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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刘××、麦××合伙纠纷再审案

摘要1:——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
【提示】对是否合伙组织或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成员的判断标准。
【法理提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公司“资合”特征不同,“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该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仅仅因为款项被合伙体占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得出合伙关系存在的结论。

摘要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
【要点提示】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规则】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人未违约又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04年12月1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3月18日)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1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

摘要1:(合伙协议
【裁判规则】合伙经营过程中,一方违约造成相对方无法实现合伙目的,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才可以要求分配利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

摘要1:【要点提示】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但公司已成立在先,且未根据约定变更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名单并予以公示,应当认定该约定属于借公司之名进行经营的合伙协议。协议方不能仅依该协议取得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享有分得盈余利润的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265号(2004年5月15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2004年9月24日)

摘要2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2】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解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孜中级人民法院)梁慧星
【目录】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问题2:如果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没有书面的怎么办?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问题6:关于钓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问题8:按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怎么理解?问题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当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说,受害人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实际上是否仍然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0: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男方无力支付,由男方的父亲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问题11: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请梁教授给讲一下。问题12:梁老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低价中标情况较为严重,低价也就是不合理。这时是承包方希望合同无效?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补充责任是否扩至国家责任,能否允许受害人请求政府承担责任?问题14: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优先。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行政责任,把侵权人的财产没收了或作为罚款罚走了,怎么办?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摘要2:问题15:侵害财产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预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16: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问题17:2月20日四川某地河道发现一个乌木,后来被判乌木归国家所有,梁老师你认为是天然孳息,孳息相对的原物主是谁?乌木可不可以认定为无主物?问题18:遇到的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该怎么办?问题19:小两口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离婚,房产如何去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公司后,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利润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与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齐××认购的威龙公司的原始股100万元,由齐××与王××合伙共享,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出资40万元,王××出资60万元,且依协议约定比例王××与齐××双方分享投资权益。虽一、二审期间威龙公司均否认收到过王××的出资,仅认可收到齐××的出资,但齐××本人认可王××通过其向威龙公司出资85万元,且王××在齐××退股后确已分得三套房屋作为其与齐××之间的股权分红,由此可确认王××向威龙公司实际出资85万元的事实。在威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记载齐××为威龙公司股东,而非王××,且依据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系其本人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实际是由齐××作为威龙公司股东代其行使了以上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王××作为威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投资权益仅能依双方的《合伙协议》向齐××主张。现王××要求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已突破双方协议范围,此种情形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王明亮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威龙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应经威龙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而王明亮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贾**的当庭陈述及苏**、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威龙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王明亮成为威龙公司的股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王明亮虽为威龙公司实际出资人,但非威龙公司的股东,故不能向威龙公司主张股权收益。王明亮主张其系威龙公司股东,请求威龙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认定问题——李某、张某、刘某、李某、钟某、邹某、钟某某、潘某某诉何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但不参加实际经营活动,从而分享营业利益的合伙人。但要形成隐名合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暨该所谓隐名合伙人需要与该合伙关系中的全部显名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便不符合合伙制度的精神,因而不会成为该合伙关系中的隐名合伙人。

摘要2

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摘要2

个人合伙利润分配不以合伙清算为必要前提

摘要1:【裁判要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摘要2

矿业权转让、租赁、承包和合作合同

摘要1:【目录】无证勘查开采合同效力;矿业转让合同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解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矿业权合作合同

摘要2:无

黄××与遵义市×××采矿厂、苏××合伙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2:无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4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4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厦门市天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有异议,一审在审理时未通知《报告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且该案被上诉人郑成柳在2014年6月30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上诉人陈亨芬时,其诉请返还的工程占用款为1999322.19元,该诉讼标的是1999322.19元,系郑成柳与其他合伙人自认的总价款,现与《报告书》中鉴定的,并由郑成柳单方提供的委托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的内容“郑成柳已将收到的7204954.31元全部用于“金象温泉城”,郑成柳不仅未挪用上述资金至“龙须楼”工程,还为“金象温泉城”1#、8#号楼工程垫付了1957100元。”与一审判决“被告陈亨芬应返还给原告郑成柳“龙须楼”工程垫付款人民币784793.5元。”该二项相加的金额为2741893.5元相矛盾,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导致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提字第466号
【裁判摘要】经查,泰和煤矿是吴某与李某某各出资50%所筹建,并各占50%的股份份额,其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均能证明该煤矿系合伙企业,且矿业权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合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持有的泰和煤矿50%的合伙份额转让与秦某某并由其持有”的内容来看,明显具有合伙采矿企业转让合伙份额的性质。因本案矿业权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故转让合伙份额时就包括了矿业权的转让,案涉《和解协议》实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制。对此,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条件;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均对矿业权的转让条件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转让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但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形下,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矿业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不能实际履行。
【裁判摘要】曲某某等六人向赵某某出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未经过王某、王某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已不能向赵某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赵某某对于王某、王某某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予配合,在其已经向曲某某等六人每人支付175万元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曲某某等六人各返还给赵某某转让价款175万元,赵某某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是妥善解决关于大禹煤矿财产份额争议和公平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必须的,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再6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再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无法实际履行。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6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撤销,但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应该有权撤销。但出于维护交易行为稳定性的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童甲在受让份额实际经营会所后,投入资金对会所进行重新装修,王甲于2008年7月向名豪会所领取分红款时,即应知晓童甲受让份额并实际经营会所的情况,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直至201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而且,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人身信任关系的保护,本案中,在陈甲转让合伙份额前,王甲与陈甲之间即已因合伙企业知情权事宜发生诉讼,应认定双方人身信任关系已经发生动摇,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受到破坏,不宜通过司法判决强系王甲、陈甲之间合伙关系的存续。据此,陈甲、童甲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甲关于确认陈甲、童甲之间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未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介意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合伙人之间《股份合资开办砂石料场协议书》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某某、陈某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办理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简法|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摘要1:解答:(1)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法人对外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2)合伙人之间因经营企业法人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摘要2:【解读】企业的实际性质与工商登记或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司法权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1)涉及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2)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设立企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裁判要旨】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吾思基金不负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其次,丰华鸿业公司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要旨】合伙挂靠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合同,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裁判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亦可知,无论当事人采取独自开发、合伙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某某占20%、姜某某占30%”,权某某、罗某某、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
【摘要】二审判决在认定权某某、姜某某、罗吗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权某某、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摘要】以上事实,表明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对外而言,合作协议由中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而中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故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对内而言,上述两份协议是权某某、姜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表明其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故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周某某等诉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某某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某某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某某确实与郭某某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至于2011年3月21日的5万元与郭某某300万元贷款的性质,周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合伙债务,更无法证明周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亏状况。原审法院对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作为合伙的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也即,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21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219号
【裁判摘要】仲裁的前提必须为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其据以提起诉讼的《差额补足函》中亦未约定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关于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摘要2

 共122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