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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
【摘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委托贷款合同

摘要1: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摘要2:【注解】(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委托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摘要2

委托合同

摘要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提示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摘要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地,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没有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不应依代销商品价值的高低,以及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而改变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和市场销售风险的承担原则。
【提示2】定金罚则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情形。
【摘要2】《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对担保的对象,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证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定金担保的对象是全部代销商品。但至合同终止日当事人只销售部分商品,其应承担部分不履行的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对方全部返还定金。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应履行部分的比率,确定丧失定金的比率,以及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的数额。
【裁判意见】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
①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A.不履行合同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B.部分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率,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作为预付货款认定。

摘要2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必须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提示2】风险代理收费限制:对依法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外的案件,只要未超出最高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至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只要未超出最高收费比例,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提示3】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裁判摘要3】
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相关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摘要】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但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合同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第三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在嗣后借款人与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中非作为担保人,但通过对借款合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可以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04号
【提示】名为委托存款合同,但存款事业单位均由受托人指定,实为单位信托存款协议,用款人不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受托人对委托人仍具有协助义务。
【裁判要旨2】有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不按撤诉处理。
【裁判摘要】首都机场未在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法发[2003]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广联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法函[1994]48号文件,本案应按首都机场自动撤诉处理,但是,《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与法函[1994]48号文件相比,法发[2003]15号文件属于新文件,且规定更为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发[2003]15号文件审查首都机场预交上诉费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本院收交诉讼费账号与实际账号不符,造成了首都机场交纳上诉费的延误,但其在接获新的账户号码的当日即交纳了上诉费。故首都机场未在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解读】股东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适当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摘要1:【要旨】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民有偿代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2

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非本人所为,为何依然有效——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摘要1:【要旨】受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受托人应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案例】《委托人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摘要2

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资金所获财产,亦属信托财产——资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资金及其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均属信托财产

摘要1:【实务要点】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亦属信托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

摘要2

营业信托纠纷

摘要1:【315、营业信托纠纷】1.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2.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因营业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1.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3年12月17日 法经<1993>249号)
【摘要】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你庭请示的案件中,根据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宁波华能港前工业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华能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钢材协议及随后华能公司、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又与宁波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主要负责对外合同的履行,包括开证、支付、联系、检验及索赔等。根据你庭报告中所述情况,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地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妥当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解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履行地。

周××1、周××2诉王××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出借人回避抵押担保制度,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合同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
二、在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负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之法定义务。受托人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出借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受托人无视委托人利益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的,即使该处分行为发生效力,仍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简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能否委托董事外其他受托人参加董事会?

摘要1:解答: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因此,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不能委托董事外的其他受托人参加董事会。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09号
【裁判摘要】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其错误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

摘要2:(续)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近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8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摘要1:解读:(1)《信托法》已经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2)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被执行(法院不得强制终止信托,不得侵犯信托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解析: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4种情形外,免予强制执行。
【注释】当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纠纷案件被告,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6条规定,为防止诉讼保全给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应当秉持善意保全的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3.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为委托人——(1)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的固有资产,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信托财产;(2)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已对该信托财产设定抵押权等权利负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对应的信托财产;(3)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自益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委托人的受益权;(4)信托终止后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归属于委托人的剩余信托财产。
【注解2】被执行人为受托人——(1)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资产,受托人自身债务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信托财产;(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可以申请执行信托财产;(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税款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注解3】被执行人为受益人——(1)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区别于受益人的固有资产,受益人自身债务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信托财产,但可以申请执行受益人的受益权;(2)信托终止后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归属于受益人的剩余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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