审还请求撤销与1号移送案件书相关的拘留、罚款、行政许可、终止执照、鉴定意见等。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亦应当进行释明,要求智聪公司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具体内容。如果智聪公司拒绝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亦属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在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后,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裁判摘要】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有诉讼行为能力。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具备本人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缺乏,不能独立为诉讼行为,亦不具有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法律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乃设置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就是由连某某以其母亲任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作为成年子女,连某某具备作为其母亲的监护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但是,法定代理人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至于如何认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参照民法上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按照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连某某正是主张其母亲任某某患有××,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宣告,即“××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连某某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任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任某某医院就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连某某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任某某无诉讼行为能力,连某某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在不符合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审非所诉"、“判非所诉"的情形。

摘要2:任某某与右玉县人民政府等补偿上诉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563号
【摘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以任××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却未提交可以作为任××法定代理人的相应证据,连××虽向本院提交了任××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任××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但其无法证明任××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此连××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连××代为任××提起的起诉。......本院认为,连××要作为其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母亲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确定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有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其作出的认定,连××在未有该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其母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缺乏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
【裁判摘要1】房屋被征收后“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能据此否定征收公益目的——申请人还主张改造范围内有商业开发项目,因此不是出于公共利益征收。本院认为,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30余名静仙苑小区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为撤销30号征收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合并审理,却分案受理进行处理,确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18号
【裁判摘要】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应当对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只有当原告(起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时,才可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本案中,黄某某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黄桂琮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411号行政裁定,以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但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羁束为由驳回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未依照前述原则对黄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事实上造成当事人诉累,程序空转,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者审理必须以起诉条件全部具备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摘要2:【摘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举报其在超市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王某某的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王武军作为消费者,虽然其举报没有明确请求处理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但其通过市场监管举报投诉系统进行举报,龙华市场监管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对王某某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系出于充分保障王武军的消费者权益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且《终止调解通知书》仅记载王某某的姓名,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王某某所称龙华市场监管局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6)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王某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其次,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某办理注销王某某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摘要1:【要旨】由原受理法院审理。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上一级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上级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解读2】原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规定不应理解为对提出主体的限制而是对提出时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原告排除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外。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有资格提起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 法复〔1993〕7号)
【摘要】
  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本批复下发后,我院1987年8月30日发出的法(研)复〔1987〕29号批复即行废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29号)
【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摘要2:【注解3】(1)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已经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2)法院依职权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再上诉,当事人有权对重审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注解4】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能申请再审——(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5】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当事人有权对该二审裁判申请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6】再审裁判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处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注解7】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8】再审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申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引用的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依据。
【解读】行政处罚有时效限制,行政征收不受时效限制。

摘要2:汤某不服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9行初23号
【摘要】
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笔记】海事行政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海事行政案件”之规定,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摘要2:【解析】(1)海关行政案件不属于海事行政案件,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2)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诉讼费相关问题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一)民事诉讼类(二)行政诉讼类(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四)其他程序类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一)民事案件审理类(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摘要2: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涉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裁判摘要】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所谓“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信访反映的问题,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通过调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你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枣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但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申请复查的权利,该信访事项不仅已告终结,其亦不能再行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

摘要2:【解读】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2)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3)《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