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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作各方各自承担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1)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2)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民法典》第3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36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1)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2)个人认为强制执行并非股权交易,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洗衣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律风险;(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此类诉讼审理的难点,其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是否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宋××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定宋××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与案涉(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案号】一审:(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二审:(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2

实际施工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摘要1:【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此条文,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否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一定缺陷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提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被上诉人吴××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摘要】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与认定张良义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以及二审判决以发生在后的事实来推断在先事实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法院案例精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2.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3.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4.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5.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6.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7.期货交易无效,交易平台应依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被认定无效,交易平台及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会员单位应相应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8.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摘要2:无

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等诉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
【提示】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
【实务要点】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04号
【提示】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大邑县第四自来水厂一标段工程,系由惠邑公司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承建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将其分包给军海公司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安装部分原系由军海公司再行分包给重庆环水经营部,后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宏利公司和重庆环水经营部直接发生分包关系。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裁判摘要1】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予支持——于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曹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支付劳务款的依据是其与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系曹某某和蔡某某,曹某某只是蔡某某组织施工人员中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完全替代蔡某某承担与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劳务用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曹某某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蔡某某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劳务分包其中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蔡某某欠付曹某某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特殊情况下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上述规定涉及的是发包人,但本案中曹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南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类似,二审根据该条规定的原则判令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蔡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曹某某承担责任充分保护了曹某某的利益,并无不当,曹某某主张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对其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摘要2

惠尔普法|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1:解答: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摘要2:【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条款中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重点考察的是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提示】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裁判要旨】承包人指定他人依据其意思表示负责施工工程的管理与建设,该被指定人是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摘要】本案作为承包人环亚公司在完成医技楼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工程后,与作为发包人的医大四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陆续将安装、消防、水暖等后续工程分别分包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并签订相关分包施工合同。各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刘某某与环亚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负责办理了工程的《工程报审表》、《结算书报审表》、《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概预算书》等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但上述各类表格载明的刘某某,均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事实证明,环亚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刘某某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环亚公司关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183页】
【解读1】无论刘某某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还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财务章接收医大四院拨付的工程款和以环亚公司六分公司名义缴纳各项税费等事项,其所实施的都是医技楼项目施工管理行为,刘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的条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管理者的身份区别:(1)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后续工程分别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环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3)刘某某系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1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168号
【裁判摘要】昊鼎公司是与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筹备组已于2011年6月8日被平顶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的权利义务已被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主体应是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原审判决认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并判令新城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9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承包人应直接向代建单位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未对实际挖方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且已无法根据现状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次对标高调整的预算工程量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房地产合作开发方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88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权责能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企业法人的筹办单位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系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可视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要旨】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投资人是业主,代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
【摘要1】西宁交投虽拥有项目产权,但从其与明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方式来看,西宁交投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授权给明瑞公司,由明瑞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进行开发建设,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且西宁交投也未与其他主体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西宁交投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地位,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明瑞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并承担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摘要2】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时,发包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首先,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和救济途径问题;其次,除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同时,还需存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美建公司以西宁交投系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3】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摘要4】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的,管理费应被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2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承包人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此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周某某也确认周良某系七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系七冶公司项目副经理,故其对于七冶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税金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但税金并未实际发生,转包人没有为施工人代缴,转包人主张在现阶段即依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转包人主张应追加发包人,法院不予追加,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周某某仅以转包人七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七冶公司主张应追加发包人业主方永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追加发包人业主方为第三人当然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彻底梳理清楚围绕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并非必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转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审未予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2】第41项对应的熊××工伤赔偿83993.31元,周××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七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系周××的施工人员,其与七冶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周××无关。本院认为,七冶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熊××的工伤应由周××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周××委托其向熊××代付款,故虽然七冶公司向熊灿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计入对周××的已付款。
【摘要3】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裁判摘要】即使沈××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关于其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摘要】关于沈××是否有权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原审查明,手拉手公司作为甲方与冶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手拉手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外,手拉手公司代冶金公司垫付农民工死亡赔偿金6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劳动报酬2406.27705万元。其次,沈××与手拉手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沈××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沈××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于沈××并未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而在实际履行中,沈××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并未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第三,承包人冶金公司已向发包人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拉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第四,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包括手拉手公司向沈××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判决,原审审理手拉手公司是否应向沈××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沈××无权直接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工程款,沈××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裁判摘要】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尹×、袁××原则上应向转包方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庆田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尹×、袁××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尹×、袁××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终484号
【解读1】(1)在挂靠施工情形下,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挂靠单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2)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挂靠人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也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无权请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非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1)建邦地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冶集团公司给付建邦地基公司工程款403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建邦地基公司借用博川岩土公司资质,并实际施工完成本案诉争工程,其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博川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集团公司亦非本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建邦地基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中冶集团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判决:驳回建邦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3日,中冶集团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博川岩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邦地基公司若认为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只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集团公司与建邦地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建邦地基公司向与其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中冶集团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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